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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周*等四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周*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徐*、王*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名山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雅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俸美、代理检察员王**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冯**,原审被告人徐*、周*、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四名被告人被羁押前,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独自或通过王*甲向他人出售毒品共计18次,涉及甲基苯丙胺(冰毒)19.4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7克。王*甲参与6次,涉及甲基苯丙胺1.8克。周*独自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2.6克,和徐可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0.8克,共计5次3.4克;崔**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周*先后2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1、2014年7月某日,崔**接到吸毒人员喻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赶至雅安市**新桥处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予了喻某某,获取毒资200元。

2、2015年2月某日晚,吸毒人员喻某某电话联系崔**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后*某某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崔**租住的房间内向崔**和徐可购得甲基苯丙胺0.3克,崔**获取毒资200元。

3、2015年2月18日晚,崔**电话联系喻某某欲向喻某某借款500元,后喻某某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崔**租住的房间内获得甲基苯丙胺0.8**以折抵崔**的借款,随后崔**与喻某某一起在该房间内予以吸食。

4、2015年3月某日,崔**接到喻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由徐可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西河桥处与喻某某进行交易。

5、2015年3月某日晚,崔**接到吸毒人员喻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由徐可将0.3克甲基苯丙胺交予被告人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与喻某某进行交易。

6、2015年3月18日中午,吸毒人员喻某某电话联系崔**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喻某某赶至雅安**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外向崔**购得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0.1克,崔**获取毒资100元。

7、2015年3月20日上午,吸毒人员喻某某电话联系崔**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喻某某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崔**租住的房间内向崔**购得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0.3克,崔**获取毒资200元。

8、2015年2月某日晚,崔**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电话后,由徐可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张儒药房”外与陈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崔**毒资200元。

9、2015年2月某日凌晨,王*甲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电话,王*甲将这一情况告知了崔**和徐可后,徐可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外与陈某某进行交易,王*甲当场获得100元毒资后转交给了崔**。

10、2015年2月某日晚,崔**接到吸毒人员陈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电话后,由徐可将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王*甲,再由王*甲将其带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奶汤面”面馆外与陈某某进行交易,陈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崔**毒资200元。

11、2014年12月某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赶至雅安**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以赊账的形式向崔**购得甲基苯丙胺0.1**,随后李某某与崔**、徐*、王*甲一起在该房屋内将购得的毒品予以吸食。

12、2014年12月某日,吸毒人员李某某电话联系崔**欲购买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李某某赶至雅安**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以赊账的形式向崔**购得甲基苯丙胺0.1**,随后李某某与崔**一起在该房屋内共同予以吸食。

13、2015年2月某日,崔**和徐可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丽都宾馆”住宿时接到吸毒人员刘某某欲购买价值1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随即徐可将0.2克甲基苯丙胺交予王*甲,由王*甲将毒品带至刘某某租住的“雨兴宾馆”房间内与刘某某进行交易。当日王*甲在该宾馆内亦向崔**和徐可购买了0.2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给徐可100元毒资。

14、2014年年底某日,崔**接到吸毒人员蒋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崔**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民生桥向蒋某某出售了0.3克甲基苯丙胺,并获取毒资200元。

15、2014年年底某日,崔**再次接到吸毒人员蒋某某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崔**赶至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民生桥向蒋某某出售了0.3克甲基苯丙胺,并获取毒资200元。

16、2015年2月某日,崔**接到吸毒人员王*甲欲购买价值200元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后,崔**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外向王*甲出售了甲基苯丙胺0.4克,并获取毒资200元。

17、2015年3月某日晚,王*甲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以赊账的形式向崔**购得价值400元的甲基苯丙胺2克。

18、2015年2月某日晚,王*甲电话联系周*欲购买价值3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王*甲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菲雅盛”宾馆周*租住的房间内向周*购得甲基苯丙胺0.6克。

19、2015年2月某日,周*与崔**、徐可一同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车站附近一家宾馆住宿时,周*向崔**和徐可出售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克,获取毒资200元。

20、2015年2月某日下午,周*再次与崔**、徐可一同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新车站附近一家宾馆住宿时,周*向崔**和徐可出售了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1克,获取毒资200元。

21、2015年1月某日,吸毒人员余某某电话联系周*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菲雅盛”宾馆周*租住的房间内向徐可购得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支付给徐可毒资100元。

