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牟**等人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牟**、古雯*、海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以雅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查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古雯*、海来某某及辩护人谢*、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与被告人海来某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以来,牟**从“刘*”等人处购买毒品,除伙同海来某某等人吸食以外,还分别向高某甲、车*、高**、王**、古雯*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7.94克,其中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41次共计20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0.94克。案发后,在牟**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7.51克、海洛因0.29克。牟**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古雯*,古雯*参与牟**贩卖甲基苯丙胺49.5克,其中参与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5克。海来某某参与牟**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5克。从王**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37.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0.94克。

1、2015年2月26日晚上,王*乙在牟**租住房内以75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47.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计0.94克,应支付毒资共计8000元,因当时未付该毒资,牟**遂安排古雯*携带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王*乙交易并收取毒资。

2、2015年2月27日,王*乙支付购毒定金9000元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牟**取得该定金后,向其上家“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毒定金10300元,后“刘*”将牟**订购的5个甲基苯丙胺带至名山交给牟**,牟**遂将其中4个甲基苯丙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至吴某茶馆内的楼梯下,而后从李*处知晓从王*乙处取得毒资后,牟**电话告知王*乙在吴某茶馆处取甲基苯丙胺,王*乙遂将4个甲基苯丙胺取到后交至公安机关,甲基苯丙胺共计为190.88克。牟**将剩余的1个甲基苯丙胺中分装出4小袋,重量分别为1.14克、1.16克、0.68克、0.45克,该袋剩余甲基苯丙胺为44.08克。

3、2014年底至2015年初,王*乙出资通过李*在牟**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8克,支付毒资400元。

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高*乙在同心桥信用社外、“王羊肉”铺子外等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9次共计4.5克,支付毒资1800元。其中古雯*参与贩卖3次共计1.5克,海来某某参与贩卖1次0.5克。

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彭某某在名山区街心花园处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支付毒资200元。

6、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余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朱某某在老东街一“鲨鱼机”铺子外、老东街“洗衣板”等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2克,支付毒资1000元,其中朱某某参与购买4次共计1.6克。

7、2014年年底,古雯*与邓*共同出资,由古雯*以1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9克,支付毒资300元。

8、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古雯*单独或者伙同“杨*”、“蔡*”在同心桥“王羊肉”、牟**租住房内等处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3.8克,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4次共计2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2次共计1.8克,支付毒资1400元。

9、2014年底至2015年初,“蔡*”出资由古雯*以2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3克,支付毒资1200元。

10、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高*甲单独或者伙同车*在鹏程宾馆、牟**租住等处向牟**购买9次甲基苯丙胺共计4.7克,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8次共计4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次0.7克,支付毒资1900元。其中海来某某参与贩卖2次共计1克。

被告人牟**、古雯*、海*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古雯*、海*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6.3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中古雯*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9.5克,海*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古雯*、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牟**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牟**、古雯*在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牟**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果公安人员不拿钱给王*乙向其购买毒品,他贩卖毒品的数量就不会有那么多。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王*乙在毒品交易后及时将190.88克毒品交到公安机关,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47.51克毒品未贩卖出去,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对零包贩卖的次数和数量需进一步核实;牟**归案后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古雯*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2月26日晚上的48克毒品是牟**与王*乙已商量好的,自己仅与王*乙一起到了宾馆,对毒品交易不起作用。

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古雯*没有参与牟**贩卖47.06克毒品的过程,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本案系使用特侦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海*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与被告人海*某某系同居关系,2014年7月以来,牟**从“刘*”等人处购买毒品,除伙同海*某某等人吸食以外,还分别向高某甲、车*、高**、王**、古雯*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52.94克,其中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31次共计15克。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颗,0.94克。牟**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过程中结识了被告人古雯*,古雯*参与牟**贩卖甲基苯丙胺49.5克,其中参与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5克。海*某某参与牟**零包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1.5克。案发后,在牟**租住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7.51克、海洛因0.29克。从王**处扣押甲基苯丙胺237.3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0颗,0.94克。从古雯*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08克,其中0.63克甲基苯丙胺系古雯*从牟**卖与王**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准备用于吸食。牟**、古雯*、海*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归案。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26日晚上,王*乙在牟**租住房内以80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一个甲基苯丙胺、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因当时未付毒资,牟**遂安排古雯*携带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与王*乙交易并收取毒资。次日早上,王*乙未支付古雯*毒资且将该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交到公安机关。经称量,甲基苯丙胺为47.0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为0.94克。

