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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电气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限公司与被告**电气控制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陈*,被告**电气控制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达成长期合作协议,约定原告按被告要求陆续为其提供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设备,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979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成**电气控制设备厂辩称,认可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仅欠原告48574元;违约金因双方没有合同约定,且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律师费双方没有约定,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提交《四川**限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16份,除标的和价款外,15份合同的形式及内容基本相同。合同首部载明,供方:四川**限公司,需方:被告成**电气控制设备厂;主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上海三开”生产的设备用于“中冶田园世界”、“成都汽车循环经济项目综合楼内工程”等项目;标的物所有权需方付清全款时转移,需方未付清全款的,标的物属于供方所有;违约责任:若需方延迟付款,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败诉方除根据国家规格承担诉讼费外,还应当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质量标注、验收标准、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时间、标的物、金额、付款方式如下:

合同编号VSCH-09012031,签订时间2009年12月31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65G-100/2P等,数量3672,金额180081元;货款支付方式为预付款1万元,提货时支付货款90081元,余款2010年2月28日前付清,签收单未注明货物受领时间(该份合同为约定律师费负担事项,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每日1%);

合同编号VS120718-002,签订时间2012年7月18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Y1-C/420KA-385V,15只,金额936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付货款4700元,并于提货当日以远期支票付清余款4660元,货物受领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

合同编号SEORD000344,签订时间2012年7月30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Y1-C/4P-20KA-420V,数量24,金额1497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付货款7488元,并于提货当日以远期支票付清余款7488元,货物受领时间2012年9月7日;。

合同编号VS120803-001,签订时间2012年8月3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Y1-C/420KA-385V等共计125只,金额99008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付货款49500元,并于提货当日以远期支票付清余款49508元;

合同编号VS120830-001,签订时间2012年8月30日,标的物为建筑电器一批,数量107,金额11735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付清以前所有欠款84911.10元后,提货时付款59000元,并于提货当日以远期支票付清余款58350元。

合同编号VS120830-002,签订时间2012年8月30日,标的物为建筑电器一批,数量66,金额71534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付货款,36000元,并于提货当日以远期支票付清余款35534元;

合同编号VS120830-003,签订时间2012年8月30日,标的物为建筑电器一批,数量58,金额62652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付货款32000元,并于提货当日以远期支票付清余款30652元,该份合同及编号VS120803-001、VS120830-001、VS120830-002、四份合同送货情况为2012年8月27日送货15392元、2012年8月31日送货2804元、2012年9月3日送货101092元、2012年9月8日送货91130元及24952元、2012年9月25日送货81744元、2012年10月10日送货624元、2012年12月6日送货80元;

上述七份合同及送货情况,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合同编号VS101020-3,签订时间2010年10月20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B65N-100/2P100A,数量5只,金额352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货物受领时间2010年10月22日;

合同编号VS120608-001,签订时间2012年6月8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B65N-63/1PD20等,数量5只,金额142.1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2012年6月8日;

合同编号VS120921-01,签订时间2012年9月21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K2-12C/B12/06MG等,数量3只,金额420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

合同编号VS120925-002,签订时间2012年9月25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K2-45C/B40/06MG,数量1只,金额1042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货物受领时间2012年10月8日;

合同编号VS121110-01,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0日,标的为标的物为建筑电器一批,数量505,金额,67152.68元;货款支付方式为提货时付款33576元,余款2013年11月10日前以远期支票方式付清,货物受领时间2012年11月23日;

合同编号VS121119-001,签订时间2012年11月19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B65N-63/1PC16等,数量5只,金额2800.24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2012年11月26日;

合同编号VS121128-03,签订时间2012年11月28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M31L-225S/4300B160A,数量1只,金额938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

合同编号VS121212-002,签订时间2012年12月12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Y1-C/420KA-385V等11只,金额1386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2012年12月22日;

上述合同被告质证称认可货物已经收到,收货时间以送货单为准,但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印章,不应作为认定违约责任及律师费的依据;原告称合同均有被告公司印章,只是按照交易惯例系通过传真方式订立。

合同编号VS121222-01,签订时间2012年12月22日,标的物规格型号SSK2-12C/B6.3/06MGF,数量8,金额11216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货到付清全款;

该合同被告质证称,合同没有加盖被告公司印章,货物也没有收到,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合同价款金额合计657035.10元,原告称但实际履行供货义务过程中,因临时变更、退货等原因,实际送货金额为619476元,被告称实际送货金额为608260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甲方)与四川**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甲方因与本案被告发生纠纷,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指派陈*、袁*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人900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事务所支付9000元,2015年1月28日,四川**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9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买卖合同16份、送货单20份、委托合同、付款回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7份合同有7份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印章,对于其中8份合同,原告称系通过传真方式订立,被告以未加盖公司印章为由不予认可签订,但认可收到相应货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被告陈述,受领货物的事实可以印证合同传真件的真实性,故本院对除编号VS121222-01外的15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15份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编号VS121222-01的合同为传真件,被告不认可合同真实性,否认已收到相关货物,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货物已交付被告,故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价款11216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实际送货金额的差异在于编号VS121222-01的合同,除该合同外,双方对实际送货金额为608260元无异议。对于货款支付情况应由本案被告举证,被告称已支付559686元,尚欠48574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付款情况,故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89790元扣减未被采信的编号VS121222-01的合同价款11216元,确认实际欠款金额应为78574元。被告未履行货款支付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897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应视为支付履行期限在前的合同价款,故尚欠的货款78574元应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4四份合同所欠货款,该四份合同约定迟延履行货款的违约金系每日千分之五,原告据此计算至立案之日酌定主张2万元。被告辩称合同没有被告加盖印章(本院已对合同真实性予以采信,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且约定过高,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请求减少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之规定及案件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违约过高的主张予以采纳。结合送货时间并参看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8000元。

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货款未履行完毕的四份合同中均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败诉方除根据国家规格承担诉讼费外,还应当承担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用为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代理费9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制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货款78574元及违约金8000元,共计86574元;

二、被告成都**制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四川**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诉讼保全费1130元,共计3805元,由原告四川**限公司负担760元,由被告**电气控制设备厂负担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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