22、2015年2月某日,吸毒人员余某某电话联系周靖欲购买价值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后余某某赶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星辰网吧”外向徐可购得甲基苯丙胺0.4克,并支付给徐可毒资200元。

23、2015年5月1日下午,周**留余某某、王*乙在其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三江村2组47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4、2015年5月5日下午,周*再次容留余某某、王*乙在其雅安市名山区中峰乡三江村2组47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2015年3月20日,王*甲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崔**、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303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崔**处扣押甲基苯丙胺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从徐**扣押甲基苯丙胺4.84克。2015年5月5日,周*在其家中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徐*、周*、王*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崔**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原判认为崔**、徐*、周*、王**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独自或共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崔**、周*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在崔**、徐*和王**的共同犯罪中,崔**和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在崔**和徐*的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在徐*和周*的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属一般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徐*、周*、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崔**和周*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故判决:一、被告人崔**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五、从被告人崔**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塑料吸管72根,锡箔纸9张,锡箔纸1卷,剪刀1把,电子秤1台,塑料瓶2个,打火机3个,塑料袋37个,纸盒1个;从被告人徐*处扣押的甲基苯丙胺4.84克、塑料瓶1个,烟盒1个,锡箔纸1条,塑料袋9个;从被告人周*处扣押的塑料瓶1个,锡箔纸1条,塑料吸管5根,电子秤1台;检材5袋予以没收,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提出:1.崔**只贩卖过五次共计1.4克毒品,其与徐*、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属于主犯,不应承担其他被告人贩毒的责任;2.第三笔卖给喻某某只有200元0.4克,且系共同吸食。第十一笔、十二笔卖给李某某两次0.2克当时已共同吸食完,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3.崔**与李某某共同吸毒,没有营利目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同一行为不能既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4.崔**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二审检察机关出庭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鉴于崔**和徐可贩卖毒品数量计算不当,建议二审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5年,崔**、徐*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单独或通过王*甲向他人出售毒品,周*采取以贩养吸的方式单独或与徐*一起向他人出售毒品。其中,崔**单独或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8次19.52克;徐*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20次20.32克;王*甲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6次1.8克;周*单独或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5次3.4克。崔**先后3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周*先后2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20日,王*甲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崔**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日,崔**、徐*在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聚鑫酒店”303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从崔**处扣押甲基苯丙胺7.6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07克;从徐**扣押甲基苯丙胺4.84克。2015年5月5日,周*在其家中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徐*、周*、王*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崔**如实供述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情况以及对崔**、徐*、王**、周*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崔**、王**、徐*、周*的身份情况,四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20日王*甲及崔**、徐可先后被抓获归案,2015年5月5日周*被抓获归案。

4.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崔**出租房、聚鑫酒店303号房间、周*住处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照片,证实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崔**租住的位于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11号二楼的房屋进行搜查,在该房屋内查获若干贩毒、吸毒用具,其中2个透明塑料自封袋内、1个透明玻璃瓶内装有疑似冰毒,一个透明塑料自封袋内装有疑似麻古3颗。同日,公安机关对名山区蒙阳镇陵园路“聚鑫酒店”303号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内抓获崔**、徐*,从徐*身上搜出一装有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在房间内还查获若干贩毒、吸毒用具。2015年5月5日18时许,公安机关对周*位于名山区中峰乡三江村2组47号住宅进行搜查,在房屋内查获若干贩毒、吸毒用具。

5.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3月20日,公安机关依法对从崔**租住的位于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11号二楼的房屋中搜查出的若干贩毒、吸毒用具及塑料透明袋装的疑似冰毒晶体2袋、黑色瓶盖玻璃瓶装的疑似冰毒晶体1瓶、透明塑料袋装的3颗红色颗料的疑似麻古1袋予以扣押。同日,依法对“聚鑫酒店”303号房间中搜查出的若干贩毒、吸毒用具及疑似冰毒晶体1袋予以扣押。2015年5月5日,依法对周*住处搜查出的若干贩毒、吸毒用具予以扣押。

6.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从崔**租住房屋搜查出的可疑毒品进行称重。经称重,塑料自封袋包装的2小袋疑似冰毒分别净重5.14克和1.16克,透明玻璃瓶包装的疑似冰毒净重1.30克,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麻古红色颗粒净重0.07克。同日,公安机关对从徐可身上搜出的一袋疑似冰毒晶体称重,净重4.84克。

