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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银**成都分行与杨**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连**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分行)与被告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大连**成都分行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执行证书》。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都分行诉称,大连银行成都分**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大连**分行向成都**公司提供贷款2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利息按照浮动利率10.2%计算,约定逾期偿还贷款本金的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杨**于2013年9月29日与大连**分行签订编号为DLL蓉201309260054B01号《保证合同》、《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大连**分行向成都**公司足额支付了贷款2700000元。但贷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收,成都**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杨**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请求判令:1、杨**向大连**分行承担担保责任,偿还成都**公司欠付的本金2700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为17595元,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及罚息(含复利,暂计算2014年9月30日为20864.87元,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本息之日);2、杨**向大连**分行支付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9日,大连**分行与成都**公司签订了编号为DLL蓉20130926005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成都**公司向大连**分行借款27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12日。同日,大连**分行与杨**签订了编号为DLL蓉201309260054B01号《保证合同》,由杨**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大连**分行、成都**公司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特别约定“借款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时,借款人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大连**分行与杨**在《保证合同》中特别约定“保证人到期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保证责任时,保证人愿意依法接受强制执行”,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经过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3)成高证经字第8587、8588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大连**分行于2013年9月30日将借款2700000元发放给成都**公司。后因成都**公司违约,大连**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成都**公司发送贷款到期通知函,要求成都**公司在2014年9月16日营业结束前全额归还贷款本息,但成都**公司为未履行还款义务,杨**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公证处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2014)成高证经字第8511号《执行证书》,大连**分行可以执该《执行证书》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证书》载明被申请执行人为成都**公司、杨**,执行标的为:1、债务本金2700000元;2、截止到2014年9月16日的贷款利息及罚息22217.86元(利息和罚息实际应计算至被执行人清偿所有债务之日止);3、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

后因杨*专未履行保证责任,大连**分行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大连**分行与杨**签订的《保证合同》,已向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且公证处已经出具了《执行证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依法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对该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大连**分行在杨**未能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时,可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大连**分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大连**成都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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