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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眉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鲁**,被告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2014年4月12日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及清算协议》,双方约定:从2014年8月12日起,双方解除之前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12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支付原告货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但被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绝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71.68万元;2、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所欠货款是事实,具体金额根据证据来核实;违约金不应支付,因为协议中约定以拉瓷砖来抵,即便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双方权利义务;

2.对账单。用以证明被告所签对账单,尚欠货款的事实;

3.清算协议。用以证明协议由双方签订,该协议中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时间,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清算协议中的违约支付方式修改处有异议,认为该修改处未加盖公司印章。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本院查明

关于原告证据3违约赔偿方式的修改,本院认为该协议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签字并加盖公章,且两份购销合同及清算协议的经办人均为同一人,在修改处有该经办人的按印,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该协议的修改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李**与被告科**司分别于2014年4月1日和4月12日签订了两份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履行了送货义务。2014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及清算协议》,该协议约定:“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科**司)尚欠乙方(李**)供煤炭货款2319559.85元。甲方承诺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所欠乙方的煤炭款。甲方承诺具体偿还乙方的货款期限:在本合同签订的当月甲方支付乙方货款119559.85元,从次月起(即从2014年9月起)甲方在每月的三十日前每月偿还的货款不低于2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偿还期满前必须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在乙方自愿的前提下,乙方可以向甲方提出“以拉货冲抵货款”的要求,即在甲方处拉煤或瓷砖冲抵甲方货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任何一条约定的条款履行偿还乙方货款的义务,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付清全部货款,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赔偿金按未支付货款总额的15%计算。”协议签订后,被告科**司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119550元、10月1日支付200000元、11月6日支付100000元、11月31日支付20000元、12月11日支付30000元、12月15日支付50000元,共计519950元。其后被告以五车煤炭抵款50147.2元、瓷砖抵款23000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92697.2元,尚欠货款1726862.6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并对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明确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1.68万元货款,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被告请求按中**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浮50%计算违约金,原告提出以未付货款的12%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单就逾期应付而未付的款项而言,买卖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类似借贷关系,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以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为上线的规定可资参考。原告李**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利息损失以外的其他经济损失,故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四倍为最上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眉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支付货款1716800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716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60元,减半收取11280元,由被告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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