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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四川安**有限公司、南充市**有限公司果州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担保公司)、原审第三人南充市商**司果州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果州支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第2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安信担保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商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赵**购买汽车与商**支行签订了《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由商**支行向赵*提供15.8万元贷款用于购买汽车,借款期限为2010年2月8日至2013年2月8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3‰;还款方式为:采用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借款后,每月的7日为还款日,每月应还款4,919.17元。

2010年2月8日,赵*作为甲方又与乙方**公司签订《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安**公司为赵*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中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三条约定甲方依据乙方申请为其提供本担保,乙方同意根据甲方规定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及履约保证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本担保有效期内,乙方不能以提前归还完银行贷款本息及其他任何理由要求甲方退还所交担保费用,乙方全额归还银行贷款后,且无任何违约行为,乙方应在贷款结清手续完成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到甲方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第五条第七款约定甲乙双方约定凡乙方出现本合同所载违约行为,乙方同意放弃其所交纳的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划归甲方所有;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在本合同提供有效期内,如乙方未按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本次贷款个人汽车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偿还银行贷款的,甲方享有下列权利:A、乙方发生一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乙方须在该期还款日后5日内,将所欠款项一次性存入指定的还款帐户,否则乙方违约;B、乙方连续发生两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违约;C、乙方连续发生三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行为,乙方违约;D、乙方连续发生三次以上累计四次以上(含四次)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的,乙方根本违约。

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赵*与安**公司、商**支行于2010年2月10日在南充**公证处对两份合同进行了公证。嗣后,赵*向安**公司交纳了7,900元履约保证金,商**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15.8万元。在合同履行中,赵*分别有6次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迟延付款时间为一天至五天。赵*于2013年2月8日还完最后一次贷款后,便向安**公司要求退还7,900元履约保证金,而安**公司则认为赵*已累计六次违反约定迟延还款,已构成违约,不应退还。2014年5月8日,赵*以安**公司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安**公司向赵*返还履约保证金7,900元、支付违约金4.74万元、赔偿金3.16万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及差旅费0.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赵*与安**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以及与商**支行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赵*在履行过程中,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符合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归安**公司所有的条件,赵*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认为安**公司未按时退还应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3.75元,由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赵**,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对赵*与安**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只看表面现象,没看问题的实质。该合同是安**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是典型的霸王条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即当赵*未按与贷款银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银行贷款时,只要晚一天、一次未按时支付,赵*除了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必须向担保人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该约定明显不公平。何况,安**公司仅是提供有偿服务的担保人,不是债权人。即使赵*违约也是对债权人银行违约,不是对安**公司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安**公司在担保合同中唯一权利是替债务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除此之外,无其他权利。故安**公司无权要求被担保人赵*因对债权人违约之后还须向其承担违约责任。(二)一审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而是认定合同总体有效,合同中所有条款都有效。赵*在一审中提出了合同中第三条第二款属于霸王条款及第六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该条款应作无效认定,但一审没有采纳。(三)一审没有正确理解违约责任的概念,即责任的相对性问题。安**公司将主合同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与义务强行用到了从合同中,以其担保人的身份作为主合同中债权人的身份再次与债务人就债权人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与义务进行约定违约责任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赵*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商**支行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2010年2月8日,赵*(乙方)与安**公司(甲方)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为乙方办理商行果州支行用于购买帕萨特汽车,共计15.8万元汽车贷款,并为乙方本次贷款向贷款行提供担保保证。第六条第一款第4项除一审查明的内容外,还载明:乙方根本违约,甲方有权单方直接宣布中止担保,要求乙方立即归还全部贷款,同时乙方须承担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20%的赔偿金和本担保总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专业机构或有权部门对该担保抵押车辆进行处置,处置费用由乙方承担;本款违约条款和赔偿条款同时适用,赔偿金不足弥补乙方给甲方造成的损失时,甲方有权要求增加。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乙方应按与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借款合同中约定时间和金额,全面按期足额履行其还款的义务;如未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乙方发生本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第3项及第4项所载明的款、项之情形的,甲方要求收管及处置车辆,乙方应配合甲方交出车辆,办理移交手续,并还清银行贷款本息,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合同第九条还约定,违约及赔偿责任:一、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约定条款,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本合同载明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二、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调查费、代理费、诉讼费、公证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三、甲乙双方因违反合同约定而拒绝或拖延履行还款义务或实现债权的费用或违约责任的,双方共同承诺,同意按本合同载明的总购车款20%承担赔偿责任;四、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同时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有特别条款约定的依特别约定执行;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约定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条款同时适用。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4项约定,不能按时归还贷款指乙方未按其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或罚息或乙方因工作和生活原因需长期或一个月以上不定时离开所辖区域,且未能保证个人还款在银行帐户有三月以上的余额之情况。上述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均为打印的文字,文字也未加粗加黑等。

2013年3月5日,商**支行出具说明,载明赵**案涉川RA1577车辆贷款已结清。从商**支行出具的贷款台帐看,赵*六次未按约定时间进行付款,其事后已付款的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8月9日、8月10日、12月12日、2011年1月13日、4月12日。赵*虽有六次未按时付款,但事后付款时均向商**支行支付了违约金,2013年2月8日,赵*支付了最后一笔贷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为购车向原审第三人商行果州支行进行贷款,并同时由被上**保公司为其贷款行为提供了担保。赵*在履行合同时虽有六次未按约定向商行果州支行支付贷款,但在事后的支付款项中均向商行果州支行支付了违约金,而安**公司并未因赵*的违约行为向商行果州支行承担违约责任,其在赵*偿还贷款时的违约中没有造成具体损失;且从2010年2月8日赵*与安**公司签订的《个人汽车贷款担保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如乙方赵*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内容看,该约定的违约责任应是指向商行果州支行承担,而不是向安**公司承担;同时该合同的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均为打印的文字,为格式条款,条款中的文字也未加粗加黑等,且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部分内容已提请赵*注意,也没有予以说明;该部分内容有加重赵*的责任,排除赵*应享有的权利,显属对赵*不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应为无效,对赵*不具有约束力。故赵*已经偿还了全部汽车贷款,其请求安**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7,900元,应予以支持。关于赵*上诉提出安**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74万元及赔偿金3.16万元和律师费1万元、差旅费0.1万元的问题。因本案纠纷的引起系赵*违约所致,故赵*对该部分费用上诉要求安**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4)顺庆民初字第2078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赵**还履约保证金7,900元;

三、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23.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7元,由四川安**有限公司与赵**负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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