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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及其辩护人何*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与四川某建筑公司系工程施工挂靠关系。2013年11月左右,被告人蔡*未经挂靠人某建筑公司公司许可,在成都市某门店,私自雕刻一枚印章,并在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向业主单位签发的《工程联系单》等文件中使用,严重影响了某建筑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蔡*户籍信息、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四川**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公司照片、某公司报案材料、四川**限公司情况说明、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说明、自贡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查询情况说明、四川**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责任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联系单、四川**限公司付款凭证、被告人蔡*收取蒲*保证金的收条及欠蒲*工程款的欠条、被害人某建筑公司涉诉案件资料、证人熊某某、杨某某、佘某某、彭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蔡*的供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的规定,被告人蔡*伪造某建筑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自愿认罪、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蔡*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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