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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双**有限公司与陈*、王**、四川正**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公司”)与被告王**、四川正**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张*,被告王**、正**公司、陈*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泰小**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告银泰小**司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YT个贷14005《借款合同》,与被告正**公司、陈*分别签订编号为YT个贷14005-保01《保证合同》,YT个贷14005-保02《保证合同》各一份;与被告正**公司签订编号为YT个贷14005-抵01《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银泰小**司向王**出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利率:每月按1.5%计付,如被告王**违约,应承担逾期偿付的违约金及因追偿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在内的实际损失费用;被告正**公司、陈*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正**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简阳市石盘镇龙泉社区一组的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简国用(2013)第08890号、简国用(2013)第08885号】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银泰小**司于2014年3月7日将500万元借款划转到被告王**个人的银行账户。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仅归还本金30万元,尚欠本金470万元,资金利息2914000元,并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40062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资金利息291400元、违约金400620,从2015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资金利息,并按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庭审中,银泰小**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王**归还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按借款本金470万元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7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500万元计算,从2014年8月30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借款本金470万元计算)。2、被告王**赔偿原告追偿借款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员工工资等实际损失费用50万元,在庭审中,原告银泰小**司明确其请求为律师费35万元,差旅费等15万元,共计50万元;3、被告正**公司、陈*对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正**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二宗国有土地使用权【编号:简国用(2013)第08890号、简国用(2013)第08885号】处置所得由原告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正**公司、陈**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对《抵押合同》和《担保合同》所载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已归还本金30万元。另原告银**公司实际是按月利率2.6%收取的利息,为此,原告多收的利息416067.50元,应在本金中扣除。其余本金4283932.50元应归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是未还款金额的30%,逾期违约金按每逾期一日以逾期还款金额的千分之三计付,并不是原告所称的合同约定违约金按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计付标准太高,法院不能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50万元,无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王**签订编号为YT个贷14005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向银**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罚息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三计付。借款人违约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当天,原告**公司与被告正**公司签订编号为YT个贷14005-保01的《保证合同》、与陈*签订编号为YT个贷14005-保02的《保证合同》,合同均主要约定:正**公司、陈*为确保银**公司与王**于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正**公司、陈*自愿为银**公司对借款人依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3月6日,银**公司与正**公司还签订编号为YT个贷14005-抵01的《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王**与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正**公司自愿为银**公司对借款人王**依主合同所享有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等)。抵押物为位于简阳市石盘镇龙泉湖社区一组的二宗工业用地【1、土地面积为5961.00平方米,国土证号:简国用(2013)第08885号;2、土地面积为5259.60平方米,国土证号:简国用(2013)第08890号】,并于2014年3月17日在简阳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简他项(2014)第092号《他项权证》。

2014年3月7日,银**公司向王**支付借款500万元。同年8月29日,王**向银**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王**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6日。

另查明,原告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银**公司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王**、正**公司、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约定律师代理费35万元。

上述事实,有银**公司、正**公司《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王**、陈*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支取凭证》、浙江**银行《电子信息专用凭证》、简他项(2014)第092号《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银**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正**公司、陈*签订的《保证合同》、与正**公司的《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银**公司按约向王**支付借款500万元,被告王**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2014年8月29日已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9月6日;正**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的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正**公司、陈*与银**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王**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责任,故银**公司主张王**偿还借款500万元及利息,并对正**公司设置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正**公司、陈*对上述银**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问题。根据银**公司与王**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同时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还款,违约金按未还款金额的30%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罚息按逾期还款金额千分之三计付。诉讼中,原告银**公司主张王**偿还借款利息、违约金400620元外,还主张按将每日万分之三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银**公司的主要损失是资金利率损失,故根据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王**应付的利息、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对银**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银**公司主张王**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差旅费,因银**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王**主张其按银**公司副经理张*的委托向杨**、冷焰支付了现金416067.50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因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案外人杨**、冷焰的转款行为是受银**公司的委托,且银**公司也予以否认,故王**的该项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从2014年9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利率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如被告王**未履行前述给付义务,则原告成都双**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记载于简他项(2014)第092号《他项权证》的抵押物【即位于简阳市石盘镇龙泉湖社区一组的二宗工业用地(1、土地面积为5961.00平方米,国土证号:简国用(2013)第08885号;2、土地面积为5259.60平方米,国土证号:简国用(2013)第0889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追偿。

三、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陈*对王**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四川正**责任公司、陈*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追偿。

四、驳回原告成都双**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044.1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8044.14元,由被告王**、四川正**责任公司、陈*负担52240.14,原告成都双**有限公司5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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