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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邓**、肖*、凃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初诉被告邓**、肖*、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同年2014年12月4日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杨*初不服,向内江**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廖**、人民陪审员邓**参加评议。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梁**、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初诉称,被告邓**系庞**之妻。2013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4日期间,庞**、肖*向原告借款合计1,82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4份,其中1份的借款人为庞**,另3份的借款人为庞**、肖*;《借款协议》一份,借款人为庞**、凃**。现庞**去世,借款及其利息均未归还,被告邓**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邓**、肖*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5,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凃**系借款介绍人,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庞**向原告借款的事情、借款的去向及用途均不知情,但借条上的签名是庞**的亲笔签名。庞**去世后,被告肖*将所有借款的钱拿走,并且肖*在史家镇销售庞**开发的房屋,故应该由肖*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不承担还借款责任。

被告肖*辩称,被告肖*只是在借款金额共计355,000元的三张借条上签字,是为了帮庞作权的忙,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被告,借款协议上被告肖*没有签字,对其没有约束力,被告肖*不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凃**辩称,被告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也认可被告凃**不是借款人,只是介绍人,故被告凃**不应承担向原告归还借款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杨**经被告凃**介绍借款给庞**(已死亡),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庞**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内江市中区史**地产开发,借期1年,借款前10个月按宜**业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如10个月内未还清借款,未还借款金额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凃**亦在原告杨**与庞**签订的《借款协议》上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先后将借款1,600,000元以转账和现金方式用于支付庞**开发建设的内江市中区史家镇商贸路C1-5号商住楼的材料款、工程款、工人工资、偿还借款等。2013年7月15日,庞**向原告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人民币30万元(大写:叁十万元整),用于修建史家金梦路C-1-5号楼,借款三个月,利息为五分,每月利息壹万伍**。”同年12月6日,庞**归还原告130,000元,原告在该借条上注明:“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庞**现金壹拾叁万元正。”2014年3月13日、14日,庞**、被告肖*分别在3张借条上签字,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杨**现金5,000元(伍**整),用于史家镇商贸路C1-5号商住楼机装检测费。”、“今借到杨**现金50,000元(伍万元整),用于史家镇商贸路C1-5号商住楼修建,贷款展期,代房屋售出归还。”、“今借到杨**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每月利息9,000元(大写:玖仟元整),用于还宜宾商业银行转期。代房子售出后归还。注:有原代的壹佰陆拾万元整更为一百三十万元整。”上述3张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15日,庞**去世,生前与被告邓**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邓**和被告肖*追索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病情证明、《借款协议》、银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证人证言、借条4张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与庞**(已死亡)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在该《借款协议》上虽有被告凃**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字,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凃**只是起到居间介绍的作用,且被告凃**既未使用该款,也未在该借款行为中受益,原告亦主张被告凃**不承担责任。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凃**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肖*虽然未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但该借款主要用于了庞**与被告肖*在史家镇商贸路C1-5号商住楼建设的材料款和工程款上,且被告肖*在2014年3月14日与庞**再次向原告杨**借款300,000元的借条上已有对庞**向原告杨**借款1,600,000元的注明,即应为认可,按照以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肖*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肖*偿还借款1,6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庞**于2013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300,000元的借条,根据原告在该借条上“于2013年12月6日收到庞**现金壹拾叁万元正。”的注明,能证明该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庞**、被告肖*于2014年3月13日、14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金额为5,000元、50,000元的两张借条,虽然没有银行的付款凭证,但该两笔借款金额较小,亦有明确的用途,根据当事人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综合审查判断,该两笔借款应为真实有效。因该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庞**、被告肖*于2014年3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转期)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1,600,000元,故双方在借条上注明:“有原代的壹佰陆拾万元整更为一百三十万元整”,其借款金额实际上仍为1,600,000元,原告的这一主张,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邓**与庞**系夫妻关系,双方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庞**所负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庞**已死亡,其生前所负债务应由被告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邓**偿还2013年7月15日借款17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邓**、肖*偿还2013年3月18日的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22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和2014年3月13日的借款5,000元、2014年3月14日的借款50,000元,共计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肖*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凃**的辩称其不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一款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7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邓**、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邓**、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5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邓**、肖*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225元,由被告邓**、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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