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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王*、曹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王**贩卖毒品罪和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多次在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66号状元府邸小区839号和宝**南段383号天元山庄二期7号租住房等地,向被告人曹某某以及许某某、刘*等人贩卖毒品,被告人王*为陈*贩毒提供帮助。

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状元府邸小区后门抓获被告人王*,当场从王*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7.03克以及甲基苯丙胺片剂1.45克。王*归案后,带公安人员前往天元山庄二期7号租住房,将被告人陈*抓获,并从房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287.36克(含量分别为72.9%、71.4%、72.3%、69.3%)、甲基苯丙胺片剂57.**、双管猎枪一支(经鉴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同时,被告人王*带公安人员前往新都镇静安路19号橄榄郡小区1002号房将被告人曹某某抓获,并从曹某某处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当日,公安人员从许某某处查获陈*、王*所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6克,从刘**查获甲基苯丙胺0.47克。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的成立,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5.48克以及非法持有枪支一支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王**同陈*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5.48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曹某某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2.94克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陈*、曹某某,系重大立功表现。被告人王*系毒品犯罪的再犯。陈*、王*系贩卖毒品的共犯,陈*系主犯,王*系从犯。据此,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陈*、王*、曹某某予以判处。

被告人陈*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与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及辩护意见:1、陈*与王*是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关系,不属共同犯罪;2、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的基本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解:其从陈**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并非帮陈*贩毒。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陈*与王*是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关系,不属共同犯罪;2、从陈**查获的毒品与王*无关,王*的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为王*身上查获的18.48克毒品;3、即使王*与陈*构成贩卖毒品共犯,因王*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也应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人陈*单独或伙同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2014年5月、10月,被告人陈*先后租赁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清源路66号状元府邸小区8楼39号房(以下简称839房)和位于成都市**光大道南段383号天元山庄二期14楼7号房(以下简称407房),以此作为毒品交易存放场所以及供自己和相关贩毒人员居住。2014年10月,被告人陈*雇佣被告人王*帮忙贩毒,王*住在839房,陈*住在407房。

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839房有人吸毒的线索而予布控。当晚11时许,公安人员在小区内挡获从839房出来的被告人王*,并从王*裤包内搜出毒品甲基苯丙胺17.03克(9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1.45克(1袋)。王*归案后,带公安人员进入839房。房内吸毒人员许某某被挡获,许身上的甲基苯丙胺1.91克(5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0.16克(2袋)被查获。经查,当晚被告人王*是受陈*的安排外出送毒品,许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系许从陈*、王*处所购买。13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对839房进行搜查的过程中,吸毒人员刘*根据陈*的安排来839房找被告人王*购毒,王*配合公安机关将刘*抓获,刘*裤包内的甲基苯丙胺0.47克(1袋)被查获。经查,刘*身上的毒品系其从陈*、王*处所购买。凌晨1时,被告人王*带公安人员进入陈*居住的407房,将陈*抓获,并从房内查获陈*存放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87.36克(共25袋,其中5大袋分别重50.33克、52.06克、49.82克、53.1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2.9%、71.4%、72.3%、69.3%)、甲基苯丙胺片剂57.**(共8袋),以及陈*持有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民用制式双管猎枪一支(枪内有子弹2发)。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带公安人员进入位于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静安路19号橄榄郡小区10楼02号租住房(以下简称1002房),在房内将被告人曹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某抓获,并从房内查获曹某某持有的甲基苯丙胺9.2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3.69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

2、户籍信息,证实陈*、王*、曹某某等人的基本情况。

3、新都县人民法院法刑(83)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书及四**崃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1983年11月8日,陈*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0年8月17日刑满释放。

4、四川**民法院(1999)新少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02)新都刑初字第252号及(2004)新都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四**源监狱出具的(2003)新释字第560号、(2005)新释字第683号“释放证明书”,证实:1999年1月18日,王*因犯抢劫罪被原四川**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2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3年7月3日刑满释放;2004年2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9月1日刑满释放。

5、尿检报告,证实陈*、王*、曹某某等涉案人员的甲**非他命尿检均呈阳性。

6、房屋信息查询单。

7、房屋租赁合同。

8、工商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查询单,证实:陈*的卡号为的账户通过网络或ATM,长期有几百、几千、上万的资金进出账。

9、手机通话情况查询单。

10、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书。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4、证人李**的证言。

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6、证人何*的证言。

7、证人张*的证言。

8、证人包某某的证言。

9、证人温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及辨认笔录。

2、被告人王*在公安侦查前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1)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王**雇帮陈*贩毒的事实。被告人王*、陈*在公安侦查前期的供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人李**、许某某、刘*的证言互相印证,充分证实王**雇帮陈*贩毒,王*、陈*的供述还证实陈*按日支付王*工资,日工资200元。被告人陈*、王*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陈*与王*系毒品交易的上下家关系、不成立贩毒共犯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王*贩卖407房内查获的毒品。挡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陈*的供述证实,407房查获的毒品系陈*所购、所放,王*没参与;被告人陈*、王*、曹某某的供述及证人李**、刘*、许某某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陈*有单独贩毒的行为,另还安排王*、李**、刘*等人帮其贩卖。前述证据及证明的案件事实表明,尽管被告人王*受雇帮陈*贩毒,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王*对407房内陈*存放的毒品知情,且有帮助购买、保管等行为,加之该部分毒品尚未出售,陈*可能交王*贩卖,也可自己单独出售,或安排王*以外的如李**、刘*等他人帮忙贩卖,王*没有贩卖该部分毒品的具体行为。被告人王*帮陈*贩毒,应对自己参与贩卖的毒品承担责任,仅存在参与可能性而未实际参与的,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故407房查获的毒品不宜计入王*贩卖毒品数量,但王*系贩毒人,从王*身上查获的待售毒品和其参与出售的从许某某、刘*处查获的毒品,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被告人王*的辩护人提出的从陈*处查获的毒品与王*无关、王*身上查获的毒品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的辩护意见,因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及法律的规定相悖,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人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毒品是陈*、王*贩卖给曹某某的,不应计入陈*、王*贩卖毒品的数量。综上,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的数量为王*身上查获的毒品和从许某某、刘*处查获的毒品之和,即甲基苯丙胺19.4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61克,共计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20.02克;被告人陈*贩毒的数量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65.48克(不含曹某某处查获的毒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单独或伙同他人长期贩卖毒品,查获贩卖的或持有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65.4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数量大;被告人陈*违反国家对枪支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受陈*所雇贩卖毒品,查获售出的和持有待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20.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曾犯贩卖毒品罪,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本案重大犯罪嫌疑人陈*及一般犯罪嫌疑人曹某某,属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王*系贩卖毒品的共犯,其中陈*雇请王*帮其贩毒,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受雇贩毒,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12.9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和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以及王*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成立,指控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陈*、曹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虽系毒品犯罪再犯,但在本案中是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陈*、王*、曹某某以及陈*、王*的辩护人据此提出的对陈*、曹某某从轻处罚、对王*减轻处罚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扣押在案财物的处理问题。扣押的毒品及猎枪一支、子弹2发,因系违禁品,应予没收;扣押的吸毒工具、电子秤,因系吸毒、贩毒的工具,应予没收。

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及枪支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和枪支的管制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王**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378.38克、双管猎枪1支、子弹2发、吸毒工具4套、电子秤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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