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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全胜村第三村民小组诉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村民小组(简称仲*全胜三组)诉被告中铁二**有限公司(简称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仲*全胜三组的负责人陶*、委托代理人陈**建、张*,被告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仲*全胜三组诉称:被告因承建乐自高速公路需要,于2011年3月5日,被告下属中铁二**限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在未经原告全组村民小组会议集体讨论、共同商定,且未经任何有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与原告原负责人私下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临时占用原告位于自贡市仲*镇全胜村三组的7.53亩农用耕地,占用期限从2011年3月5日到2013年3月5日止,临时用地期满后,被告应自行对耕地进行恢复并达到相关标准。协议签订后,被告不顾绝大多数村民的强烈反对,也未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强行占用原告的农用耕地用于堆放建筑垃圾,并且被告实际占用土地面积远超过协议约定面积。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耕地复耕事宜,但被告只运走了少部分渣土,至今没有对占用的耕地进行全面恢复。

现在被告占用耕地的协议期限已过,被占用的耕地上已经无法耕种任何农作物,并且被告占用原告的耕地之外,还占用了原告一个大约3.5亩的蓄水池塘,导致全组农田无水插秧,严重影响了原告全组的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不但违反了协议约定,而且严重违反了国家对土地资源使用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有义务将临时占用的耕地恢复原状,并且协议对恢复的相关标准也作出了规定。2011年3月15日,乐自高速公路自井段仲权镇分指挥部出具《承诺书》,承诺负责督促被告完成所占用土地的复耕工作,如果被告不履行其复耕义务,则由该指挥部负责。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因此,被告应当负责将所占用的土地恢复至符合农用耕地的要求。

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年向原告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11,897.40元,由于被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超过协议面积,被告每年应当支付不少于2万元的土地占用补偿费。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占用原告的耕地,并恢复耕地原貌;被告按每年20,00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至实际复耕完毕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补偿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书面答辩及其庭审中辩称:1、被告租用原告土地作为临时用地的协议,是与原告代表,即小组负责人协商、讨论定下的,在《临时用地协议》上也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因此,不存在被告与原告小组负责人私下签订协议的情况;2、因为被告在租用土地上堆放了的弃土较多,又无法找到另外的弃土场来堆放这些弃土,造成该处临时用地复耕较为困难,因此,在2012年3月4日,在乐自高速业主和乐自高速仲权镇分指挥部的协调下,被告和原告达成协议,由被告按永久性用地标准对该处等3块临时用地(合计8.481亩)进行补偿(即:8.481亩×15,800.00元=133,999.80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复耕保证金50,225.10元和临时用地补偿费26,799.96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57,199.84元),土地复耕由原告自行负责和组织施工。2012年7月19日,被告已将补偿款57,199.84元全部支付给了原告,此后,该处临时用地的复耕就应当与被告无关;3、原告所称被告除占用7.53亩耕地外,还占用约3.5亩的蓄水塘,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在被告租用的7.53亩临时用地中,已经包含了该处蓄水塘。从2011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中可以看出,租用土地共7.53亩,而有青苗的只有1.49亩,还有一个占地约3㎡的粪坑,其余面积就是蓄水塘和荒地。同时,在2011年4月29日,为解决原告的灌溉问题,双方还签订了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2,700.00元。因此,不存在另外占用蓄水塘的情况,也不存在因无法灌溉需要补偿的情况;4、2011年3月15日,乐自高速仲权镇分指挥部应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出具了督促复耕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诺书》。但是,被告在2012年3月4日与原告已经达成协议,在被告按永久性标准补偿后,原告自行负责复耕问题。在2012年7月19日原告收到相关款项后,复耕问题也应当与指挥部无关。

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因乐自高速公路建设需要,施工方中铁**有限公司下属中铁二**限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四合同项目经理部(简称14项目部)需临时占用原告仲权全胜三组的部分土地堆放废弃渣土。双方于2011年1月12日签定《临时用地协议》,约定:14项目部使用原告0.015亩土地,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3年1月30日,14项目部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1,763.40元。同时按10元/平方米支付复耕保证金100.00元。

2011年3月5日签定《临时用地协议》,约定:14项目部使用原告7.53亩土地,期限自2011年3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14项目部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及附着物补偿费共计25,121.90元。同时按10元/平方米支付复耕保证金50,225.10元。

2013年4月29日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14项目部使用原告0.936亩土地,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14项目部应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3,697.20元。同时按10元/平方米支付复耕保证金6,243.12元。

上述合同履行中,被告考虑自行复耕存在不便,即通过原告的上级镇、村等部门协调,双方于2012年3月4日(书面协议签字时间为2013年3月4日)达成协议,约定:14项目部临时占用原告鱼塘共计8.481亩用做弃土场,由于该弃土场无法恢复,经双方协商该临时用地由14项目部按永久性用地标准每亩15,800.00元一次性补偿原告133,999.80元。扣除14项目部已支付该临时用地的复耕保证金50,000.00元和临时用地补偿费26,799.96元,14项目部需支付原告57,199.84元。此协议为双方处理该弃土场复耕问题的最终协议,协议签订后,14项目部不负责该弃土场的复耕,由原告自行负责。其后,14项目部于2012年7月19日再行支付原告57,199.84元。

现上述合同期满,原告因土地复耕等问题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付款凭据、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4项目部属被告下属部门,对外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其与原告签订四份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对土地复耕问题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不再负责临时用地的复耕问题,复耕问题由原告自行负责,被告按协议约定先后支付了一次性补偿款133,999.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的规定,被告已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占用耕地,并恢复原貌;按每年20,00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3年3月6日至实际复耕完毕之日止的土地占用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全胜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00元,由原告自贡市自流井区仲权镇全胜村第三村民小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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