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承恒热交换器厂诉被告自贡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承恒热交换器厂诉被告自贡山**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房产予以了查封。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涉及生产的相关产品零配件需要对外委托加工,自2007年起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双方之间建立起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在双方合作之初,被告方尚能及时支付加工费。但近几年来,被告拖欠原告加工费,截止2014年1月,尚欠原告加工费283148.6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283148.64元及损失(损失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年息6%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企业对账函,证明截止2013年12月23日被告欠原告加工费237390.42元。

3、增值税发票、送货单,证明除在对账函金额外,双方另外的业务往来,被告另还欠原告45758.22元,该批货物直到2014年1月才开具发票,其送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11日、11月20日。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自2007年起,被告因涉及生产的相关产品零配件委托原告为其加工生产,双方建立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未签订书面合同。截止2013年12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函确认,被告实际拖欠原告已开票加工费237390.42元。另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8月30日、9月11日、11月20日,为被告加工并产生费用共计45758.22元。该笔款项直至2014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故未能于2013年12月23日对账时计入其中。至此,被告实际欠付原告加工费共计283148.64元。经原告催收未果,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加工承揽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加工承揽业务并出具了相应的发票,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相应的加工费。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加工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未进行约定,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对被告所欠加工费237390.4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宜自双方对账确认之次日即2013年12月24日起计算,对被告所欠加工费45758.22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宜自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之次日即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283148.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承恒热交换器厂的加工费283148.6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一、以237390.42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4日始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二、以45758.2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始按中**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一、二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47.22元减半收取2773.61元,保全费1970元,共计4743.61元,由被告自**机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承恒热交换器厂已向本院预交,故由被告自**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重庆市巴南区承恒热交换器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