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宜宾市**限责任公司与石**、赵世界、张**、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石**、赵世界、张**、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4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樊**按照华**司在业主为张**的富邻金沙3栋2单元10楼3号工地的施工现场负责人廖*的要求在房屋外墙面从内向外钻孔以便安装3楼至2楼的下水管道。樊**钻孔*不慎将钻出的孔*脱落混泥土掉落,刚好击中从正和集团金帝园小区建筑工地下班,路经富邻金沙小区外面人行道的涂料工石*均。石*均立即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309天后于2014年7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吸入性肺炎。花费医疗费263959.08元,由华**司垫付。另华**司垫支护理费10800元,生活费7500元。2014年8月28日,石*均自行委托的宜宾**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定字第814号鉴定意见:1.石*均意外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外伤精神障碍评定为Ⅵ(六)伤残;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Ⅶ(七)伤残;开颅术后颅骨遗留缺损已行修补评定为Ⅹ(十)伤残。2.石*均后期医疗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3.石*均伤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石*均护理期限暂定为四年。诉讼过程中华**司对石*均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和时限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指定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1.石*均因外伤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现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评定为七级伤残;左侧颅骨部分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2.石*均行服抗精神病药物治疗之后续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玖仟陆佰圆。3.石*均属部分护理依赖。4.石*均护理期限约需三年(自鉴定之日开始计算)。

另查明:1.赵世界所在的经营部与华**司约定的经营部的工作范围不包括打槽、打洞、封槽等工作。2.华**司出示的《华宁装饰公司预算书(基础)》第九页、《华宁装饰公司决算书(基础)》第四页均在水、电、防水及相关安装项下有“排水系统(¢110)”项目,单价为90元/米,该项目施工说明为:(1)此项为预收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收方以单根馆子延长米数计算,不足一米按一米计算);(2)¢110排水管;(3)不含阀门、龙头等;(4)防水、洁具及设备安装费用另计。3.张沙*与华**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③乙方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由乙方承担。(其他主材商人员事故,我公司概不负责)”。

石*均的诉讼请求:华**司、赵**、张**、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81457元(已扣除华**司支付的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均因钻孔坠落石块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赵世界的经营部工作范围不包括打槽、打洞、封槽等工作,赵世界不应当对石*均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华**司举证的《华宁装饰公司预算书》和《华宁装饰公司决算书》均载明了有排水管安装项目,故对华**司辩称是张**临时改变设计未经公司同意的辩称法院不予采信。由于张**与华**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华**司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安全事故责任由华**司承担,且钻孔人樊**本人也承认其受华**司指派钻孔,故张**依法不应当对石*均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从派出所提供的事故当天的询问笔录得知,樊**是受华**司的指派进行钻孔作业,实际上樊**是受华**司临时雇用,为华**司提供劳务,华**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事故当天的询问笔录可知,樊**对钻孔时可能掉落石块,造成危险是预料到的。樊**既然预料到可能掉落石块,但却不采取措施避免危险发生,樊**对水泥块掉落导致石*均受伤的事故发生有重大的过失,应当与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石*均因高空坠物受伤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63959.08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2.续医费12000元偏高,参考鉴定结论,法院确认为9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0元过高,参考住院天数等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法院确认为6180元(20元/天×309天);4.营养费18000元过高,参考石*均伤残情况,法院酌情支持为6180元(20元/天×309天);5.护理费208975元过高,参考本地护工收入标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和护理时间,法院对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请求确认为24720元(80元/天×309天),对护理依赖费用确认为36792元(80元/天×365天/年×3年×42%),以上共计61512元;6.误工费41796元偏高,误工费计算至2014年8月27日,石*均误工时间为337天,石*均受伤时在建筑工地担任涂料工,参考四川省2014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38303元/年,法院对误工费确认为35364元(38303元/年÷365天/年×337天);7.残疾赔偿金268416过高,参考重新鉴定结论,法院对上述请求确认为204800.40元(24381元×20年×42%);8.石*均未提供其母亲丰莲秀无劳动能力且无收入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108000元不予支持;9.对石*均需要使用拐杖医院并无医嘱,对残疾人用具费5500元,法院不予支持;10.石*均未提供住宿费票据以及未证明确需住宿,法院对住宿费2000元,不予支持;11.交通费3000元过高,法院参考石*均住院天数,酌情支持1500元;12.现场抢救费300元、协调处理费500元、处理事故费10000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13.法院未采信石*均提交的鉴定报告,故对鉴定费3370元不予支持;14.精神抚慰金18000元偏高,参考石*均伤残等级,法院确认为12000元。

