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周某某与邓某某、中国人**有限公司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邓**、被告中国人**司广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6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被告邓**、被告中国人**司广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月22日16时40分许,本案被告邓**驾驶其所有的川F***90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北星大道行驶至新都区北新大道北欧知识城路段时,与原告周**相撞,致使原告周**受伤在成都**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被告邓**所驾车辆川F***90号小型客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6664.79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周**;判令被告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邓**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90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邓**,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邓**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邓**垫付了原告周**的医疗费4500元及车损467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周**应按80%承担本案的责任。川F***9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对于原告周**诉请的误工费只认可按照6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为应按20元/天计算;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应按60元/天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16%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16时40分许,本案被告邓**驾驶其所有的川F***90号小型客车沿新都区北星大道行驶至新都区北新大道北欧知识城路段时,与原告周**相撞,事故致使原告周**受伤并在成都**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原告周**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25544.42元,其中原告周**垫付21044.42元,被告邓**垫付4500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原告周*梅系城镇居民。原告周*梅育有一子唐*,现年17周岁。原告周*梅的父亲周**现年69岁,周**共育有包括原告周*梅在内的3个子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周*梅在金牛区(成都)荷花池中药材专业市场建财中药材经营部工作从事销售工作。川F***90号号小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邓**,该车在本案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种。2015年6月29日原告周*梅以与被告邓**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周**提供的户口簿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成都**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一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亲属关系证明两份、劳动合同一份、务工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张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次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周**要求被告邓**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合法,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案的责任比例应按6:4划分为宜。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为被告邓**所驾车辆川F***90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周**诉请的误工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必然导致其收入减少,本院结合原告周**的伤情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本案的误工费按2014年四川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140天为宜(住院50天加出院医嘱休息3月)。关于原告周**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医疗费的自费药部分,本院认为按照16%扣除为宜。庭审中,原告周**自愿赔偿被告邓**的车辆维修费2362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25544.42元(自费药按16%扣除为4087.11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元(60元/天×50天=300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1500元);5、误工费15097.37元(2014四川城镇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9361元/年÷365天/年×140天=15097.37元);6、残疾赔偿金52270.35元(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20年×10%=48762元;被抚养人唐*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年×1年×10%÷2人=901.35元;被扶养人周**生活费2014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110元/年×11年×10%÷3人=2607元);7、鉴定费9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103612.1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司广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85667.72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182.92元。本案的自费药4087.11元和鉴定费900由原告周**和被告邓**但6:4承担。事发后,被告邓**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原告周**庭审中自愿承担被告修理费2362元,均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将上述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中国人**司广汉支公司应向原告周**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85983.48元;被告中国人**司广汉支公司应向被告邓**支付的人民币为4867.1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85983.4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广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邓**支付人民币4867.16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110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承担663元;由被告邓**承担442元(此款原告周**已垫付,被告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