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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四川省电**福进煤业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简称荣**公司)诉被告荣县**限公司(简称福进煤业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但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电关系,由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提供电力,用电地址为荣县旭阳镇一碗水村。在供用电履行过程中,被告**公司自2014年4月起拖欠原告**公司电费,截止2015年6月,共欠付电费477970.46元。原告**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被告**公司如数交付欠费,并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情况说明、四**力公司文件,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高压供用电合同、客户用电变更申请书及变更相关资料、欠费明细及计算清单、模拟电费发票(电子数据)、违约金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用电关系和被告的欠费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目前公司经济困难,愿逐步清偿。但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免除、减少。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授权委托书及授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主体资格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其诉讼主体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系供用电关系,原告**公司(以自贡电业局名义)与被告**公司(原荣**煤厂于2010年6月1日经申请变更用电主体为荣县**限公司)于2009年2月2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1.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的四川省荣县旭阳镇一碗水村提供大工业用电;2.每月电费在月末25日前结清;3.逾期交付电费,欠费当年每日按欠费额2‰支付违约金,跨年每日按欠费额3‰支付违约金。合同履行中,原告**公司按合同约定持续向被告**公司提供电力,但被告**公司自2014年4月起,拖欠原告**公司电费至2015年6月,逐月欠付电费金额分别为51751.32元,44997.67元,29412.69元,31578.02元,32430.08元,31623.99元,38508.37元,40326.76元,35591.98元,34250.51元,35479.02元,30698.80元,30884.95元,10436.30元,合计477970.46元。原告**公司经催收未果,现诉致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被告**公司在合同履行中,无故向原告**公司欠交电费成讼,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公司诉请被告**公司支付欠交电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公司辩称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减少。经审理查明,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72%(年内)、108%(跨年),但原告未能对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举证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本案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被告**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可参照民间借款资金利息损失予以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八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荣县**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电费477970.46元,并分别以前述查明的当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欠费次月起按24%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91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57元,由被告荣**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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