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朱**、谢**、张**、张**、张**、张**、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朱**暨原审被告谢**、张**、张**、张**、张**、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广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检察建议,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并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广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李**,被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谢**、张**、张**经传票传唤,原审被告张**、张**、张**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25日,朱**起诉至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称,2010年9月23日晚7时许,谢**庆贺80岁生日,谢**之子即原审被告张**、张**、张**、张**、张**、张**为增添生日气氛,放烟花为谢**贺寿,不慎引发火灾,将他的房屋及屋内财产等完全烧毁,造成他重大财产损失。要求七原审被告共同连带赔偿他财产损失29723.51元和评估费1500元。七原审被告未进行答辩。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进行了缺席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广安**民法院原审查明,2010年9月23日是谢**的80岁生日,谢**之子张**、张**、张**回家及张**、张**、张**之妻回家给谢**贺寿。当日晚7时许,张**和张**抱着一个大的“冲天炮”(指烟花)放在朱**等人院子里的地上,张**点燃烟花,后烟花在院子里乱爆,引发朱**等多户人的房屋被全部烧毁。朱**于2011年11日2日向广安**民法院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广安**鉴定所于2012年3月7日作出广安巨丰(2012)造鉴字第4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鉴定,朱**住房因火灾导致房屋焚毁,其房屋重建工程造价为贰万玖仟柒佰贰拾叁元伍*壹分。小写:29723.51元”,用去评估费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广安市**院原审认为,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张**、张**、张**、张**、张**、张**给母亲即谢**贺寿中,张**和张**共同实施放烟花时因未注意安全不慎引发火灾,造成朱**等人所有的房屋被全部烧毁,财产损失经评估为29723.51元和用去评估费1500元,故张**和张**共同对朱**的财产损失和评估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要求谢**,张**、张**、张**、张**对其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朱**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财产损失是谢**,张**、张**、张**、张**的共同行为造成,故对朱**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2011)广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张**和张**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723.51元和评估费1500元,且被告张**和张**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由张**和张**共同负担。

再审中,朱**的诉讼请求与支撑其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朱**对其主张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朱某某甲的出庭证言;观**出所收集的朱某某甲证言;观**出所收集的王某某证言、张**的陈述;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甲的证言;证人周某某、朱某某乙、朱某某丙的证言;观塘**村委会组织张**与受灾方调解的《调解协议》;观塘**委员会组织张**与受灾方调解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观**出所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火灾现场照片8张;(2011)广安民初字第118号《庭审笔录》;朱**与张**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朱**分别与张**、张**之间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观塘镇民政所制作的《灾后重建集中建房名册》及相关建房补助收据;观塘**村委会和第二村民小组的“证明”,观塘镇三台小学校的《倡议书》。

再审中,谢**、张**、张**、张**辩称,2010年9月23日,他们家为谢**庆贺生日筹办了宴席,中午燃放了爆竹是实,但当日傍晚并未再燃放过烟花爆竹。朱**房屋在当日傍晚因火灾受损与他们家办席及中午放鞭炮没有因果关系,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谢**、张**对其抗辩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人刘某某乙、张某某的出庭证言;房屋位置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再审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收集了谯某某、张某某证言;再审中,广**民法院收集了原观**出所民警杨某某的证言。

针对双方当事人“朱**房屋因火灾受损,是否是因谢**为谢**祝寿燃放烟花引起”的事实争议,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在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以及检察机关和法院所收集证据进行综合认证的基础上,作出了案件再审的事实认定。

本院查明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张**、张**、张**、张**、张**、张**均系谢**之子。2010年9月23日是谢**的80岁生日,事前张**、张**、张**等与谢**相互联系各自磋商了筹办寿宴的相关事宜,并先后赶回观塘镇五通村谢**住处进行寿宴的筹办组织安排。寿宴定于谢**住处所在的当地俗称桂花树院子周边进行举办,邀请了诸多亲友参加宴席。寿宴当天,张**、张**、张**均在场。张**、张**、张**因事在外地未到场参加寿宴,其各自的妻子以及谢**的其他女儿到场参加了寿宴。当日中午燃放了鞭炮以示庆贺,寿宴的庆贺过程持续至晚上。傍晚7时许,张**等人在院子地坝上燃放了冲天炮,燃放中的冲天炮不慎倒地导致喷射出的烟火引燃了院内堆放的柴草并导致临近的房屋着火,火势逐渐蔓延至桂花树院子的其他相邻房屋,导致包括朱**在内的多户人家的房屋被不同程度焚毁。

