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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3日15时25分许,谢某某驾驶川WX2256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西昌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2005km+600m(雅**)路段处时,与前方孟*驾驶的川FGR213号“揽胜运动”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首尾碰撞,造成川WX2256号车前部、川FGR213号车尾部受损,无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15时27分许,王*驾驶川A952QS号“迈特威”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肖某某,从西昌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行驶至G5京昆高速公路2005km+600m(雅**)路段处,与前方发生事故停于第一车道内的川WX2256号车发生首尾碰撞后,推行川WX2256号车与谢某某、孟*、川FGR213号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孟*死亡,谢某某、肖某某受伤,川A952QS号车前部、川WX2256号前部、尾部、川FGR213号车尾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西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在川WX2256号车与川FGR213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川A952QS号车与川WX2256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孟*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血液中酒精浓度小于1.0mg/100ml。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的死亡原因应是在交通事故中碰撞、挤压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案发后,经调解,川A952QS号车主四川**构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了孟*的丧葬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00000元。2015年12月15日,肖某某对王*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王*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及辩护人提出:王*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取得被害人家属及伤者的谅解,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原判量刑过重。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王*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3月7日,谢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谅解;因王*家属自愿代为补偿死者孟*的家属5万元,死者家属陈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谅解。

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110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23日15:28:33时,汉源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电话报警,称在九襄前往雅安方向高速公路泥巴山隧道内发生一起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公安机关对王*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四川省公安厅**西高速公路大队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转报案后,驱车赶往交通事故现场,对现场勘验结束后,公安民警口头传唤王*到雅西高速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王*于当日18时到达公安机关。

3.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王*的身份情况。

4.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证实四川省公安厅**西高速公路二大队受理案件后,对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

5.扣押物品清单、扣留车辆登记表、公安交通警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涉事车辆及行驶证予以扣留的情况。

6.机动车驾驶证,证实王*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有效期6年。

7.交通事故车辆外形检验笔录、检验照片,证实川A952QS号小型客车、川WX2256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川FGR213小型越野客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情况。

8.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照片,证实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辆川A952QS号小型客车转向系、制动系、前照明装置的安全技术条件符合相关规定。川WX2256号小型普通客车前照明装置和后信号装置的安全技术条件符合相关规定。

9.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遗体火化证,证实被害人孟*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

10.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实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孟*的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中碰撞、挤压造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11.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CT会诊报告单、骨科医院急诊病历,证实谢某某、肖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

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四川省公安厅**西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在川WX2256号车与川FGR213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谢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孟*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在川A952QS号车与川WX2256号车发生碰撞的事故中,王*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谢某某、孟*共同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肖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13.交通事故伤葬费调解记录、收条一张,证实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川A952QS号车主四川**构公司于2015年10月25日支付了孟*的丧葬费及其他相关费用100000元。

14.谅解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肖某某对王*表示谅解。

1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谢某某驾驶川WX2256号车从西昌前往成都,在进入汉源泥巴山隧道时前方有一黑色车突然刹车减速,谢某某就开始轻轻踩刹车。当两车将要接近时,谢某某用力踩刹车,但还是撞在了一起。两车人员下车观察损失,并协商修车的事情,后来谢某某就失去了知觉。

1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乘坐被害人孟*驾驶的川FGR213号车从攀枝花回德阳,在进入泥巴山隧道后,该车与一白色小车发生了擦挂。孟*下车察看,不到一分钟,就听见“呯”的一声。李*某下车看见孟*被夹在两车之间。之后李*某拨打了报警电话。

17.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肖某某乘坐的川A952QS号车系由驾驶员王*在开。碰撞结束后,肖某某下车看见一个穿黑色衣服的人正在将一个穿蓝色衣服的人从起亚车和路虎车之间拖到道路边上去,并在边上报警。还证实川A952QS号车属四川**构公司所有。

18.被告人王*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0月23日,我驾驶川A952QS号小型普通客车往成都方向走。当行驶到京昆高速泥巴山隧道几公里的位置,我看见左边路边摆了几个锥形桶,就准备往右边变道。快到事发点时,我去看仪表盘上的时间,由于仪表盘上时间是数字,字不大,我坐的姿势被方向盘挡住了,必须注意力稍微集中,伸头仔细看才看得清楚。由于注意力主要在仪表盘上和在想还有好久到成都的事情上,没注意路上的情况。大概十几秒后,我的注意力回到路上时,我就看见前方约10米远的位置有一辆白色起亚车,这时我就有点慌了,就踩刹车并往右边打方向。由于距离太近,刹车太晚了,就撞到了白色起亚车尾部靠右的位置。我把车停下来,感觉有点撞晕了,我坐了1、2分钟下车,看见左边边沟上趴着一个中年男人,白色起亚车车头站着一个体型较胖的男人。我当时有点晕,就在后面找电话报警,工作人员到现场后,我才发现白色起亚车头左边躺着一个男人,脚受伤了,流了很多血。白色起亚车前面还停着一辆黑色路虎车。

以上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期间,辩护人当庭提交谅解书2份,拟证实谢某某对王*表示谅解以及王*家属代为补偿死者家属并取得谅解的事实。该2分谅解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审期间,王*及其家属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及本次交通事故其他伤者的谅解,具有良好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王*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鉴于二审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5)汉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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