2、2015年2月27日上午,王*乙支付购毒定金9000元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牟**取得该定金后,向其上家“刘*”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购毒定金10300元,后“刘*”将牟**订购的5个甲基苯丙胺带至名山交给牟**。牟**将其中4个甲基苯丙胺用黑色塑料袋包裹后,放至吴某茶馆内的楼梯下,而后从李*处知晓已从王*乙处取得毒资后,牟**电话告知王*乙在吴某茶馆处取甲基苯丙胺,王*乙遂将4个甲基苯丙胺取到后交至公安机关。经称量,甲基苯丙胺共计为190.88克。牟**将剩余的1个甲基苯丙胺分装成4小袋和1大袋,4小袋已与他人联系交易,1大袋放置于房门外走廊边垃圾桶内。经称量,剩余的1个甲基苯丙胺重量为47.51克。

3、2014年底至2015年初,王*乙出资通过李*在牟**租住房内以2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0.8克,支付毒资400元。

4、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高*乙在同心桥信用社外、“王羊肉”铺子外等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9次共计4.5克,支付毒资1800元。其中古雯*参与贩卖3次共计1.5克,海来某某参与贩卖1次0.5克。

5、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彭某某在名山区街心花园处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0.3克,支付毒资200元。

6、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余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朱某某在老东街一“鲨鱼机”铺子外、老东街“洗衣板”等处以2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5次共计2克,支付毒资1000元,其中朱某某参与购买4次共计1.6克。

7、2014年年底,古雯*与邓*共同出资,由古雯*以100元的价格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3次共计0.9克,支付毒资300元。

8、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期间,古雯*单独或者伙同“杨*”、“蔡*”在同心桥“王羊肉”、牟**租住房内等处向牟**购买甲基苯丙胺6次共计3.8克,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4次共计2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2次共计1.8克,支付毒资1400元。

9、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高*甲伙同车*在鹏程宾馆、牟**租住等处向牟**购买5次甲基苯丙胺共计2.7克,其中以200元的价格购买4次共计2克、以300元的价格购买1次0.7克,支付毒资1100元。其中海来某某参与贩卖2次共计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28日对牟**、古雯*、海*某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并对其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被告人牟**、海来某某、古雯*基本情况、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牟**、海来某某、古雯*的身份情况,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告人牟**、海来某某、古雯*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牟**、海来某某、古雯*均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牟**住处照片和扣押清单,载明2015年2月27日20时20分至20时50分侦查人员依法对牟**所居住的名山区蒙阳镇老东街水巷子出租房进行搜查。侦查员在牟**出租房门外走廊边垃圾桶内发现一包疑似冰毒的晶体状颗粒;在进门右边靠床茶几上发现一张农行信用卡;在床尾一黑色女士挎包内发现两张工行转账凭条;在床边地上发现四小包疑似冰毒的晶体状颗粒以及两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在厕所边墙角杂物堆内发现一张农行信用卡。侦查员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5、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录像,证实经称量,在牟**出租房处扣押的五小包疑似冰毒共计47.51克,两小包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共计0.29克。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登记保存清单、称量笔录及称量照片,载明2015年2月27日20时40分至20时55分,在见证人周某某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王*乙上交禁毒大队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2月27日10时许交到禁毒大队的一包疑似冰毒净重46.43克;一包疑似麻古净重0.94克;2月27日19时许交到禁毒大队的四袋疑似冰毒净重190.88克。称重过程中对上述疑似毒品分别取样封存。

7、扣押清单和称量笔录、录像,载明侦查人员从古雯雯处扣押两小包疑似冰毒和黑色三星手机一部,经称量,该两小包疑似冰毒净重分别为0.63克、0.45克,共计1.08克。

8、工商银行转账凭条,证实该两张工商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在2015年2月27日14时57分、15时2分分别转入9900元、400元到账号为6215584402016147746银行卡。

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信息清单(刘*)、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实6215584402016147746账户(刘*)在2015年2月27日两次分别转入9900元、400元。

