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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成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东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秀诉称,2012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升街道迎春桥社区“世代积家”*栋*号商品房,面积为59.32平方米,总价款1429849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前、办证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前,合同还对逾期交房、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以及在720日内交付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等进行了详尽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全部购房款及维修资金、买方应缴纳的税收费用并提供一切应提交的资料;被告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全部购房款及代收的维修资金、税收费用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及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交付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遂诉请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位于双流县迎春桥社区世代积家*栋*号59.32平方米的商业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按总房款1429849元的基数,每日万分之一的利率,从201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之日止);3、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同辉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9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自编号为A-2401),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双**升街道迎春桥社区世代积家*幢*号房屋,共59.32㎡,购买价为142984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向买受人(原告)交付该商品房。第(二)约定:1、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项所列条件: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应当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报告书。第十二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十条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2)逾期超过90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全部已付款的10%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当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十四条第(三)约定: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3种方式缴纳税费: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代交下列第1、2、5种税费,并在接受该商品房的同时将上述税费交给出卖人。(1)专项维修资金;(2)契税;(3)第二十二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4)供暖费;(5)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的费用。第十九条第(二)约定:1、……2、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365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于买受人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支付。(2)……。第二十三条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交专项维修资金的,出卖人应当自受托之日起720日内,向买受人提交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

2012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429849元,被告向其出具一份专用收据。

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载明,根据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世代积家项目一期2楼2401号房屋的实测建筑面积为59.46平方米,其中套内面积39.6平方米,共用部分与共用房屋分摊面积19.86平方米,根据面积误差多退少补后,现该房屋总价为1429849元。2014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已收资料清单及代收费用明细。该明细载明:房号为A-*,业主为叶春秀,代收费用如下:契税42895.47元,交易手续费12868.64元,印花税714.92元,维修基金1070.28元,房屋产权印花贴税10元,产权登记费550元,国土证25元,共计58134.31元。

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双房预双流县字第0145820号)。

2015年10月14日,双流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被告开发的同辉世代积家商场一期二期,目前尚未履行竣工验收监督程序。经本院调查核实,截止2015年12月8日,被告开发的同辉世代积家商场一期二期尚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原告委托被告代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尚未缴纳。

本院认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信息、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专用收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的效力,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的所有权尚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故本院不能确认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在本案中,原、被告建立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买受人的身份享有债权请求权,即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权利,而协助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前提是该房屋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因案涉房屋尚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不具备交付条件,相应亦不具备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交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在原告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起30日内,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现因被告尚未实际取得权属证明,故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的时间条件尚未成就。故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该条件成就后再行主张权利。

根据《成都市城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一)商品房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时限中规定,房地产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依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按《办法》规定标准计算购房人缴纳的首次专项维修资金金额,并在合同中约定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缴存事项。购房人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分户登记前持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到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办理专项维修资金交款确认手续,经市监管办或分支机构确认后,开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商品房购房人专用)》。购房人应当依据交款通知要求向专户管理银行交款。专户管理银行收款后,应当出具《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款凭证》。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交,原告虽已将该专项维修资金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却未向相关部门缴纳,故其也未取得相关的缴纳凭证,在被告未取得相关缴纳凭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专项维修资金缴纳凭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叶**与被告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自编号为A-*《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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