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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变诉(2015)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翠检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对翠检诉刑诉(2014)624号起诉书作出变更起诉和追加起诉。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荀远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汤**、阳**,被告人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赖毅钢,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被告人刘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于2013年开始用以贩养吸的方式,长期在宜宾市翠屏区金苑宾馆及尚客优快捷酒店开设房间,并多次邀约其他吸毒人员到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并贩卖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在贩卖甲基苯丙胺期间以免费提供毒品吸食为条件,邀约被告人罗某某、颜某某两人长期与其居住在宾馆内,并帮杨**多次向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递送甲基苯丙胺。

2014年1月,被告人罗某某与吸毒人员林*各出资100元,到金苑宾馆杨**开的房间里面,向被告人杨**购买200元,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之后二人在该房间内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进行吸食。数日后,被告人罗某某与林*再次在被告人杨**处购买了200元,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用于二人吸食。

2014年3月份,吸毒人员李*和刘*甲来到宜宾市翠屏区“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向杨**支付了200元钱购买甲基苯丙胺,杨**让被告人罗某某拿了0.5克甲基苯丙胺给刘*甲和李*,之后李*、刘*甲等人在房间内将该甲基苯丙胺吸食。

2014年4月,吸毒人员刘*甲到宜宾市翠屏区“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处,向被告人杨**支付了200元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杨**让罗某某拿了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刘*甲,之后刘*甲在房间内将冰毒吸食。

2014年4月,吸毒人员罗*电话联系杨**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到“尚客优快捷酒店”五楼处,被告人杨**让被告人颜某某将事先准备好的重约0.1克的甲基苯丙胺拿到酒店五楼过道交给罗*,并收取罗*100元毒资。2014年4月30日,罗*再次还通过电话联系的方式前往“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在杨**处购买重约0.1克甲基苯丙胺,并支付了100元毒资。

2014年4月28日,吸毒人员刘*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购买甲基苯丙胺后,在“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处,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杨**,购买了约0.5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28日,吸毒人员杨*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杨**购买甲基苯丙胺,杨**邀约杨*到“尚客优快捷酒店”后,让被告人颜某某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杨*。数日后,杨*再次电话联系杨**后,在“尚客优快捷酒店”向杨**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同年5月,吸毒人员杨*再次电话联系杨**后,在“尚客优快捷酒店”处向杨**购买了0.5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吸毒人员易*电话联系杨**欲购买200元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杨**邀约易*在“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见面,见面后易*支付了200元钱购得约0.5克毒品。易*在回家途中被民警挡获。

2014年3月,被告人杨**邀约被告人李*帮其开车到泸州叙永傅*(另案处理)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并向被告人李*提出有免费甲基苯丙胺可以吸食,被告人李*为吸食免费甲基苯丙胺,于是驾驶小轿车搭乘被告人杨**从宜宾出发前往傅*的出租房处,花2000元钱向傅*购买了10克甲基苯丙胺。期间李*、杨**还在傅*处吸食了傅*免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之后又由李*驾车搭乘被告人杨**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返回宜宾,最后杨**从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李*作为开车的酬劳。回到宜宾市后,被告人刘某某帮助被告人杨**将所购买的毒品进行了分包。事后杨**以零包贩卖的方式将剩下的甲基苯丙胺吸食和贩卖。

2014年4月底,被告人杨**邀约被告人颜某某帮忙开车到泸州叙永傅*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并许诺有免费甲基苯丙胺可以吸食。颜某某在明知杨**是去叙永县购买甲基苯丙胺进行贩卖活动的情况下,为吸食免费甲基苯丙胺答应了杨**。其间,被告人杨**向被告人刘某某借3000元钱用于购买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杨**借钱是为了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将钱借给了杨**。被告人杨**、颜某某二人驾驶小轿车从宜宾出发到叙永傅*的出租房,杨**用从被告人刘某某处借来的钱向傅*购买了约10克甲基苯丙胺回宜宾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回到酒店房间后,被告人刘某某、颜某某、罗某某等人帮助杨**将毒品进行分装。被告人杨**将所购买的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免费提供三人吸食作为酬劳。