10、取样笔录和录像,载明2015年4月13日10时56分至11时5分,侦查人员分别对牟**住处搜查出的5包晶状体物品和2包白色粉末状物品进行混拌并抽样。

11、取样笔录、录像和理化检验报告(雅公物鉴(2015)4040号)、(川公物鉴2015第30550号)、鉴定机构资格证书、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载明2014年4月10日10时5分至10时20分,侦查人员分别对王*乙上缴的5包晶状体物品和10颗红色药丸进行同一批次、种类混拌并抽样。并证实侦查人员从牟**处扣押的晶状体物品和王*乙上缴的晶状体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从牟**处扣押的白色粉末状物品检出海洛因,王*乙上缴的红色药丸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王*乙2月27日上午上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7.6%,晚上上缴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8.0%。从牟**租住处垃圾桶内搜出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载明2015年5月21日,牟**对自己租住的雅安市名**巷子出租房进行了辨认。8月6日,牟**对收取王*乙购买冰毒定金的福隆大酒店621房间、放置冰毒的吴*茶馆楼梯下的垃圾桶、向高**等人贩卖冰毒的洗衣板处进行了指认。2015年7月21日,王*乙对牟**的出租屋、福隆大酒店621房间、其与古**在星阳宾馆住宿的房间、吴*茶馆进行了指认。

1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辨认照片说明,载明经高*甲辨认,海来某某系自己在向牟**购买冰毒时,给自己送过冰毒的女子;经车*辨认,海来某某系送冰毒到同心桥红绿灯处以及老茶叶市场附近的彝族女子;经高*乙辨认,古*雯系三次送冰毒到同心桥农村信用社外的女子,海来某某系送冰毒到尚品咖啡楼下的女子。

14、手机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牟泽元手机号码13882438072与王*乙、古雯*等人的手机号码联系情况。

15、现场检测报告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车*、彭某某、余某某案发前吸食毒品。

本院认为

16、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证实2010年7月28日牟泽元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3年2月24日刑满释放。

17、证人王*乙证言,证实自己是吸毒人员。2月26日晚上,他与牟**联系购买冰毒,到牟**住处时看到牟**、王*甲和古**在一起吸食冰毒。他和牟**讲好7500元钱一个(7500元/50克),牟**便称了50克冰毒并用袋子封好。后他又向牟**要了10个麻*。因为当时他身上没有钱便在牟**的房间内故意和牟**闲聊以拖延时间。到了凌晨三点钟的样子,他骗牟**说已经通过支付宝把钱转给他了,要六七个小时才能到账,古**也在旁边说支付宝转账确实要六七个小时才到得了账。牟**说不存在,并把冰毒和麻*拿给古**,并给古**说收到钱后就把东西给他。他和古**从牟**处出来后到星阳宾馆开了一个房间。27日早上九点左右,他骗古**说那个藏族朋友已经来了,他要把冰毒拿去给朋友看一下。他把冰毒和麻*拿起离开房间之后就将冰毒和麻*交到了禁毒大队。到禁毒大队交了冰毒和麻*后他就配合警察到星阳宾馆去抓古**,在星阳宾馆门口处,警察将古**抓获。

抓获古雯*之后,警察就计划叫刑警队一个西藏调回来的警察扮演他的那个藏族朋友去找牟**购买冰毒以抓获牟**。方案做好之后,他就跟牟**打电话说古雯*已经跑了,没拿到东西并告之其藏族朋友已经到了,要看货,牟**就喊他把他的藏族朋友带到其住处去谈。在牟**住处,警察说要买七个(350克),牟**叫交2万元定金。警察说没有那么多现金,要出去取钱,随后他就和警察离开并到福隆大酒店开了一个房间,开好房间后他就跟牟**打电话喊他来福隆酒店拿钱。牟**来后,他给了牟**10000元,牟**从其中数了1000元钱给他付房费以及好处费并跟他说今天先拿四个(200克)。

下午三点过钟,李*给他打电话后来到福隆酒店吸食冰毒,五点过的时候,牟**给他打电话说东西已经拿回来了要他把钱给打过去,他要牟**到福隆酒店来当面交易,但是牟**不来。最后警察控制李*后要李*与牟**电话联系,牟**要李*把钱先收了。李*告之牟**钱已经收到后,牟**就跟他打电话说叫他们去沿江路吴某茶楼去拿东西(冰毒)。他们到了吴某茶楼后,从楼梯垃圾桶内取出用黑色的垃圾袋封好的冰毒。后来,警察就和李*一起去牟**的住处抓牟**去了,他拿着那四袋冰毒就到了禁毒大队。

他大概在2014年腊月底和2015年正月初的那段时间还叫李*帮找牟**购买过两次200元的冰毒。两次都是他载李*去老东街水巷子的路口,李*去找牟**购买冰毒后拿给他的。

