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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祝**、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2014年9月在王某某家中居住期间,先后4次将从何*(另案处理)处以500元买进一克左右毒品海洛因,转手以55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从中获利。2014年10月9日19时许,被告人罗*电话得知王某某要购买海洛因,便将疑似毒品带至顺庆区滨江中路现代名门小区外,以600元价格贩卖给王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某某处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一小袋疑似毒品,从被告人罗*处扣押交易的毒资600元以及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三小袋疑似毒品。被告人罗*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涉嫌犯毒的犯罪嫌疑人。经鉴定和检验,从被告人罗*处扣押的疑似毒品和从王某某处扣押的从被告人罗*处购买的疑似毒品均含海洛因、乙酰可待因成分,分别重2.014克和0.8777克。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罗*犯贩卖毒品罪,建议法院依法对其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称重报告及照片、接收毒品回执、被告人户籍资料,证人王某某、何*、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罗*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理化检验报告,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五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了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多次贩卖毒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五次贩毒所得价款共2,800元,系违法所得的财物,依法应予以追缴,在本案中扣押的毒品,系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罗**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8年4月8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贩毒所得的2,8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在本案中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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