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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仁**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仁**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旧房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仁寿县城北社区103.07m2的房屋(仁*用94字第100号、仁房权证文林镇字第R-01103024308号)与被告置换136m2的新房屋;自该幢楼住户全部达成协议之日起24个月内,被告将新房交付给原告。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旧房拆迁补偿合同》继续有效,自2012年12月28日起,每年的过渡费为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10年至2014年的过渡费,但至今未交付房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支付过渡费及交付房屋事宜未果。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碧海公司:1.支付2015年过渡费1万元;2.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万元;3.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4.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将房屋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

被告碧**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并没有依法办理拆迁的审批、登记、缴费等手续,故双方于2010年4月15日签订的《旧房拆迁补偿合同》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属无效合同。被告与原告在内的20户居民分别签订了《旧房拆迁补偿合同》,以棚户区改造名义欲整体开发,因政府规定及政策性等不可抗力因素无法办理该片区的开发手续,是被告不可预见,合同也在客观上不能再继续履行了。2.本案建设工程”森林燕语”项目实际开发者为张*,除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外的文件、材料外,对于张*出具的书面材料、承诺、说明等均属张*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更不予追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2015年的过渡费为1万元,其要求给付1万元过渡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合同无效,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依法不能成立;原告没有提供房屋原状的相应证据,无法进行恢复。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碧**司为建设开发”森林燕语”工程项目,于2010年4月15日与原告李**之间签订《旧房拆迁补偿合同》。约定:原告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仁寿县城北社区、原仁方路口旁的养路段家属区1单元4楼1号的房屋(仁*用94字第100号、仁房权证文林镇字第R-01103024308号,面积103.07.2m2)与被告碧**司开发,并置换136m2的新房;原告李**接到被告碧**司通知后按通知要求30天内自行搬迁,由被告碧**司负责过渡费、补偿费、搬迁费共计5000元/年;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守约方的经济损失,并处违约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搬出房屋,并将房屋的产权证书及钥匙交付给被告碧**司;被告支付了2010年度至2014年度的过渡费,尚欠2015年度的过渡费未付。2015年8月10日,原告李**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请求。

另查明,1.被告碧**司在2010年先后与仁**北社区、原仁方路口旁的养路段家属楼20户居民(含本案原告)签订《旧房拆迁补偿合同》。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碧**司对该20户居民的房屋均未进行拆迁,但房屋的门窗、水电气等设施已被拆除。

2.2010年12月19日,被**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我公司开发建设位于文林镇仁方路口‘森林燕语’项目,公司特委托张*为该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处理该项目的相关事宜,代理权限如下:森林燕语项目立项、报建、规划、设计、选择建筑施工队伍、房屋销售、备案登记、办理产权证、房屋保修维修等权利。有效期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1年12月17日止。”2013年11月22日,张*出具《承诺书》,载明:”仁寿县城北社区仁方路口原养路段家属区(20户)过渡费元月26日付清(2014年过渡费),共计大写贰拾万元整。”

3.2011年3月15日,仁寿县文林镇人民政府和仁寿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共同出具《通告》,载明:”……因该地块属于集体土地,不能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现告知上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的居民,立即与碧**司商*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合同》。”

4.2011年6月15日,仁寿县国土资源局在被告碧**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将原告李**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类型变更为出让,证书号变更为仁国用2011字第3938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旧房拆迁补偿合同》、《收条》、《法人授权委托书》、张*出具的《承诺书》、《通告》、《土地登记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旧房拆迁补偿合同》的效力问题。原、被告之间签订《旧房拆迁补偿合同》时,被告碧**司作为拆迁人,没有办理相关的拆迁手续,不具有拆迁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当时拆迁法律、法规之规定,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过渡费用的问题。原告李**在签订合同后,已按约定搬离拆迁房屋,被告碧**司应当支付2015年度的过渡费用。张*于2013年11月22日承诺20户拆迁户在2014年度的过渡费为20万元,但被告碧**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张*的代理权限已于2011年12月17日终止,张*在出具《承诺书》时已无代理权,被告碧**司对张*的行为不予认可,也不予追认,故原告李**诉称2015年度过渡费为1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碧**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度的过渡费5000元。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旧房拆迁补偿合同》确认为无效,违约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对于原告李**要求被告碧**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0万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应当恢复原状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李**在协议签订后搬离拆迁房屋,现房屋的门窗、水电气等设施已被拆除,此系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碧**司给原告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碧**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李**要求被告碧**司对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仁**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2015年度的过渡费5000元;

二、被告四川仁**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李**位于仁寿县城北社区、原仁方路口旁的养路段家属区1单元4楼1号的房屋恢复原状。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四川**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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