2014年5月4日办案民警前往宜宾市翠屏区“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处,现场抓获被告人杨**、颜某某以及外出后回到宾馆的被告人罗某某。同时在现场缴获粉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4包,经称量净重5.42克;缴获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经称量净重0.13克。

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局鉴定,在现场缴获物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事实,公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杨**、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颜某某、罗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五名被告人均已触犯刑律,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五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颜某某、罗某某、刘某某、李*对起诉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汤**、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认罪悔罪,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傅*有立功情节等辩护意见,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某的辩护人李*、赖毅钢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颜某某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以贩养吸,与其他纯粹以牟利为目的的贩毒有所区别等辩护意见,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郭**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足。2.罗某某无犯罪前科,属初犯、偶犯,希对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系吸毒人员。2014年初至2014年4月29日,杨**在宜宾市翠屏区金苑宾馆及尚客优快捷酒店租住房间贩卖毒品,并在此期间为被告人罗*某、颜某某提供住宿和免费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的好处,让二人为其递送毒品。其中,杨**向以下吸毒人员贩卖甲基苯丙胺:向罗*某、李*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重约0.5克,每次向2人共收取毒资200元;向吸毒人员刘*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0.5克,每次收取毒资200元,每次均由罗*某负责递送毒品;向罗*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每次约0.1克,其中一次由颜某某负责递送毒品;向吸毒人员刘*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0.5克,收取毒资200元;向杨*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每次0.5克,其中一次由颜某某负责递送毒品;向易*贩卖甲基苯丙胺1次,约0.5克,收取毒资200元。

2014年3月,杨**邀约李*帮其开车到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傅*(另案)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自己吸食和贩卖,并向李*提出有免费甲基苯丙胺可以吸食,李*便驾驶小轿车送杨**从宜宾出发前往傅*的出租房处。杨**向傅*购买甲基苯丙胺,李*、杨**在傅*处吸食了傅*免费提供的甲基苯丙胺后,李*驾车搭乘杨**携带购买的甲基苯丙胺返回宜宾。在金苑宾馆508号房间,杨**从其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中分出少量甲基苯丙胺给李*吸食,作为开车的酬劳。刘某某在吸食了杨**免费提供的毒品后,为杨**分装杨**从傅*处购回的毒品,用于杨**吸食和贩卖。

2014年4月底,刘某某借款3000元钱给杨**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和吸食。随后,颜某某驾驶小轿车送杨**到叙永县傅*的出租房,杨**向傅*购买甲基苯丙胺后,返回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杨**将所购买的一小部分甲基苯丙胺免费提供给刘某某、颜某某吸食作为酬劳。

2014年4月29日,公安民警侦办他案的过程中发现了杨**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犯罪线索,遂于2014年5月4日前往翠屏区尚客优快捷酒店521房间,现场缴获粉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4包,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同时抓获被告人杨**、颜某某以及外出后回到宾馆的被告人罗某某。经称量及检验,1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42克,1包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经侦查,民警分别于2014年5月9日、5月14日将李*、刘某某抓获。归案后,杨**、罗某某、李*、刘某某、颜某某均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杨**归案后,交代上家傅*,并配合公安机关与傅*联系,后将民警带至泸州市叙永县傅*的贩毒窝点欲抓捕傅*,未成功。后侦查员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蹲点守候的方式将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揭发、侦破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理化检验意见书,证实查获14包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5.42克,1包颗粒状甲基苯丙胺疑似物净重0.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3.人体尿样检测单,证实被告人杨**、李*、罗某某、颜某某系吸毒人员。

4.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2014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她和刘*甲到尚客优酒店521房间,刘*甲拿了200元买了0.5克左右毒品,当时是罗某某拿出来的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2)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杨**处买过两次甲基苯丙胺,其余都是杨**免费让他们吸食的。两次都是买的200元的甲基苯丙胺,每袋重量在0.5克左右。杨**叫罗某某拿的甲基苯丙胺给他。

(3)证人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月份在杨**处购买了100元钱的毒品,与自己吸食毒品的有杨**、罗某某,他们吸自己的那份,一个星期后再次向杨**购买了100元毒品,和自己吸食毒品的人有杨**、罗某某、也是各人吸各人的那份。100元的毒品比200元的毒品稍微少一点。

