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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与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任**诉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恒**公司),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三和恒**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树生的委托代理人刘**,第三人平安**公司负责人赵**的委托代理人李*、糜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任立强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被被告三和恒**公司招聘为钢筋班管理员,在承建的渠县天星镇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二标段上班,月工资8000元。2014年3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安置房二号楼后小门便道处,因装运混凝土的灌装车把工地上的电线挂了,车辆无法通行时,工地施工任工程师,安排原告到玻纤瓦房屋上去,将电线拿开。原告到房顶后,因玻纤瓦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房顶上跌落到地上,造成身体受损。经**民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2014年3月4日,原告申请出院回家治疗。2015年3月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三和恒**公司承建的渠县天星镇辖区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在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应由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09202.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三和恒**公司辩称,原告应先行主张保险理赔。原告的残疾评定等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适用工伤标准,本案系侵权之诉,残疾评定标准应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对原告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的工资应有完税证明,但未提交,原告属计件工资。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提交在城镇居住收入一年以上的证据。原告的社保卡是2010年在深圳市办理的,未提交现在交费的证据。我公司为原告等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理赔。

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公司陈述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但应扣除自费药品的费用。原告从房屋上坠地,高度超过2米,应提交高空作业证,如没有资质,保险公司就不应理赔。原告在医院外的购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不是理赔范围。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根据保险中的7个等级来确定伤残等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于2013年12月由被告三和恒**公司雇请为钢筋班管理员,从事渠县天星镇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二标段的钢筋工作。2014年3月1日下午14时左右,原告任**在被告三和恒**公司承建的安置房二号楼后小门便道处工作时,装运混凝土的灌装车把工地上的电线挂着了,车辆无法通行。工地上的任工程师,安排原告到玻纤瓦房屋上去,将电线拿开。原告到房顶后,在排除移开电线时因玻纤瓦突然断裂,原告从房顶上坠地,造成身体受损。原告任**入住**民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花去医疗费280元。2014年3月4日,原告住院3天出院回家治疗,花去医疗费2611.15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经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任**之伤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被告三和恒**公司承建的渠县天星镇辖区安置房二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工程,于2013年11月12日在平安财保达州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医疗费每人6万元,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每人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任**系被告三和恒**公司雇请的工人,在被告方的指派为排除电线挂车的工作中坠地受伤,形成雇佣关系。被告三和恒**公司在指派原告排除电线挂车的工作中,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备,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被告三和恒**公司应当承担主要的法律责任。原告任**作为成年人,在离地面一定高度作业时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亦应当自负一定的责任。根据证据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任**与被告三和恒**公司按2:8的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任**系农村居民,只提交了住房租赁协议,未提交出租人的房屋产权证及生活中所交水、电、气的证据。提交的证明,也没有经办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原告所提交的租住在城镇的证据,因缺乏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确定其租住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赔偿标准。原告任**的误工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计算至评残的前一日。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因原告任**未提交被告具体领取工资的相关证据,也未提交纳税的相关证据,故不能按照原告提交的每月80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建筑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5289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任**的伤残等级,本院采信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拾级,被告三和恒**公司在承诺的时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三和恒**公司和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公司答辩意见。第三人平安财保达州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任**。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任**请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289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4、误工费2707元(35289元/年÷365天×28天);5、残疾赔偿金以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计算为15790元(7895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酌定3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27628.15元。原告任**在外购药发票中费用项目是西药,没有医师的处方,不能确定原告所购西药系治疗其受伤的药品,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州中心支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赔偿原告任立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628.15元的80%为21302.52元;

二、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赔偿原告任立强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00元的80%为800元;

三、以上一至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其余各项费用的20%为5525.63元由原告任**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932元,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四川三和恒生建**任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及第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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