18、证人李*证言,证实2月27日下午,他与王*乙电话联系后来到福**店的621房间。在621房间里,牟**打电话叫他帮向王*乙收取21000元钱,之后在警察的控制下他告诉牟**已经收取了钱,牟**便打电话叫王*乙去取东西。由于牟**不来拿钱,在警察的要求下他协助警察到牟**租住房将牟**抓获。

他知道牟**在贩卖冰毒,2014年年底到2015年正月期间,他帮王*乙向牟**购买两次冰毒,每次都是200元钱。每次都是王*乙开车载他去水巷子,他去找牟**购买后出来和王*乙一起吸食。

19、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们平时称牟**“老牟”,2015年农历初八还是初九的晚上,牟**到他的铺子上过厕所,大概在厕所里面呆了十多分钟。牟**走后不久,一个小伙子走进去大约三四分钟后离开,离开时手上多拿了一个黑色的塑料袋。

20、证人高*甲证言,证实自己所吸食的冰毒都是在牟**那里买的。他和车*等人从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在牟**那里一共买的冰毒是700元钱,加起来至少有2克。他和车*还向牟**的女朋友购买过二次冰毒,至少有1克。他自己单独向牟**购买了五次冰毒,共计1100元。其中四次是200元钱的冰毒,一次是300元钱的冰毒,加起来有3克。2015年2月27日晚上,他和车*等人又凑了300元钱交给车*去牟**那里买冰毒,但车*去了就没有回来了,第二天就听说车*和牟**都被公安机关抓了。牟**的女朋友好像叫“王*甲”(音),是西昌那边的人。

21、证人车某证言,证实他和高*甲一起向牟**购买过五次冰毒,共1100元,其中四次200元的,一次300元的。他自己单独找牟**购买过两次,其中一次是2015年2月27日,但那天没有交易成功就被抓了。他和高*甲一起购买的五次中,2014年7月和8月的两次是与一个彝族女人交易的,分别在同心桥红绿灯处以及老茶叶市场附近,高*甲说这个女人是牟**的老婆。

22、证人高*乙证言,证实他的绰号“桃子”,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他共向牟**购买冰毒九次,有七次在同心桥农村信用社外面,一次在“王羊肉”铺子外面,一次在尚品咖啡的楼下,每次200元。其中在尚品咖啡的楼下的那次是一个瘦的彝族女人送来的冰毒,有三次是一个胖女人送来的冰毒。200元钱的冰毒是用约2厘米宽,3厘米长的塑料自封袋装的,份量至少有5分(0.5克),1800元钱的冰毒至少有4.5克。

23、证人邓*证言,证实她的绰号“鬼婆”,2014年冬天,她和古雯*共同出资,由古雯*出面向牟**购买过三次冰毒,每次100元,购买冰毒回来后她们一起吸食。100元钱的冰毒至少有0.3克,两次是用小的透明塑料自封袋装的,一次是用吸管装的。

24、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初的一天,他与牟**联系在街心花园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200元的冰毒有三分多一点。

25、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他的绰号叫“猛子”,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他同余某某一起在老东街打鱼机铺子、老东街洗衣板处向牟**购买过四次冰毒,每次200元。200元钱的冰毒份量至少有0.5克,共计2克。

26、证人余某某证言,从2014年12月中旬至2015年春节,他与朱某某在老东街打鱼机铺子、老东街洗衣板处向牟**购买过四次冰毒,每次200元。200元钱购买的冰毒量约四分,0.4克。2015年2月25日中午,他在老东街洗衣板处向老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吸食。

27、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经史**介绍认识了牟**,之后卖过二次冰毒(100克)给牟**。

28、证人胡某某证言,他多次看到过车*、高**等人吸食毒品,车*等人吸食的冰毒每次都是高**和车*购买的,有时候是一起去的,有时候单独去的,

29、被告人牟**供述,主要内容:别人叫他“老牟”,2010年因为贩卖毒品被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出狱,他与彝族人王**(音)在一起生活。出狱之后他在同心桥鹏程酒店楼下开了一年的按摩店,2014年六七月份的时候开始贩卖冰毒。他每天卖两三点(2-3克)冰毒出去,每克冰毒就卖300元,一天就卖几百块钱的冰毒,贩卖冰毒的钱都用来买冰毒、海洛因与王**(海来某某)一起吸食了以及在外面“打鱼”输了。多数时候是他一个人在卖毒品,有时候别人打他的电话买冰毒他忙不过来就叫王**(海来某某)帮他拿到出租屋外边的巷子去交易,古雯*到他那里耍的时候也帮他送过两次冰毒出去卖给买冰毒的人。长期向他购买冰毒有古雯*、“鬼婆”、“杨胖子”、高*甲这些人,海来某某和他是情人关系,平时他都叫她王**,是西昌那边的人。海来某某具体帮他送过几次冰毒给他人,记不清楚,有印象的就只有两次,一次是送给高*甲,还有一次是送给“杨胖子”(杨*)。古雯*帮他送过几次冰毒,能记清楚的只有被抓的前一天,古雯*帮他送了一个冰毒和十二颗麻古去和王*乙交易。之前古雯*还帮他送过几次。

