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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詹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短暂交往一个多月后于1993年5月21日在西藏贡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周**。因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双方彼此了解认识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粗暴,稍微不满就会对原告动手,这些行为造成了彼此感情上的裂痕。2013年8月被告从西藏回来开始,就没有向家里交过一分钱,家庭的开支都是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完全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缺乏家庭责任感。被告常对原告提到离婚的事情,还对原告说一些难听的话刺激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1993年5月21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周**。婚后,双方购置思域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川A***9R号),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詹某某。因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薄、车辆情况查询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婚前认识恋爱时间不长,但婚后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并共同生育有子女,证明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足以导致其夫妻感情的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双方暂以不离婚为宜。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交流、沟通,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珍惜家庭,夫妻关系则可得以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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