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与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及第三人向本淑劳动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团)诉被告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及第三人向本淑劳动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徐**组成合议庭,于8月7日、8月10日、8月1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社局、省人社厅、第三人向本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原、被告及第三人未对变更后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团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刘**,省人社厅的委托代理人卢*、沈**,第三人向本淑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人向本淑、邓**的身份证明;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邓**死亡及火化证明;5、胡**、谢**、郑林山证人证言;6、何*生前日记复印件;7、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六标段(9、10、11号楼)施工合同;8、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调查笔录收集者执业证;9、营业执照(附答复函);10、原告《关于邓**不属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3、工伤认定初认工作委托书;14、通川区人社局初认意见;15、送达回证。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是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第2组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启动依据。被告提供第3-8组证据拟证明:邓**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邓**的死亡系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提供第9-10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单位工商登记信息,原告陈*申辩意见。被告提供第11-15组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省人社厅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认定决定书、授权委托书;3、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相关证据由达州市人社局提供);4、《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告知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回证》、邮寄信封复印件;5、《工伤保险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被告提供第1-2组证据拟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主体合法。被告提供第3组证据拟证明: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第4组证据拟证明: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第5、6组证据拟证明: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体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建**团诉称:一、被告超出其职权范围认定第三人之夫邓**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邓**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争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邓**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也依法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邓**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本应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待第三人之夫与原告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的争议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之后,方可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但被告却超越其行政职权范围,径直认定了被告与第三人之夫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程序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二被告的行政决定行为。然而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市人社局的明显错误的行政行为,不仅不予以纠正,还反而予以庇佑,其复议决定行为明显违反有错必纠的法治原则。二、二被告认定第三人之夫邓**死亡性质属于工伤毫无事实根据,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应依法予以撤销。在设定邓**系原告单位职工的前提条件下,其死亡性质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而不能认定工伤。1、其出现交通事故的时间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工作时间。原告单位作为建筑施工企业虽然偶有加班加点的延长或提前上班的现象,但邓**出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四月份,又是在凌晨四点十分,并非天气炎热的夏天6-8月,显然四点多乘坐摩托车上班不符合合理的上班时间的特点,超出了合理的上下班的“合理范围”的范围。二是其出交通事故的地点并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合理的必经路段。因为邓**和第三人住在达川区某某镇某某村**组,即使其从家里前往原告单位工地,也只能是从江阳方向往凤凰大桥方向发生交通事故,而邓**发生交通事故的方向却是凤凰大桥南头往江阳方向100M处。不符合上下班合理的必经路段的特点。3、该事故认定邓**无责任,不符合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的特征。该事故形成的根本原因是摩托车驾驶员何*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未足够保持安全差距而与前车追尾形成,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车与前车追尾形成事故,依法应由造成追尾车辆的驾驶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同时,经过事故形成后检测何*的血液中含有的5.0mg/100ml酒精量。故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诉讼,请求判决:一、依法撤销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依法确认第三人之夫邓**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性质不属于工伤(死亡)。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谭**、何**的调查笔录;2、刘**的调查笔录;3、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拟证明:证人与第三人之夫是同事关系;该工地上从来没有在凌晨四五点钟就要加班的情形,若有加班也仅是下午正常工作时间之后延长工作时间两个小时左右;原告提供第2组证据拟证明:该工地上午最早也是天亮了才开始上班,下班是在十一点多;下午天气热是三点才上班,下班时间是五点半,若有加班最迟在晚上八点半至九点下班;工地上没有将上班时间提前到凌晨五点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答辩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2014年4月28日04时10分,建**团职工邓**乘坐川ST****号两轮摩托车上班,当行至S202线359KM+800M(达州市凤凰大桥南头往江阳方向100M处)时,撞于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其当场死亡。经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邓**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死者邓**之妻向本淑于2014年6月17日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邓**为工伤(死亡)。(二)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作为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具有劳动工伤认定权。第三人向本淑作为死亡劳动者邓**的妻子向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答辩人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该公司也行使了其陈述申辩权。结合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被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何*为工伤(死亡)。答辩人作出工伤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一)原告诉称本案应先行仲裁,中止认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动部(2005)12号),规定了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明确了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具体情形,细化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劳动关系确认规则;第五条规定,是赋予当事人劳动仲裁选择权,而不是排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劳动关系权。原告主张中止认定程序,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邓**不属工伤,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证明,邓**系原告工程项目施工工地木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致死,应依法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诉称邓**不属工伤,与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其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被告省人社厅辩称:被答辩人因对市人社局作出的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答辩人申请行政复议,经被答辩人补正申请材料,答辩人于2014年10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因情况复杂延期审理。市人社局向答辩人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相关证据。经查,邓**系被答辩人建安集团承建工程务工人员。2014年4月28日04时10分,邓**乘坐川ST****号两轮摩托车上班,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当场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认定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将复议决定送达被答辩人和市人社局。答辩人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淑陈述称:一、第三人之夫邓**与原告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工伤认定时也认可的。从原告向被**社局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清楚地看出,邓**与原告形成了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诉状中称合理的工作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线问题,邓**从2014年3月至2014年4月一直在原告处上班,邓**于2010年在达川区三里坪购房,从三里坪到北外张家坝,其事故发生点是上下班必经的路线。三、原告称何*在凌晨检测出血液酒精含量,从成都的检测报告来看以及酒驾的规定,何*的血液酒精含量不属于酒驾。因此,原告的诉称不合理,应予驳回。第三人向本淑未提供证据。

