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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诉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电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简称荣**公司)诉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简称红**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瑞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供用电关系,由原告**公司向被告红**司提供电力,供电地址为荣县郝家坝工业集中区。在供用电履行过程中,被告红**司自2015年5月起未向原告**公司履行交付电费义务。截止2015年7月,共欠付电费78293.04元。原告**公司经催收未果,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红**司如数交付欠费,并支付至付清时止的违约金。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工商登记情况,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高压客户新装增容用电申请书、用电设备登记表、供用电合同、限(停)电通知、欠费明细及计算清单、模拟电费发票(电子数据)、违约金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供用电关系和被告的欠费情况。

本院认为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红**司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红**司系供用电关系。2010年8月23日,被告红**司向原告**公司提交高压客户新装增容用电申请书。次年10月16日,被告红**司与四川省电力公司**公司自贡供电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由原告**公司根据前述合同约定向被告红**司提供电力,并按月向被告红**司收取电费。据合同“用电人违约责任”约定,逾期交付电费,欠费当年每日按欠费额2‰支付违约金,跨年每日按欠费额3‰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5月起,被告红**司遂拖欠原告**公司电费至2015年7月,逐月欠付电费金额为30491.47元、33904.11元、13897.46元,合计78293.04元。原告**公司经催收未果,现诉致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公司与被告红**司所执行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被告红**司在合同履行中,无故向原告**公司欠交电费成讼,应负本案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公司诉请被告红**司支付欠交电费及违约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四**力公司荣县供电分公司电费78293.04元,并分别以前述查明的当月欠费金额为基数,自次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四川**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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