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某节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渠县人民检察院以渠检公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节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节及辩护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渠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6月2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节驾驶渠县交通局养路二段无牌照洒水车前往渠县八方汽修厂修车,在行至八方汽修厂大门前右转变道时,撞上在右侧车道行驶的无牌照二轮电动车,致电动车乘坐人员龚*死亡、李某娟受伤。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节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二轮电动车驾驶员张**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节未作实质性辩解。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宋某节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取得谅解,被告人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宋某节积极赔偿本案死者、伤者,得到其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节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现勘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宋某节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存在安全隐患的无牌照车辆上路行驶,在行驶过程中违法变更车道,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赔偿死者亲属及伤者,得到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的规定,对被告人宋某节依法可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节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