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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贡井民二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刘*饲养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增产村一组、四组大、小两口鱼塘内的观赏鱼和经济鱼予以查封扣押。现异议人刘*以大鱼塘内的经济鱼系其饲养自己有权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收到异议人执行异议后,由审判员曾亮、人民陪审员钟*、万*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依法举行了执行听证,异议人刘*、申请执行人周**的委托代理人何**、被执行人刘*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如下:

异议人共提交证据4组。第1组向黄*购买鱼苗8000尾(鲤鱼7000、草鱼1000)计款3200元的证人证言;第2组向凤凰公司购买鱼饲料6吨计款34500元,凤凰公司工作人员胥*的证人证言;第3组已付农户15120元承包费的农户和村组证明材料;第4组异议人自己的记账凭证,证明其父亲还投入了4万余元,还向普**公司购买了3吨,计款12120元的鱼饲料,共投入了11万余元用于大鱼塘养鱼。申请执行人对1、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异议人就成了实际承包人,第4组证据系单方证据,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2组。第1组图片:证明异议人在本院查封扣押期间打了大鱼塘的鱼。第2组本院对发包鱼塘村、组长的调查笔录,证明鱼塘的承包人是被执行人刘*。对该2组证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均认为大鱼塘的鱼是异议人投资喂养的,为偿还农户承包费,应该捕捞。

另,本院对刘*、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刘*陈述以其名义从2005年起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增产村一组、四组承包大小两口鱼塘内饲养鱼,2013年因饲养观赏鱼,经营不善,2015年5月将观赏鱼全部转到小鱼塘饲养,大鱼塘转由刘*接手。刘*陈述2015年5月接手大鱼塘,接手时刘*仅在2014年冬天投入了白鲢和花鲢鱼苗,接手后都是自己在投入。

答辩情况

本院结合庭审听证,对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异议人提交的第1、2、3组证据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关联性结合申请执行人提交证据第2组申请本院对发包鱼塘村组长的调查笔录,本院认定鱼塘实际承包人为被执行人刘*。异议人提交的第4组证据结合第2组证据凤凰公司工作人员胥*的证人证言,庭审后对普**公司工作人员王**的核实,以及该鱼塘面积成鱼量所需饲料数量,本院对其中向普**公司购买了3吨,计款12120元的鱼饲料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执行人刘*从2005年起在自贡市贡井区桥头镇增产村一组、四组承包大、小两口鱼塘内饲养鱼,2013年因饲养观赏鱼,经营不善,2015年5月将观赏鱼全部转到小鱼塘饲养,刘*为减少其胞弟刘*的损失,在2015年5月购入鱼苗8000尾(鲤鱼7000、草鱼1000)在大鱼塘内继续饲养,共投入鱼苗款3200元,饲料款49620元。本院在2015年9月执行申请执行人周**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对该大、小两口鱼塘内承包饲养的观赏鱼和经济鱼予以查封扣押。查封扣押期间异议人刘*以大鱼塘内的经济鱼系自己饲养且须偿还农户承包费为由,对该鱼塘的成鱼进行了捕捞,得6万余元,用其中15120元支付了部分农户承包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刘*为减少其胞弟刘*损失,在刘*承包的鱼塘内继续饲养鱼虽无过错,但因鱼塘对外的实际承包人为刘*,故其在本院2015年9月对鱼塘内承包饲养的鱼予以查封扣押后,擅自捕捞不当,应承担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与已查明的实际投入,执行过程中可予以品迭。异议人刘*以大鱼塘内的经济鱼系自己饲养其有权处理为由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刘*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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