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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简阳市**制砖瓦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因与被上诉人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以下简称宏达砖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收到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上诉人宏达砖厂的委托代理人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下午17时许,原告郭*在被告厂区内玩耍时,被输送砖的轨道扎伤,原告被送往简**民医院治疗,后又转往成都市现代医院治疗,被确诊为右脚1、2、4、5跖骨远端骨折,右脚3、4趾骨近端骨折,右足第3-5趾跖关节、右足趾跖关节脱位,右足挤压离断伤。经治疗36天后出院进行康复治疗至今。原告出院医嘱第三项载明“加强营养,建议休息2月”。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2016.71元,出院后产生材料费380元,合计42396.71元。原告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确认为九级伤残,共产生鉴定费1550元。鉴定意见书载明:“郭*右足第1-5趾缺失需安装足套,……”。“郭*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硅胶足套,总计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被告厂区为半封闭工作场所。被告厂区门口在事故发生前设置有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相关安全生产规范。被告未设置专门的门卫,原告如何进入被告厂区无人清楚。被告运送砖的轨道车的开关处于开放状态,任何人都能进行操作。

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是:1、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211415.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宏达砖厂虽为半封闭砖厂,但无专门的门卫和巡视,对原告进入被告厂区未能阻止,加之被告对运送砖的轨道车开关设置处于开放状态,任何人都能进行操作,致使原告进入被告厂区玩耍而受伤,被告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受伤时为不满6周岁的未成年人,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的人身安全负有监护责任,其监护人让原告脱离了自己的监护,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被告厂区,导致原告在被告厂区内玩耍时受伤,原告的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宏达砖厂作为一半封闭状态的工厂,不是一个公共场所,其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要求相对而言较低,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被告宏达砖厂承担35%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的请求项目及标准为:1、医疗费4239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3、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4、护理费2100元(60元∕天×35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抚慰金6000元;7、残疾器具辅助费60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1550元。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成都市现代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以上请求的2、3、4、5、6项的赔偿标准、赔付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原告的以上五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第7项残疾器具辅助费60000元,经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需要安装足套,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硅胶足,总计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0元,故对原告请求的第7项残疾器具辅助费6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第8项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酌定为800元;加上查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42396.71元、鉴定费1550元,原告的损失共计211595.7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11595.71元×35%≈740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岩制砖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各项损失共计74058元;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原告郭*负担1454元,被告简阳市永宁宏达页岩制砖瓦厂负担7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告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70%主要责任;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简阳市人民法院(2015)简阳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郭**承担65%的监护责任明显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改判。一审审理已查明“郭*进入被上诉人厂区玩耍,被输送砖的轨道车扎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未设置专门看管的门卫,原告进入厂区无人提示、阻止,轨道车处于开放状态,任何人均能触及并操作”的事实以及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厂区未予阻止,轨道车开关处于开放状态,任何人都能操作致郭*受到损害,被上诉人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观点充分说明,被上诉人任意一项监督或管理措施稍稍到位,均不会发生本案未成年人孩子的损害的结果。故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5%的责任明显有失偏颇。二、未成年人郭*走亲来到舅公家,随舅公一家生活,由于其舅公家久居场镇,邻里小孩甚多,原告每天随邻居小孩一起玩耍,几个未成年人事发当天一起在住房边上的玉米土地里玩耍,相对邻街公路较为安全,因为该玩耍区域相比其舅公住房门口的场镇道路要安全得多,故监护人在监护职责上没有明显过错。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责任承担比例有失偏颇,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宏达砖厂答辩称:一、宏达砖厂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营业执照和安全许可证均能证明。法律明文规定,高度危险作业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使用高速运输工具、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宏达砖厂是一般性生产作业单位,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而宏达砖厂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二、上诉人的受伤是由于其法定监护人严重失职,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答辩人采取了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尽到了警示义务,应当由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责任。1、宏达砖厂是经合法登记注册,取得合法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安监局等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严格监督管理下进行合法安全生产的企业。所以,其安全防护措施和生产设备等是达到安全标准的。2、宏达砖厂厂区是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相关行业标准,并在安监局等部门的审核合格情况下修建的,厂区正面和后面都修建有围墙,两侧也有相关屏障与外界隔离,是相对独立封闭的私人场所,不同于超市、商场、学校等公共场所,且厂区醒目的地方设有“未成年人严禁进入厂区,家长监护人需履行监护责任,未经本厂许可,擅自入厂造成伤害后果自负”的安全警示标语。所以,宏达砖厂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3、上诉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在未经许可,趁轨道处无人(当时顶车组操作工人严格按照生产规范流程,在水坯处拉**)的情况下私自从厂区后面围墙处翻墙进入私人厂区的。4、砖厂是独立私人区域,上诉人在厂区后面逗留、玩耍等可能会发生危险,众所周知这是一般常识,相对人有自觉遵守的义务。上诉人户籍是江西省,事发时是来石板镇走亲的,由于上诉人非本地人,对本地的情况不清楚,加之其又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安全认知有限。监护人在知道砖厂存在的情况下,理应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上诉人加倍看护,但是上诉人的监护人却对其去向不予理会,严重忽视对上诉人的监护,未尽到应尽的监护义务,导致上诉人未经许可私自从厂区后面围墙处进入厂区,遭受人身损害。监护人存在严重的监护失职,责任应当由上诉人的监护承担。5、宏达砖厂厂区处于场镇郊区,明显远离了居民居住区。厂区后面也不是居民居住区,而是一片在山上的庄稼地,事发时农作物已经长成并非农作季节。本来平时人迹很少,更不用说是未成年人会来到此处玩耍,显然不能预见也不会发现有小孩从厂后面围墙处进厂。6、上诉人称其是被正在运行的运砖轨道车扎伤,这一事实不真实。运砖轨道车的唯一用途就是将制好的砖运送到特定的堆放区域,如无砖需要运输则关停在其特定的停放区域。事发当日的当班工人李**也出庭证实,上诉人进入厂区前,因无制好的砖需要运输,所以其严格按照厂区生产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流程,将运砖轨道车关停好后,到了砖厂水坯处拉**(所以不可能发现并阻止上诉人等人在此处逗留)。另外,运砖轨道车都是由专人负责的,其他工人都是各司其职,其他工人也操作不好,所以不会去开动运砖轨道车。况且,对于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至今上诉人也无有力证据证明上诉人是如何受伤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上诉人的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是酿成上诉人受到损害的根本和最主要的原因,应对其承担责任。宏达砖厂是合法生产的企业,没有过失,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当然,上诉人受到人身损害,是大家不愿意看到的,出于人道与同情,宏达砖厂愿意补偿上诉人不超过10%的经济损失。所以,宏达砖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宏达砖厂不承担责任。

在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认定本案的事实有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其法定代理人郭**身份证复印件,简阳**管理局出具的被上诉人独资企业基本情况,接(报)处警登记表,现场照片,出院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用、门诊费用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外围照片,和被上诉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上诉人厂区照片,以及证人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被上诉人职工侯**的调查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伤者郭*事发时年仅四周岁,按我国法律规定,是未成年人并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父母是监护人。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随时履行监护职责,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事发时,监护人未切实履行监护职责,对郭*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厂区玩耍受伤存在重大过错,也是本案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宏达砖厂虽为半封闭的砖厂,但对郭*进入厂区未予阻止,且运送砖的轨道车开关设置处于开放状态,不能有效阻止无关人员进行操作,故对郭*进入厂区玩耍受伤,存在一定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确定宏达砖厂承担35%的赔偿责任,宏达砖厂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郭*认为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范围及金额,一审判决认定及计算正确,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740元,由上诉人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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