2月26日下午五六点钟的时候,王*乙说要买一个冰毒(50克),之后王*乙就到他的住处,他跟王*乙谈好7500元钱一个。他拿了一袋冰毒出来称给王*乙看,连袋子一起是五十一点几克,净重至少都有四十八克,称好后他用打火机把袋子烫来封好了丢在房间里的茶几上面。后来,王*乙又要了十颗麻*,加上冰毒一起8000元钱。在摆龙门阵的时候,王*乙告诉他一个藏族朋友要买冰毒,量大。晚上三点钟左右,王*乙离开并说把钱通过支付宝转给他了,钱要六七个小时才能到账。他就把冰毒和麻*拿给古雯*,叫古雯*和王*乙一起,等钱到账了后再把冰毒和麻*拿给王*乙。

27日早上八九点钟的样子,王*乙给他打电话说钱已经到账了,但是古雯*没有把东西(冰毒和麻*)拿给他,而且还在电话里面说其藏族的朋友已经到了,先把正事办了再说,他就叫王*乙把其藏族朋友约到他住的地方去。王*乙和其藏族朋友到了后,先说要买七个东西,他要对方先拿两万块钱的定金,当时王*乙和其藏族朋友说身上没有那么多现金,要出去取钱,就离开了。过了一会儿,王*乙打电话说已经把钱取到了,叫他去福隆酒店拿钱。他在福隆酒店621房间找到王*乙后,王*乙付了他9000元钱。收到钱后他告诉王*乙这点钱最多拿四个。他从福隆酒店出来就跟着到工商银行去打了10500元钱到户名为刘*的卡上,叫刘*给他拿五个上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刘*拿了五个冰毒到名山并告之把剩下的钱收到后就跟着给他打过去。后来王*乙与他通话,双方就交易地点一直没谈好。之后李*给他打电话告之其与王*乙在一起,他就叫李*帮从王*乙处收取二万一千元钱。之后李*打电话说已经把钱收到了,他就把四个冰毒拿起到沿江路吴某家去,把四个冰毒放在吴某家楼梯底下的垃圾桶里,出来后他打电话叫王*乙去拿。他回到住处后打电话叫李*把收到的钱拿上来,李*说他在电脑上打鱼。过了一会儿王*乙打电话说李*在福隆酒店的房间里面打鱼打输了,他再不下来拿钱的话,可能李*一晚上的时间就会把他的钱输完。他又再次跟李*打电话,喊李*把钱拿上来。过了一会儿,他听到有人敲门的声音,以为是李*,他就叫王*甲(海来某某)去开门,结果来的是警察。

他以每个(50克)4000元钱的价格向刘*购买冰毒。第一次卖给王*乙的一个冰毒及十颗麻古和2月27日卖给王*乙的四个冰毒都是从刘*处购买的。当天刘*给他送来五个冰毒,他卖了四个给王*乙,把剩余一个冰毒分了四个小包子出来,大袋子还剩了四十多克,放在过道上的垃圾桶里的,就是公安人员搜查出的那袋冰毒。还有两袋小袋海洛因是我自己买来吸食的。他第一次卖给王*乙的冰毒净重至少有48克,算的是50克,麻古有十颗。第二次的冰毒他没有称量过的,是四个冰毒,算的是200克。他卖给王*乙两次冰毒价格都是7500元一个(50克)的,是150元一克,麻古是50元钱一颗。总共卖了250克冰毒和十颗麻古给王*乙。