7.取样笔录、理化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扣押的疑似毒品分别进行取样并送检,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所送疑似冰毒样品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疑似麻古样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8.物品、文件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涉案物品随案移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的情况。

9.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刘某某、陈某某、余某某、王**、王**、崔**、徐可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10.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逮捕证,证实2015年5月28日,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蒙阳派出所在办理崔**涉嫌贩卖毒品案提讯崔**过程中,崔**供述曾向一外号为“水红”(任某某,中峰乡四岗村人)购买过冰毒的情况,并说明了此人的体貌特征及住址。同日,该局民警根据崔**提供的线索在名山区中峰乡将任某某抓获。2015年7月2日,经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涉嫌贩卖冰毒的任某某被依法逮捕。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李**和崔**是小学同学。李**知道崔**贩卖毒品是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崔**给李**说过她手头有冰毒,喊李**有需要时找她买。李**在崔**处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某日,李**给崔**打电话购买冰毒,崔**叫李**到“心安里宾馆”隔壁的出租房里面去找她。李**到出租房后,看见房间里面有“媒婆”和“阿*”,李**向崔**赊购了100元钱大约0.1克的冰毒,后李**和崔**、“媒婆”、“阿*”一起在该房间内将冰毒吸食了。第二次也是在12月份的某日,李**通过电话联系崔**后来到崔**租住的房间,向崔**购买了100元0.1克冰毒,后李**和崔**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了一半,剩下的冰毒由李**带走了,这次的钱李**也是给崔**说下来再给她。

12.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喻某某,外号小*,在崔**处购买过多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份某日,喻某某电话联系崔**购买200元的冰毒,后*某某到名山新桥向崔**购买了大约0.3克的冰毒,事后付给崔**的钱。第二次是在2014年除夕前某日晚上,喻某某给崔**电话联系后到“聚鑫酒店”405房间向崔**购买了300元大约0.6克冰毒,当日看见一男的在崔**房间里面耍。第三次是2014年大年三十晚上,崔**给喻某某打电话借500元钱,喻某某到“聚鑫酒店”三楼一房间将钱给崔**后,崔**拿了一袋大概0.8克冰毒给喻某某抵账,后*某某和崔**在该房间中一起吸食了一部分,剩下的冰毒喻某某拿走了。第四次是2015年3月中旬某日,喻某某给崔**打电话想在名山西河桥购买200元的冰毒,后“阿*”(王**)电话联系喻某某后在西河桥把一包用卫生纸包着的大约0.3克的冰毒交给了喻某某,喻某某赊账。第五次是2015年3月17日,喻某某电话联系崔**购买200元的冰毒,崔**叫喻某某到“星辰网吧”去等她。喻某某在“星辰网吧”看到“阿*”,“阿*”将大约0.3克冰毒交给了喻某某,喻某某赊账。第六次是2015年3月18日中午,喻某某给“阿*”打电话想买200元的冰毒,“阿*”说他不在名山,喻某某又给崔**打电话联系,后*某某在“星辰网吧”附近崔**出租房外向崔**购买了100元大概0.1克冰毒。第七次是2015年3月20日,喻某某给崔**打电话表示要还“阿*”的毒资400元,后*某某在“聚鑫酒店”大厅将钱给了崔**后,又向崔**买了200元大概0.3克冰毒。

1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外号“老疙兜”,刘某某向崔**购买过几次冰毒具体情况记不清楚了,只记得最近一次。2015年2月份的某日,刘某某给崔**电话联系购买100元的冰毒后王*甲将大约0.3克冰毒送到刘某某在“雨兴宾馆”的房间内。因为钱少,所以刘某某只给了王*甲70元钱。

1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蒋某某向崔**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年底的某天下午,蒋某某电话联系崔**后在民生桥向崔**购买了200元大约0.3克冰毒。第二次也是2014年年底的某日下午,蒋某某电话联系崔**后在民生桥向崔**购买了200元的冰毒。