火灾发生后当地村委会、人**委员会组织包括朱**在内的各受灾户与谢**代表张**进行协商,因补偿金额分歧过大而未达成调解协议。事后,观塘镇人民政府在开展当地洪灾房屋重建帮扶工作时将包括朱**在内的各火灾受灾户一并纳入解决,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朱**发放建房补贴5000元。

朱**房屋损害结果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案件错误适用公告送达方式向所有被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致被告方在诉讼中未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再审予以纠正。关于房屋焚毁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张**燃放烟花不慎并导致了朱**房屋受损,张**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当晚燃放烟花的目的是为了庆贺谢**80岁生日,是本次寿宴活动筹办组织中的固定安排内容。因此寿宴的组织筹办者也应当充分注意相应安全问题,避免事故的发生。故组织筹办者对燃放烟花爆竹而引发火灾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也同样负有相应赔偿责任。原审将赔偿责任人的确定范围仅限制在燃放烟花的具体行为人而遗漏了组织筹办人员,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原审认定张**参与了具体的点燃烟花行为的证据仅有证人朱某某甲的证言,据此难以认定相关事实,故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关于寿宴的相关组织筹办人员的认定问题:张**、张**、张**事前对寿宴进行过协商。同时,该三人作为谢**的儿子,寿宴当天也在场负责各项事宜,根据本地农村民俗习惯,也应能确定该三人共同参与了寿宴的筹办安排。此外,该三人在庭审均陈述称其母亲谢**自己负责了寿宴的全部出资,相关证人也证实谢**在寿宴现场进行了指挥。因此,结合本案证据,谢**寿宴的组织筹办人员应当包括了谢**、张**、张**、张**四人。至于谢**的其他子女,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故不能认定参与了寿宴的组织筹办。因此,本案应当由谢**、张**、张**、张**四人共同赔偿朱**的房屋损失29723.51元及评估费1500元,共计31223.51元。对此,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广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张**和张**共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723.51元和评估费1500元,且被告张**和张**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1)广安民初字第20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审原告朱**的财产损失共计31223.51元,由原审被告谢**、张**、张**、张**四人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80元,由原审被告张**、谢**、张**、张**共同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张**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判决认定张**等为给母亲过生日燃放烟花而导致朱**房屋被烧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朱**提供的证人朱某某甲系受灾户、王某某系朱**的母亲,都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且前后陈述、相互陈述存在诸多矛盾,可信度较低,再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适用推断、猜测方式,背离客观原则。朱**提供的朱某某丙、朱某某乙、周某某等多份证言是其代理人王**一人询问记录,且无无关联第三人见证签字,再审法院予以采信脱离了中立立场,偏向对方;且各证人之间说法不完全一致,对于火灾原因,部分证人为道听途说,无法明确真正起因。派出所民警制作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载明了爆竹包装来源于朱某某甲于2010年9月28日提供,而派出所民警杨某某证词却证明爆竹包装为其本人在火灾现场收集的,也相互矛盾,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应被采信。上诉人并未签字并接受村委会和人**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再审判决却依照协议内容确认烟花引发火灾,也违背了《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再审判决以所谓“习俗”推定上诉人在当天晚上燃放过烟花,是先入为主的偏见。被上诉人强调摆放烟花在靠近柴火堆的地方,明显不合常理。二、朱**房屋因火灾受损,起火原因不明,与他为其母亲庆生行为并无关系,他及其母亲、兄弟不应承担责任。观塘派出所、广**防支队在第一时间出警救火,政府对受灾户进行补助,均未对火灾原因进行认定,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辩称,再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证人王某某虽系其母,但不是孤立的证据,而是结合了众多的证据来予以认定。朱某某甲的证言有相互矛盾问题,朱某某甲知识不高,考虑同为受灾户自身利益,作出了不相同的证言,后民警调取证言时,不得不说真话,故不算矛盾。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系亲属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很低。他的委托律师收集的证据是正确的,能反映事情真相。朱某某甲协助民警收集烟花燃放后的包装是尽公民义务,是正确的。本案是民事案件,不是刑事案件,不能适用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民警取证程序是正确的。调解笔录虽然上诉人及参加调解的张**未签字,但调解过程和参加调解过程的张**对起火原因的承认是事实,该笔录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上诉人认为作为正常人不能在柴火上燃放烟花,而本案并不是在柴火上燃放烟花,而是隔了几米放的。

