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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仕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7月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3月7日在大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09年3月8日生一女涂*乐。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不顾家庭,对家庭生活开支等一概不管。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一直无果,被告就将婚生女送到被告父母处,不让原告探视,致使纠纷升级。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过错主要在被告。原告请求与被告涂*某离婚,婚生女涂*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子女生活费600元,教育、医疗等费用凭票由原、被告均担,至涂*乐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按法律规定均分,共同债务均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涂某某辨称,其不同意离婚。理由是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恋爱基础较好,近期偶有矛盾,也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不影响夫妻感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认识,2003年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3月7日到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虽起诉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涂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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