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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省威远鑫**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威远鑫**隆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传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矿山设备,总价款63.80万元,2013年1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定购合同,总价款11.5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义务,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3年9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税款共计32.3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30.30万元、税款2万元,共计32.30万元,并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占用资金利息3.7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购销合同;4、结算清单。

被告辩称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机、活塞式跳汰机等矿山设备,总价款63.80万元;原告从收到订金或预付款之日起60天安装完毕,即2012年7月30日安装完毕;正常使用情况下的质保期为交货起12个月;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天内付预付款20万元,提货时付20万元,余款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2013年1月21日分别支付了货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余款23.80万元未付。

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定购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定购给料机等设备,总价款11.5万元,交货期为2013年2月6日,质保期为6个月,合同签订时付定金5万元,余款安装完毕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13年3月1日支付了货款5万元,尚欠货款6.50万元未付。

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原告方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并认可给付税费。

2013年9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0.3万元及税款2万元,共计32.30万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熊**在《结算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定购合同》、《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税款32.3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从2013年9月24日结算后开始计算。虽然原、被告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未约定,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自贡**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制造厂支付所欠货款、税款共计32.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制造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自**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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