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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中**有限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成都中**有限公司(简称中**司)因与被申请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川民申字第18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中**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周*,被申请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杜**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12月17日,一审原告张**起诉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称,原告张**于2013年成都国际车展期间向被告中**司订购了一台730LI宝马牌小汽车,并在中**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并付清购车全款等费用后,中**司于2013年9月13日下午向张**交付一台车架号为WBAYEXXXLI宝马牌小汽车。2013年9月15日,张**确认该车存在前中网左右明显不一致等非正常情形,合理怀疑该车系发生事故后进行维修的车辆,中**司更换过前中网和前保险杠,甚至不排除还存在其他隐蔽质量问题。2013年9月15日下午,张**前往中**司处反映此事并要求处理,协商过程中,中**司的相关销售、管理人员也承认确实向张**隐瞒了严重的质量瑕疵并欺诈消费者的事实,向张**表达了歉意并愿意更换车辆。张**同意换车,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中**司对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中**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合同应当撤销。请求:1.判令中**司全额退还张**购车款810540元及其利息,并按购车款的1倍支付赔偿金810540元;2.判令中**司承担张**的相关经济损失(保险费、购置税、上牌费、证据保全费等)125558.94元。

一审法院查明

成都武侯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于2013年成都国际车展期间向中**司购买车架号为WBAYEXXXLI宝马牌小汽车一辆,于2013年9月13日付清购车款810540元。张**称,其在中**司处购买交强险、商业险并付清车款等费用后,中**司交付案涉汽车。同年9月15日,张**认为该车存在前中网左右明显不一致等非正常情形,合理怀疑该车系发生事故后经维修车辆,且中**司更换过前中网和前保险杠,甚至不排除还存在其他隐蔽质量问题。张**前往中**司处反映此事并要求处理,协商中,中**司相关人员也承认向其隐瞒了严重质量瑕疵并欺诈消费者的事实,并表达歉意且愿意更换车辆。张**同意换车,但就赔偿问题双方无法协商一致,后中**司对基本事实予以否认。中**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消费者知情权,构成欺诈,合同应撤销。一审法院向张**释明,如中**司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张**坚持原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成都**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张**与中**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照片、录音资料及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对案涉车辆“前中网”存在质量瑕疵的事实应予采信,但张**基于上述事实认为案涉车辆经过碰撞、维修,且中**司对张**隐瞒车辆经过维修的事实系主观推断,缺乏事实根据及相关证据证明,即张**主张中**司销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张**请求判令中**司全额退还购车款810540元及其利息,并按购车款的一倍支付赔偿金810540元和判令中**司承担张**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接车检查表》、《结算单》、《质量控制检查表》内容为新车检验项目,并非车辆维修,故对张**认为《接车检查表》表明车辆经过维修的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8日作出(2014)武**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称,本案案情复杂,不属于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争议车辆是否在交付时存在前中网左右大小、规格、材质不一致和中**司在销售时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进行充分举证和详细阐述,对张**举出的主要证据照片、视频资料、录音资料、证人证言未说明不予采信的理由;对中**司没有对张**提出的怀疑无法进行合理解释作出认定;根据法律和司法实践,在欺诈销售案件中,消费者只要证明经营者向其销售的商品与宣传材料不一致或不符合标准时,消费者即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司应当就其主观不存在欺诈进行举证。据此,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张**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司辩称,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时已告知双方,张**在二审才提出对一审程序有异议,应属不当;一审判决对主要证据均加以了认定,张**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司存在欺诈,一审判决根据双方举证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查明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四川省**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中**司是否存在欺诈;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涉案车辆是否存在瑕疵问题。中**司确认涉案车辆的车型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应当一致,但对涉案车辆的前中网左右网格客观对比看,明显存在粗细不一样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由于中**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不一致属于正常现象,故中**司不能证明案涉车辆不存在瑕疵。因中**司不能对案涉车辆存在的瑕疵作出合理解释,且经释明后也不举证或申请鉴定,故应认定涉案车辆前中网左右网格粗细不一致属瑕疵。

关于中**司是否存在欺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答复。因此,消费者张**认为经营者中**司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时,有权要求中**司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作出合理解释,中**司也有义务对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向张**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由于中**司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向张**告知车辆存在前中网左右网格不一致的情况,在张**针对该问题提出异议时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中**司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中**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