30、被告人古雯*供述,主要内容:她一共在牟**那里购买了1400元钱的冰毒,冰毒总共至少有3.8克重。具体是:2014年11月初,杨*出资200元由她向牟**在老东街处购买了一包冰毒(0.5克)共同吸食。过了几天时间,她在同心桥王羊肉附近向牟**购买了200元钱的冰毒(0.5克)与杨*共同吸食。12月初的一天下午,蔡*出资200元由她向牟**在王羊肉附近购买了一包冰毒(0.5克),她与蔡*、杨*共同吸食。12月底的一天,她在王羊肉附近向牟**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0.9**)与杨*共同吸食。2015年1月初的时候,她在牟**同心桥租住房向牟**购买了200元的冰毒(0.5克)与杨*共同吸食。2月下旬,她向牟**购买了300元钱的冰毒(0.9**)吸食。牟**告诉她200元钱的冰毒至少有0.5克重,300元钱的冰毒至少有0.9**重。她和牟**熟悉后,看见牟**用电子秤分装过冰毒包子。

她和一个叫邓*(音)的女子一起凑钱在牟**那里购买过三次冰毒共同吸食。一般是一人出五十元,然后她拿钱到牟**那里去购买。一般100元钱的冰毒牟**给她们装的至少有0.3克重。

2014年农历腊月底她帮牟**拿了一次冰毒到洗衣板处。2015年农历正月期间,她帮牟**送过三次冰毒给高*乙,地点是王**馆子附近。

2015年2月26日那天,有一个人跟牟**买一个(50克)冰毒,但是那个人是把钱转在支付宝上面的,要晚上三点钟才能取到钱,牟**就叫她拿起冰毒和那个人去宾馆里面等到,取到钱之后才把冰毒给那个人。当天晚上她和那个人在福隆酒店背后的星阳宾馆顶楼的房间打了一晚上的游戏,第二天上午那个男的说他的朋友来了,他要把冰毒拿去给他朋友看一下,如果好的话,还要向牟**买点,之后那个男的就把冰毒拿走了。她从房间下来之后,就被警察抓了。

吸食冰毒或者卖冰毒的人说的“一个”是指的冰毒的重量,“一个”就是指的50克。她帮牟**送冰毒之后,一般牟**就请她吸食点冰毒作为感谢。被抓获时从她随身携带的包里面搜出的冰毒,有一袋是之前在牟**那里购买的300元钱的冰毒没有吸食完剩下的,另外一袋是从牟**拿的那50克冰毒里面分出来的。

牟**的女朋友叫海来某某,牟**喊她王*甲或王*丙。牟**接到有人购买冰毒的电话后,有时候就会喊海来某某把冰毒给别人送出去。她知道这个事情是因为有时候牟**喊海来某某给别人送冰毒的时候她都在现场。

31、被告人海*某某供述,主要内容:她叫海*某某,在名山他们叫她王**(同读音),彝族,户口在四川省凉山州喜德县。她同牟**住在一起后,按照牟**的安排帮牟**送过毒品到同心桥王羊肉旁边的大门处交给购毒人。牟**每天要叫她送四五次货。她吸食的海洛因都是牟**给她的。2月26号晚上,一个姓王的小伙子来她们住处买过冰毒,当时小*(古**)也在。今天(27日)早上她看见姓王的小伙子来过。庭审中,她认可公诉机关指控参与贩卖毒品3次共计1.5克。

32、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在搜查牟泽元住处、取样称量及讯问三被告人时均进行了录音录像,程序合法。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形成证据体系,证明了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古**、海*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01.39克,其中古**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49.5克,海*某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海*某某多次参与贩卖少量毒品,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予以支持,但被告人牟**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以审理查明为准。古**、海*某某明知牟**向他人贩卖毒品而提供帮助,二被告人与牟**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牟**系毒品所有者和毒资归属者,并与购毒人员联系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古**、海*某某受牟**的安排将毒品送给购毒人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牟**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牟**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牟**、古**、海*某某在到案后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对牟**辩护人提出王*乙在毒品交易后及时将190.88克毒品交到公安机关,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47.51克毒品未贩卖出去,在量刑时应予考虑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对古**及其辩护人提出没有参与牟**贩卖47.06克毒品的过程,对该笔毒品交易不起作用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牟**的供述、王*乙的证言和古**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明王*乙在牟**租住房内商谈购买毒品时,古**始终在场。王*乙离开牟**租住房时,牟**将毒品交给古**并叫古**带上毒品与王*乙一起离开,收到毒资后将毒品交给王*乙。之后古**带上毒品与王*乙到了星阳宾馆准备交易。因此,古**客观上已参与到该笔毒品的交易过程,对该笔毒品交易起到了帮助作用。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古**辩护人所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本案系使用特侦手段取得的证据,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相符,予以支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牟泽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古*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海来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古雯*的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被告人海*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四、扣押的毒品等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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