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13胡**与刘**、重庆天**限公司、成华**设计中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被告刘**、重庆天**限公司、成华**设计中心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成华**设计中心现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眉山市彭山区,且被告与原告之间均无合同关系,合同履行地不在眉山市彭山区。对本案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并请求本院将该案依法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是基于合同纠纷提起的本案之诉,故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虽然被告住所地均不在眉山市彭山区,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上看,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地在眉山市彭山区牧马新镇。故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本院管辖。综上,被告成华**设计中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成华**设计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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