15.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余某某通过周*向“媒婆”(名叫徐*)购买过三次冰毒,另外余某某还在周*位于中峰乡三江坝的家中吸食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的某日,余某某给周*打电话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余某某到皇茶大道口子上的一宾馆房间,看见周*和“媒婆”在房间里面,“媒婆”给了余某某大约0.4克冰毒,余某某付给“媒婆”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1月份的某日,余某某打电话给周*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余某某到“极限KTV”附近一家宾馆房间看到周*和“媒婆”,“媒婆”给了余某某大约0.4克冰毒,余某某把200元钱放在房间的桌子上。第三次是2015年2月份的某日,余某某给周*打电话购买200元钱的冰毒,后余某某在“星辰网吧”附近的“心安里宾馆”外面等了1个小时后见到周*和“媒婆”、崔**,余某某给周*说只有100元钱,叫周*优惠点,周*没说什么,然后转身找“媒婆”说了几句话后,“媒婆”拿了一袋冰毒给周*,周*将其交给了余某某,大约0.4克,余某某付给周*100元。另外,2015年5月1日,余某某在周*家里和周*、王*乙一起吸食冰毒。2015年5月5日下午,余某某和王*乙在周*家里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1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日,王**和周*、余某某一起在周*位于名山区中峰乡三江坝的家里吸食冰毒。同月5日下午,王**和余某某、周*一起在周*家二楼卧室吸食冰毒,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1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某向崔**购买过冰毒。第一次是2015年2月份的某日,陈某某给崔**打电话购买冰毒,双方说好交货地点后,陈某某通过支付宝支付了崔**200元毒资,后“阿*”(王**)在名山天燃气公司对面的“张*药店”外面将1克左右的冰毒交给了陈某某。第二次是次日凌晨,陈某某电话联系“阿*”后在名山“星辰网吧”外面向“阿*”购买了大约0.3克左右的冰毒,并支付100元给“阿*”。第三次是当天晚上,陈某某又给崔**打电话购买冰毒,后“阿*”在名山新车站对面的“奶汤面”外将大约0.5克左右的冰毒交给陈某某,陈某某通过支付宝将200元毒资转给了崔**。

18.被告人崔**、徐*、周*、王**在侦查阶段对2014年至2015年期间,单独或者相互伙同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供认。崔**、周*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亦予以供认。其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19.视听资料光盘4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崔**租住房屋搜查出的可疑毒品、对徐可身上搜出的一袋疑似冰毒晶体进行称重、编号以及取样的情况。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原审被告人徐*、周*、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先后多次单独或相互伙同向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王**、周*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崔**先后三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吸食毒品;周*先后两次容留他人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崔**和周*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在崔**和徐*、王**的共同犯罪中,崔**和徐*均是毒品的出资人、管理人和毒资的所有人,也是贩卖毒品的操作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系帮助崔**、徐*贩卖毒品,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徐*和周*的共同犯罪中,二人明知是毒品而共同向他人贩卖,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崔**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崔**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而使公安机关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徐*、周*、王**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对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崔**只贩卖过五次共计1.4克毒品,其与徐*、王**的犯罪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属于主犯,不应承担其他被告人贩毒的责任”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认定崔**单独或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8次19.52克且系主犯的事实,有崔**、徐*、王**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证人喻某某、陈某某、李**、刘某某、蒋某某等人证实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时间、地点、次数、数量、金额、交易过程等情况能够与其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崔**和徐*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后单独或通过王**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以及崔**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第三笔卖给喻某某只有200元0.4克,且系共同吸食。第十一笔、十二笔卖给李**两次0.2克当时已共同吸食完,不能认定为贩卖毒品”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崔**在侦查阶段供述向喻某某借款500元,拿给喻某某0.8克甲基苯丙胺,与证人喻某某陈述的时间、地点、数量、金额、交易过程等情况一致。其在侦查机关供述向李**贩卖两次0.2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也与证人李**的证言以及徐*、王**的供述一致。虽然崔**向喻某某、李**贩卖毒品后又共同吸食所贩卖的毒品,但并不影响崔**贩卖毒品罪的成立。因此,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崔**与李**共同吸毒,没有营利目的,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同一行为不能既构成贩卖毒品罪又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崔**在其位于名山区蒙阳镇紫霞书院街租住房屋内先后两次为李**等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工具和条件,至于崔**是否参与吸食,是否营利,并不影响其容留他人吸毒罪的构成。且崔**向喻某某、李**贩卖毒品后又容留他们在其租住房屋内吸食毒品系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并非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崔**及其辩护人所提“具有立功情节,原判量刑时未予考虑,量刑过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崔**的立功情节已予认定,并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进行判处,量刑适当。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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