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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重庆成**石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重庆成**石桥煤矿(以下简称:石桥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石桥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6月,被告因资金紧张,经朋友介绍,原告同意预付货款提供资金给被告,被告承诺出售原煤时每吨优惠20元。2014年6月20日、23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令狐洪亮转款共计100万元。此后,被告因政策性关闭,无煤供应。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被告予以拒绝。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石桥煤矿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预付煤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出示的两张收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被告和苏**选厂实际经营人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这两张收据是受程**指示代其向被告预付的煤款。被告和程**长期存在买卖煤炭关系,经过对账,100万元的煤炭已经全部拉完。原告与程**是借款关系,程**已经支付原告好处费及偿还本金40多万元。由于程**已经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为减少损失才谎称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除有银行转款回执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的实际经营者令狐洪亮转款50万元。同月23日,原告又向令狐洪亮转款50万元。

另查明,程**因从事洗煤业务需购买煤炭,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程**聘请的会计罗开书每月均与被告进行对账。2014年6月份的结算表载明,收款两笔各50万元,备注陈**转。截至2014年11月,程**在被告处尚有款项124728.44元。同时查明,2014年6月20日起,程**陆续向原告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有客户付款回单、结算表、记账凭证、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举示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被告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与程**有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与原告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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