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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认识恋爱,因原告未婚先孕,双方2005年6月6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9月8日生育一子赵**,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打架。2014年7月原告向大邑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更加恶化,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赵**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18周岁。

被告辩称

被告赵某某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2005年6月6日,双方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5年9月8日,生育一子赵**。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基础。本案原、被告系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彼此间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夫妻关系仍旧是可以改善的。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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