综上,石*均因高空坠物受伤共造成损失601095.48元(包括华**司垫付的282259.08元)应由华**司和樊**连带赔偿。因华**司已支付282259.08元,华**司和樊**还应连带赔偿石*均318836.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司和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赔偿石*均各项损失318836.40元。二、驳回石*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4元,减半收取为5307元,由华**司和樊**连带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樊**按上诉人要求进行钻孔属认定事实错误,樊**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也未向其支付报酬,他是应业主张**要求进行钻孔;2.钻孔不包含在我公司装修业务范围内;3.上诉人在石*均受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原判在没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认定石*均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石*均答辩称:原判对石*均的伤残等级认定偏低,护理期限认定过短,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赵世界答辩称:我的经营部只负责为华**司安装水管,不负责钻孔开槽,事发前工作已经完成,事故的发生与我无关。

被上诉人樊**答辩称:我是接受华**司的施工负责人廖*的安排去钻孔,为华**司提供劳务,主观上没有过错,石*均的损失应由华**司赔偿。

被上诉人张**答辩称:我与华**司签订了装修合同,所有装修事务都交由华**司完成,我什么都没有管,事发时我也不在场,我没有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赵世界系宜宾市**经营部业主,其经营部从事日丰管道的销售、安装等,与华**司之间有长期的管道供应、安装合作关系,但不负责安装管道所需的打槽、打洞、封槽等工作。樊*庚系赵世界经营部工人,事发前赵世界经营部已经完成张**房屋的管道安装工作,由于樊*庚有钻孔机器和技术,故被华**司的施工负责人廖*叫去钻孔。事发后,樊*庚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业主要求我们把天楼到客厅的雨水管改道,……就要从客厅阳台上打一个孔,……最开始业主找我时,我没有答应,原因一是天楼上的雨水管不能随便改,二是我们改动时,作业很危险,三是就怕往下面掉东西,后来是业主找了公司,是公司现场负责人廖*叫我改,我才同意改的。”樊*庚工友眭昌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孔是业主要求我们钻的,然后我们的工长廖*让我们钻的孔”。原审庭审中廖*出庭陈述自己仅仅是为张**介绍樊*庚打孔,打孔是张**与樊*庚的合意,在哪个位置打孔是廖*向樊*庚指定,樊*庚向其说过打这个孔比较危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樊**钻孔系受谁安排、指派。樊**虽系赵世界经营的宜宾市**材经营部工人,但钻孔已经超出了赵世界与华**司的合作合同范围,樊**钻孔也不是受赵世界指派,故赵世界对樊**钻孔造成石*均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责任。按照张**与华**司的装修合同约定,合同内容包括排水系统的安装,工程预算书中载明“此项为预收费用,结算时按实际发生量结算”、“不含阀门、龙头等”、“防水、洁具及设备安装费用另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排水系统的安装必然存在钻孔,管道的走向、位置、能否钻孔、如何钻孔不是业主随心所欲,双方在预算书中也对不含在施工范围的内容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注明不含钻孔,华**司主张钻孔不含在其施工范围内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事发后樊**和其工友眭*全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中虽然有关于业主张**要求改管道的陈述,但也一致反映出钻孔是受廖*直接安排。一审和二审庭审中樊**均陈述系按照华**司施工负责人廖*的安排进行钻孔,华**司称樊**系受业主张**安排钻孔只有廖*证言予以证明,而廖*与华**司系利害关系人,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廖*证言的情况下,本院对廖*的证言不予采信。加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责任是由华**司负责,即使打孔是业主在装修合同范围外的自主行为,而华**司现场负责人廖*在樊**已经提出钻孔存在危险的情况下仍指定钻孔位置,华**司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樊**钻孔系受华**司指派符合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华**司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樊**有重大过错,应与华**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石*均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表、社区证明、租房协议等证明自己在城镇居住、务工,脱离了农业生产,原审法院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华**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5元,由上诉人宜**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