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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王**、彭**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王**、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兴伟独任审判,后因采取其他方式不能向被告彭**送达文书,需要公告送达。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熊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灿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8月11日归还,月利息2%,并约定以被告所有的在乐山花言美地住房一套(乐**第***号)作为抵押。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余款均未支付。2013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2013年5月12日前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利息11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0月12日利息为1.5%,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本金50万元及付清2013年5月13日至借款付清之日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利息110000元;2、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于借款50万元无异议,已经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

被告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文宏灿现金伍拾万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5月12日至8月11日止,每月12号前付息。当天,原告向被告王**转账50万元,王**出具《收条》一张。

2013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达成《补充协议》,协议载明:在2012年5月12日,王**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2分,即2%的月息。至今被告仅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双方补充协议如下:王**在2013年5月12日前支付2012年6月-2013年5月的利息11万元。2013年5月12日后的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王**在2013年10月12日前,连本带利一次性付清借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彭**于1982年1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6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

再查明:中**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为:2011年7月7日为6.10%,2012年6月8日为5.85%,2013年1月7日为5.6%,2014年11月22日为5.6%。中**银行6个月-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2013年1月7日为6%,2014年11月22日为5.6%。

2015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王**、彭**未支付借款利息和本金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收条》、《补充协议》、转账依据、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文**为证明其与被告王**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由被告王**签字的《借条》、《收条》、转账50万元的银行记录,被告王**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被告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借款到期后,双方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利息、还款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现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该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原、被告在《借条》、《补充协议》中约定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间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尚欠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11万元。根据中**银行6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规定,被告已经支付的第一个月利息1万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是2012年6月12日-2013年5月12日间11万元的利息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该部分的利息应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即2012年6月12日-2013年1月7日的利息应为:50万元×5.85%×4÷12×6月+50万元×5.85%×4÷12÷30天×26天=66950元;2013年1月8日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50万元×5.6%×4÷12×4月+50万元×5.6%×4÷12÷30天×5天=38888元;合计为105838元。对于2013年5月12以后的利息双方约定为月息1.5%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以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对文宏灿的借款产生于其与彭**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彭**未就《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彭**应该与王**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彭**向原告文*灿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1、2012年6月12日-2013年5月12日间的利息105838元;2、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未履行支付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至);

二、驳回原告文宏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13元由被告王**、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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