原**集团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第1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2、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这份证据歪曲了道路交通法的规定,作为驾驶员何*应该承担相应责任。3、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一是与本案事实不相符,二是这几个证人与邓**是同一个村的,是亲戚邻里关系,所说的不符合事实。4、第6、7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5、第8组证据中照片所显示的物件(矿灯、对讲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6、对第10组证据,我们认为不是工伤(工亡)。7、对第11、12、1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出是否合法有异议。8、对第14组证据有异议,不符合客观事实。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省人社厅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淑对被告市人社局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0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是原告单位的陈述和申辩,但对该证据中陈述的第一段事实表示认可,已经证明了第三人之夫邓**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原**集团对被告省人社厅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这一系列证据均没有通知原告(申请人)到场查阅。2、第4组证据没有合法送达给原告,因此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符,程序不合法,应该撤销。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市人社局对被告省人社厅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淑对被告省人社厅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2、4、5、6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的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建**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人证言不符合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不能直接认定。2、三位证人证实的内容都不具真实性,与被告提供的证据有矛盾的地方,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是这三位证人是原告方的班组和职能岗位的负责人,与原告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作出的证言其可信度是很低的。二是三位证人均是在证实一个问题——没有凌晨四五点排班的情形,原告发问有误导。3、在本案中,三位证人所证明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对此,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不合法,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

被告省人社厅对原告建**团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向本淑对原告建**团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除同意被告市人社局的质证意见外,另补充一点,从原告所举的证据来看,证人均认可了邓**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和法庭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建**团提供的第1组证据中,证人谭**系该工地的电工,与邓**不在同一班组、工种不同,其证言不能证明邓**在2014年4月28日是否有加班拆模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即刘**的调查笔录,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人调查收集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2、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第8组证据中,现场照片的来源不明、拍摄时间不清,不能证明矿灯和对讲机是邓**、何*二人随身所携带工作工具且掉落在交通事故事发现场,对现场照片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虽对何*日记持有异议,但放弃对日记的笔迹鉴定,且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其余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省人社厅提供的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第三人向本淑之夫邓**到原告建**团承建的达州市通川区北外张家坝土地整理拆迁安置房建设项目六标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28日04时10分许,邓**搭乘工友何*驾驶的川ST****号两轮摩托车前往工地上班,行至S202线359KM+800M(达州市凤凰大桥南头往江阳方向100M处)路段时,撞于川S*****号重型自卸货车尾部。,导致何*及邓**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达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于同年5月13日作出达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邓**无责任。2014年6月27日,邓**之妻向本淑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用人单位为建**团。同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受字(2014)226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向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初认委字(2014)47号《工伤认定初认工作委托书》,委托该局对邓**进行工伤认定的初认工作。2014年7月2日,原告建**团向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关于邓**不属工伤认定举证情况说明》。2014年8月26日,达州市通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关于邓**同志因工死亡的初认意见》。2014年8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为工伤(死亡)。原告建**团不服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省人社厅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建**团作出行政复议补正材料告知书,同月21日作出了川人社复受(2014)132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向被告市人社局邮寄了川人社复答(2014)132号《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4年12月19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延(2014)16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2014年12月23日,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达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建**团仍不服被告省人社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建**团已认可第三人向本淑之夫邓**系该公司工地上的工人。

同时查明:第三人向本淑之夫邓**于2010年4月9日购买位于达州市达川区某某小区**号住房,并于2011年12月搬入居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邓**为工伤(死亡)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2、第三人向本淑之夫邓**与原告建**团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建**团在庭审中已自认其系该公司的工人,原告与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已消除,本院不再对此争议焦点予以审查。3、被告市人社局在作出行政行为前,对与邓**一起在原告建**团承建的工地上做拆模木工的胡**、谢**、郑**进行调查时,证实施工地当天早晨有加班的工程,何*生前的日记证实以前亦有凌晨加班的情形,证人证言与何*日记能相互印证,而原告建**团对其辩称该工地上当天没有加班的理由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因邓**去加班拆模,其居住在达川区三里坪,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符合“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且公安交警部门已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邓**无责任,被告市人社局对邓**认定工伤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虽然原告对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但在该结论未被否定前,被告市人社局将责任事故认定结论作为作出工伤认定证据,并无不当。4、被告省人社厅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政行为,主体适格。复议程序严格遵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送达等复议程序进行审查,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达市人社工决(2014)06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和被告省人社厅作出川人社复决(2014)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市**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深圳市**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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