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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勇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勇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3年8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截止2014年6月,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69980元。对账后,被告给付了货款15000元,至今尚欠货款5498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货款549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送货单复印件18份、收条1份,证明原告给被告送货及被告收取货物事实;

3.客户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

被告王**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勇系个体经营户,被告王**系养鱼户。被告从2013年8月起,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鱼饲料,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69980元,被告在客户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对账后,被告给付了货款15000元,尚欠货款5498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欠款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有权要求被告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货款5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87.25元,由被告王**负担。因原告周**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向原告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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