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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长**有限公司与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建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6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勇于2013年9月19日到长城建司承建的“宜宾市交流干部周转房项目工程”工地上班,工作岗位为泥工。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长城建司未为罗*勇购买工伤保险。2013年10月12日,罗*勇在上班时被塔吊料斗掉下砸伤。受伤后被送往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当天转院至成都上锦**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1日出院,并于同日转入宜宾**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15日出院,又于该日转入泸州**医院住院至2014年5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7天。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宜人社工认字(2014)27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罗*勇为工伤。宜宾市**委员会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宜宾市劳鉴2015年062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罗*勇为七级伤残。罗*勇住院期间向长城建司借支生活费等共计32500元。2015年6月18日罗*勇向宜宾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罗*勇与长城建司的劳动关系;2.赔偿罗*勇工伤待遇共计306987元。2015年8月21日宜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宜市劳人仲案(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四川长**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5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84.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897元、住院伙食补助325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共计197961.80元,扣除罗*勇已借支的32500元,实际应支付165461.80元。二、四川长**有限公司根据罗*勇提供的票据支付5000元以内的后续治疗费。三、罗*勇领取上述费用后终止与四川长**有限公司的工伤保险关系和劳动关系。四、罗*勇的其他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另查明:长城建司《关于公司员工薪酬待遇等问题的补充规定》并未向罗**告知也并未向员工公示;罗**受伤的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889元。2014年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14.80元;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川府发(2011)28号文件《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点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2015年8月31日被告罗**进入宜宾**民医院进行取出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等后续治疗,至2015年9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047.80元。

长城建司于2015年9月10日领取仲裁裁决书后,因不服裁决内容,以仲裁裁决对罗**的工伤赔偿金计算方法有误,应当按照本企业其他职工的工资标准计算赔偿金、误工费等相关工伤补助金为由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罗**的工伤待遇共计128159.48元(包括伤残补助金22535.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04010元、治疗期间误工费12538.98元、治疗期间的伙食补贴3255元、护理费1302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认定工伤决定书、宜市劳人仲案(2015)148号仲裁裁决书、入院证复印件、借条复印件,初次鉴定结论表、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长**司虽然称应当按照罗**的本人工资计算伤残补助金,但未提供罗**工资标准。其庭审中提供的《关于公司员工薪酬待遇等问题的补充规定》也未向罗**告知和向员工公示。故应按照罗**受伤时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2889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待遇。根据《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的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从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开始享受。罗**在2015年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按照2014年度宜宾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罗**因工伤共造成损失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57元(2889元/月×13月)、停工留薪期待遇20897元(217天×2889元/月÷30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148元(3414.80元/月×10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8784.80元(3414.80元/月×26月)、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3255元(217天×15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3020元(217天×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后续医疗费5000元,有票据为证,且长**司予以认可,予以支持。综上,罗**共造成损失202961.80元(包括长**司借支的32500元)。上述费用经品迭,长**司应赔偿罗**170461.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四川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四川长**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各项待遇共计170461.8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四川长**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长**司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计128159.48元。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对停工留薪待遇中的本人工资标准和计算基数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和本企业其他员工一样同工同酬。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13个月,即34670.00(四川省宜宾市2012年社平工资)÷12月×60%×13个月=22535.50元;2、被上诉人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地上年社平工资标准计算36个月,应为:34670.00元/年÷12月×36个月=104010.00元。3、被上诉人住院217天,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在本企业享受的停工待遇为34670.00元/年÷12月×60%÷30天×217天=12538.98元。4、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元/天×217天=3255元。5、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遇60元/天×217天=13020元。6、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7、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票据按实报销。8、差旅费,可凭有效票据报销。综上,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为160659.48元,扣除其借支的325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工作保险待遇金共128159.4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辩称:一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合法。企业标准也没有告知当事人,是企业单方面的,罗**也不知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罗**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何标准计算支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本案当事人罗**因工受伤,并提出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罗**应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还应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上诉人长城建司未为被上诉人罗**缴纳工伤保险,因此,罗**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上诉人长城建司赔付。罗**于2013年受伤,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13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上诉人长城建司提供本单位《关于公司员工薪酬待遇等问题的补充规定》未向公司员工公示,不能作为罗**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基数。同时,上诉人未提供罗**受伤前的工资标准,根据宜宾市社会保障局有关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的规定,以罗**受伤时上一年度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2012年宜宾市职工平均工资。罗**于2015年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宜宾市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城建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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