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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志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自由恋爱,仅短暂相处不到三个月即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因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不牢,婚后两人性格上的差异便显现出来,无法进行思想交流与沟通。被告性格古怪、偏执,只要双方发生争吵,就会在原告面前做出自残行为,深深伤害了双方的感情。双方婚后一直未能生育小孩,也让原告觉得家庭不够完整。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外出工作居住,双方已分居两年以上,婚姻形同虚设,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在彼此了解、充分信任的情况下才登记结婚的。婚后建立起了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及其母亲对被告均很满意,原、被告从未发生过任何纠纷。原告工作不固定,时常在外奔波,但一有时间就回来一起生活。原告在双方认识时就知道被告不能生育,但原告表示已有一个女儿,不会在意。总之,双方夫妻感情根本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同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关系较好,虽然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外出,双方仍能和睦相处。原告于2014年初向被告提出离婚,因被告不同意而作罢。现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等材料入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双方是否离婚的标准。原、被告共同生活了四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遇事产生矛盾难免,原告因工作原因长期外出也系事实,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请求离婚,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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