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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倪**诉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倪**诉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宾馆”)、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山宾馆、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倪**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25日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分别借款800,000.00元及100,000.00元给惠山宾馆用于投资建设,被告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起诉要求被告惠山宾馆归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及利息30,000.00元,并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许*对被告惠山宾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惠山宾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原告通过其妻李**向被告惠山宾馆转借800,000.00元,因到期后被告惠山宾馆未予归还,原告与惠山宾馆于2015年3月18日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借款800,000.00元,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月息3%;被告许*以其名下拥有的财产及四川江**有限公司拥有的股权、财产及新建房产作担保保证。2015年3月18日,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已收到原告借款800,000.00元。

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惠山宾馆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2014的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月息3%,逾期未还利息加倍。原告通过其账户向被告惠山宾馆账户转入该笔借款,被告惠山宾馆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另查明,被告惠山宾馆在本院涉及的民间借贷纠纷案共受理42件,其中已到期的借款均未偿还。

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标准及违约金标准自愿调减至月息2%,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惠山宾馆从2014年8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1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及违约金;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80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被告许*对2015年3月18日借款协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放弃要求许*对2014年年8月26日的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5年8月26日的金额为10,000.00元的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3月18日的金额为80,000.00元的借款虽未到期,但从本院已受理的与本案被告相同的民间借贷类案件已达40余件,且均未履行归还义务。结合本案已经到期的10,000.00元借款被告仍未归还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惠山宾馆经营状况恶化,已经丧失商业信誉,原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履行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调减后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8月26日借款协议中有关于”如有起诉,乙方应支付因此而产生的所有费用”的约定,且向本院提供了实际支出律师费用的增值税发票,原告据此主张已经产生的代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许*在2015年3月18日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确认,借款协议中虽未明确担保范围,但被告许*的担保意思表示明确,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依法应视为连带保证担保,其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100000.00元及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及违约金;

二、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借款800000.00元及并从2015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资金利息;

三、被告四**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倪**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

四、被告许*对被告四川江**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2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18,200.00元,由被告四**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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