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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广**有限公司与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5)广安民初字第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广**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8日向郭大*借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广**公司要求延期还款,又于2015年3月2日向郭大*重新出具借据,其内容为“今借到郭大*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占用率每月按壹%计算,占用率每叁个月结算一次,占用期为陆个月。到期还本付息。此据(卡号:0960)。借款方:广**公司(盖章)。借款方法人代表:唐**(签字)。2015年3月2日”。2015年5月15日,广**公司向郭大*支付了1,000元。一审庭审中郭大*认为这1,000元是广**公司支付的利息,广**公司认可向郭大*支付了1,000元,没有具体说明,由法院认定。广**公司提供了《借款债务清偿会议签到表》和《借款还款统计表》来说明郭大*签名及参加了债权人会议;郭大*认为自己没在《借款债务清偿会议签到表》上签名,也未参加债权人会议,更没有在《借款还款统计表》同意。事后,郭大*向广**公司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广**公司欠郭**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郭**与广**公司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故广**公司理应向郭**清偿借款100,000元。广**公司向郭**支付了1,000元,因广**公司未提供证据来说明这1,000元是还的借款本金还是利息,且郭**认为广**公司还的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且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借款100,000元的月利息就是1,000元,故广**公司向郭**支付的1,000元是支付的1个月利息(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期间的利息)。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因借据上约定月利率是1%,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且广**公司已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故广**公司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广**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郭**清偿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和支付利息(从2015年4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70元,由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上诉**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因存在特定事实情形,故不能及时、完全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对外负债累计3000万元,为此上诉人召开了债权人会议,全体债权人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底,且同意只还本金,由上诉人向债权人每月支付借款本金的1%。同时,上诉人还制作了《告全体债权人书》,提出了四条处理方案,通过债权人代表王*等人向全体债权人征求意见,债权人均表示同意。因此上诉人与债权人之一的被上诉人就债务的清偿达成了新的协议即《告全体债权人书》。虽然被上诉人否认在会议签到表上的签名,但是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债权人代表王*已将《告全体债权人书》通知到被上诉人并得到其认可。如果《告全体债权人书》的效力被否定,将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另外,一审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付的1,000元为利息与事实不符,债权人会议上上诉人与全体债权人达成的协议为每月支付1%的本金,故该笔付款应为本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只偿还本金99,000元,且分两次偿还,第一次偿还70%,下余30%从2017年10月起开始偿还,2018年9月底付清;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还款方案被上诉人并未同意,故上诉人应按照借条内容及法律规定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15年9月6日作出了一份《告全体债权人书》,向全体债权人提出债务处理意见。告知全体债权人其只能偿还本金,且进行分次偿还,本次偿还70%,下余30%从2017年10月起开始偿还,2018年9月底付清。同时告知如不同意《告全体债权人书》的处理方案,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待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后,其再遵照人民法院判决执行。

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郭**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就偿还借款达成了协议,即按上诉人所作出的《告全体债权人书》的内容履行。但该《告全体债权人书》提出的债务处理意见系上诉人向其全体债权人所发出的债务清偿协议的要约,而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诺同意按该清偿协议履行。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新的债务清偿协议,双方仍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同时,上诉人称其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000元系偿还的本金。但根据双方借条中按照月息1%计算利息的约定,上诉人已付的1,000元应认定为支付的一个月的利息。故上诉人认为其只下欠本金99,000元的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四川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由上诉人四**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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