(4)证人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一天,他打18990923973的手机号码,在尚客优商务酒店联系买冰毒。在宾馆五楼,向颜某某购买100元的冰毒。2014年4月3日,他用自己手机拨打18990923973,在尚客优商务酒店五楼,杨**向他贩卖毒品一小包,价格100元。

(5)证人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2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他到尚客优宾馆521房间去找杨**,从杨**手中购买了200元的毒品甲基苯丙胺。

(6)证人杨*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初在尚客优宾馆向杨**购买了200元冰毒,同年4月与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在宾馆楼下,颜某某将冰毒拿给他。第三次是第二次的几天后,跟杨**电话联系购买冰毒后,在宾馆楼下,颜某某将毒品拿给了他。

(7)证人易*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30日到了尚**快捷商务酒店用200元向杨**购买0.5克的甲基苯丙胺,刚从宾馆大门出来,就被民警抓获,并从身上搜出了毒品。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

(1)被告人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和颜某某长期免费吸食杨**提供的毒品,他也数次和林*各出资100元在杨**处甲基苯丙胺来吸食,他多次帮杨**递送毒品。2014年3月、4月,刘*丙两次找杨**买毒品,他将毒品拿给了刘*丙。

(2)被告人颜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三月开始与杨**一起住宾馆,杨**拿甲基苯丙胺出来一起吸食,他帮杨**送过四次毒品。其中有三次在宾馆门口送给同一个男子,每次毒品200元钱。2014年4月,杨**向刘某某借款3000元后,他开车送杨**到泸州找“三嬢”买基苯丙胺。买回一袋毒品回宜宾后,杨**拿出部分毒品与他、刘某某吸食,余下毒品被杨**、刘某某分装。

(3)被告人李*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他于2014年2月份在杨**处购买甲基苯丙胺。3月份,杨**要去叙永去购买甲基苯丙胺。应杨**的邀约,他开车送杨**去购买毒品。在杨**与女子交易时,他在旁边吸食毒品。杨**和他到叙永买回毒品后回到宾馆,杨**拿出部分毒品让他和刘某某吸食。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知道杨**在贩卖冰毒。2014年杨**在金苑宾馆开房期间的一天,他听见杨**打电话给李*叫李*开车送杨**到泸**永买冰毒。当晚他又去金苑宾馆找杨**,看见杨**在分装冰毒。杨**让他免费吸食冰毒后,他主动帮杨**分装冰毒。2014年4月底,杨**向他借3000元去买冰毒用于吸食和贩卖,是颜某某开车送杨**去购买毒品。当晚杨**回宜宾后,他找杨**拿甲基苯丙胺,杨**叫他找严某某拿。他找严某某拿了一个小包(0.5克),相当于是他借钱给杨**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报酬,借钱给杨**的目的是杨**要免费拿甲基苯丙胺给他吸食。

(5)被告人杨**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杨**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被告人杨**、颜某某、罗*某、刘某某、李*的供述以及与证人李*、刘**、林*、罗*、易*、刘**、杨*的证言相印证。

6.户籍资料,证实五被告人身份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颜某某、罗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刘*某明知杨**贩卖毒品而为其分包以及明知杨**购买毒品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被告人李*为吸食毒品而为海杨**贩卖毒品提供帮助;五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人杨**贩卖甲基苯丙胺10.25克;颜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属情节严重。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罗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属情节严重,经查,杨**、罗某某均供述罗某某为杨**送过三四次毒品,但均未能供述罗某某向谁送毒品,且没有相应购毒人员的证言及其他证据能证实罗某某多次帮杨**送毒品,现有证据仅能证实罗某某帮杨**向刘*甲送过2次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公诉机关关于罗**毒品属情节严重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杨**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犯罪处罚;在杨**指使颜某某实施的多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颜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杨**指使罗某某实施的贩卖毒品的犯罪过程中,罗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刘*某为杨**贩卖毒品提供帮助,属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杨**、颜某某、罗某某、刘*某、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杨**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傅*的藏匿地址,属杨**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犯罪事实的范畴,杨**积极联系同案犯傅*并带领民警去傅*的藏匿地去抓捕傅*,但并未抓捕成功,后公安民警通过蹲点守候的方式将傅*抓获,不能认定为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杨**的辩护人关于杨**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其行为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罗某某、颜某某的辩护人其余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21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颜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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