关于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中**司向张**出售涉案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虽然张**认为中**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但并未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其主张退还购车款的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对张**要求中**司按购车款1倍支付赔偿金810540元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对张**主张赔偿的其他损失,因上述赔偿金足以弥补张**的损失,故不予支持。张**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二、由成都中**有限公司赔偿张**损失810540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65元,由中**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530元,由中**司负担10265元,张**负担10265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中**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张**从诉讼开始到二审法院审理中以及至今均没有将车辆封存并提交给法院或组织双方现场质证,而是一直在使用。二审法院在没有实际查看车辆情况下,认定涉案车辆前中网左右网格明显存在粗细不一样的情况系主观推断,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涉案车辆是诉讼标的物,该车辆一直由张**使用,张**提交原物或申请鉴定并不困难,而仅凭其提交照片不能客观对比看出明显前中网存在粗细不一致。2.中**司向张**交付汽车的手续完备,已履行全部义务包括交付前进行了检查和告知义务,尤其是在新车交付报告上张**已签字确认。该签字确认能证明张**查看了外观也未发现前中网不一致,而中**司交车时也不知道该车有前中网不一致的情况,而张**是提车使用多日后,方才反映该车存在前中网左右不一致的情形。这期间车辆所发生问题只有张**清楚,而所举出的公证书、照片、录音等均只证明前中网看似有不同,但均不能证明中**司有过错。二审判决认定是主观上推定中**司交车前就存在前中网不一致,缺乏证据支持。由于中**司出售涉案车辆时未向张**告知车辆存在前中网左右不一致的情况,在张**针对该问题提出异议时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认定中**司构成欺诈有误。(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买卖发生于2013年9月13日,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2013年10月25日经第二次修正于2014年3月15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判决却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中**司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并要求中**司举证证明前中网不一致的原因以及申请鉴定不当;而本案应按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张**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正是基于这一举证规则确认张**无证据证明中**司有过错。二审判决还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令中**司承担赔偿一倍车款损失也是适用法律有误。如认定张**购买车辆前中网不一致是中**司责任,因车辆没有质量问题,且中**司主观无过错,只是外观部件问题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判令中**司承担前中网的更换和该部件一倍的款项。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张**答辩称,对于中**司申称的案涉车辆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问题,本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车辆的录音、录像、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该车的前中网左右不一致,且汽车作为大型物件,无法开到法庭,在诉讼中已提出法庭可以组织双方查看车辆,而中**司一直拒绝查看。在提交的证据中,有本人初次和中**司交涉过程中的录音能证明中**司的业务员查看车辆的情况后,双方进行了协商,中**司称未经查看不是事实。作为消费者张**其举证只是证明购买的车辆存在瑕疵。在一审中,张**向法院提交了提车前在中**司停车场拍摄的照片以及该车过高速路的视频和通过公证合法的方式获取的证据,以上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中**司交付的车辆有重大的瑕疵。而根据法律规定,车辆的经销商中**司应承担该车辆为何存在瑕疵的举证责任。作为合法的消费者,依法享有知情权,案涉车辆前中网不一致系客观存在,中**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行使了告知义务,中**司作为专门出售、维修宝马的公司,隐瞒车辆真实情况,已构成欺诈。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中**司是否存在欺诈;中**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张**在中**司购买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3年9月13日,而二审判决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于2013年10月经第二次修正后于2014年3月15日才施行的。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二审判决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该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

关于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张**与中**司之间因买卖汽车而发生纠纷,但一审原告张**已选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主张其权利,故本案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中**司作为经营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遵循其诚实信用原则。在本案中,案涉车辆系中**司出售的德国原装进口宝马车,虽前中网是该车的外观部件,并不是发动机、刹车之类的隐蔽及重要部件,但作为消费者来说,该部件也是该车辆的标志性部件,作为经销商的中**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保证该车辆各个部件完好无损,其符合质量要求。在一、二审和本院再审中,消费者张**均已举证证明,中**司所售的车辆其前中网明显不一致。虽中**司申称,在交车给张**时,张**在交接报告中已签名认可车辆的外观正常,其责任不应是中**司,但从该交车报告中可以看出,对于车辆的外观检查,中**司并没有明确列出其应检查的项目,对其重要项目明确告知消费者应慎重查看。张**辩称在中**司提车时,对于外观的查看时间较短,并未当场发现前中视网粗细不一致较为符合情理。张**发现问题后,调取了该车通过高速公路录像资料和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视听资料等证据均能证明案涉车辆的前中网有明显不一致的瑕疵问题存在,且在到中**司寻求解决此事时,中**司的销售人员也解释由于对该车没有仔细检查而造成,以换新车而解决纠纷,后因双方就赔偿问题而未协商一致酿成纠纷。虽现中**司申称,当初销售人员的答复是维护企业的形象,不能代表中**司认可其责任,但经过一、二审对案涉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调查和认定,而且张**在一审中不仅提出案涉车辆前中网有瑕疵,还怀疑该车系维修车可能还存在其它质量隐患时,作为销售商中**司并未做出合理解释。在二审中,经二审法院释*,要求中**司对其申请鉴定时,中**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这不得不怀疑中**司的诚信。从中**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案涉车辆是2013年4月5日入境广州,经运输至成都。但在中**司提交的7月7日接车检查表中,确列有客户签字“朱X”签字,维修人员李*的签字,并在备注栏中有“新车PDI检查,无法读取钥匙数据”,张**则认为,该车是经过维修的。而中**司在本院庭审中则称,该接车单系中**司工作人员在接验新车检查时所填写的,但问其工作人员的名字时,所报出的名字与其所填写名字不一致,而当庭张**对此提出了异议。故中**司所提交的2013年7月7日至7月8日对该车的检查表,不能排除在销售给“朱X”时,于7月7日和8日对该车进行检查,同时也不能证明在9月13日销售给张**的车辆全无问题。虽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款规定:张**有义务对所购产品的功能及外观进行全面认真检查、确认,中**司对已交付的产品的表明瑕疵不承担责任,但该合同系中**司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的规定,中**司不能以此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据此,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车辆存在瑕疵并无不当。

关于中**司是否存在欺诈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商品和服务出现瑕疵的举证责任,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没有明确的规定,而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作出了明确规定。虽本案不能适用其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根据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答复”的规定,作为消费者的张**认为,经营者中**司提供的车辆存在瑕疵时,有权要求中**司对案涉车辆是否存在瑕疵作出合理解释,而中**司也应有义务对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向张**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由于中**司出售案涉车辆时没有向张**告知车辆存在前中网左右网格不一致的情况,在张**针对该问题提出异议时也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中**司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的规定,应当认定中**司故意隐瞒了涉案车辆存在瑕疵的事实,中**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

关于中**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因中**司向张**出售案涉车辆时存在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二审判决支持对张**请求中**司按购车款支付赔偿金810540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适用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据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四川省**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85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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