二审中,被上诉人朱**向本院提交了广安市前**村民委员会和第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张**六兄弟及朱**、朱某某丁、朱**均有“会名”(即绰号),乡邻之间平时均以“会名”互相称呼,证人有可能不能准确叫出其姓名,导致在作证时有口误。上诉人张**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有小名也不能证明他们不知道张**及家人的真实姓名。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在广安市公安局前锋区分局观塘派出所调取了张**、张**、张**三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向观塘**支部书记卢某某作了调查笔录。张**、张**、张**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显示,该三人户籍登记地址均为广安市前锋区观塘镇五通村2组。卢某某证实,谢**、张**、张**、张**、张**、张**户籍均在五通村,张**早年已迁往云南,张**、张**、张**三人均举家外出务工,具体地址不详;朱**等人房屋失火后,村上组织了调解,张家人来了张**参加调解,达成了口头协议,但没签字,后来就没算数了;对于失火原因,卢某某证实,听说是张家让失火的朱家说是电路的失火,好让国家赔钱,后来朱家听说国家不赔,便又去找张家。上诉人张**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资料无异议,对卢某某的调查笔录中陈述的火灾原因有异议。被上诉人朱**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上诉人朱**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该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职权收集的张**、张**、张**三人的基本信息资料,客观真实,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之一;卢某某证言,虽不能直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事实,但对相关当事人身份的证明以及火灾发生后的相关事实的证明,客观真实,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之一。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广安**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及诉讼行为表明,双方当事人对“2010年9月23日,谢**及其子女在观塘镇五通村桂花树院子举办了寿宴,中午放了鞭炮;当天傍晚7时至8时左右,桂花树院子发生火灾致朱**等户的房屋及财产损害;朱**房屋损害程度的价值为29723.51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是:火灾的起因。被上诉人朱**主张“谢**及其儿子在当天傍晚燃放了烟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火灾发生”,上诉人张**及参加了再审诉讼的原审被告抗辩主张“当天傍晚,他们没有燃放烟花;火灾的起因与他们家办席及中午放鞭炮行为无关”。至此,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本案争议事实应由朱**举证。朱**在原审和再审中对争议事实的主张已进行了其诉讼中的举证义务,原审和再审判决也对朱**所举证据进行了证据审核认定,进而对案件争议事实作出了认定。现上诉人张**不服再审判决,其上诉的理由主要集中在对朱**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和对再审判决的认证意见上,认为朱**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再审判决的认证意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对此,本案上诉审的焦点问题是:再审判决的认证意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争议事实,在朱**所举证据中,直接证据主要体现在朱某某甲、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甲、周某某、朱某某乙、朱某某丙的证言中,间接证据有《调解协议》、《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上诉人认为,朱某某甲与王某某的证人身份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且朱某某甲证言前后不一;其他证言收集形式上不合法;《调解协议》载明的火灾起因再审判决予以采信违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与再审法院收集的杨某某证言矛盾;通话录音受话人不明。经查,上诉人对再审判决采信证据的意见在证据本身反映的客观事实上是存在的,但这些证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再审判决的认证意见是否错误。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朱某某甲、王某某证人身份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七十二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的规定,法律要求的证人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与个人,并没有排除知道案件情况且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与个人作为证人,本案朱某某甲和王某某作为证人是合法的。又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此类情况下的证人证言,仅是在人民法院认证审核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朱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再审判决并未将其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而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之一,故再审判决对朱某某甲、王某某的证言审核运用合法,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起火原因,朱某某甲第一次证言与后二次证言不一致的问题

朱某某甲第二次证言中解释“第一次证言说了假话,是因为对张**多势众的担忧”,朱**质证为“正因为朱某某甲也是受灾户且与谢**存在相邻关系,第一次证言是想将火灾证明为自然灾害以期获得国家振灾救济”。查朱某某甲三次证言,后二次证言对火灾起因证明较为稳定,结合国家有关机关灾后对灾情调查以及救灾的事实和朱某某甲同为受灾户且与谢**存在相邻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朱**的质证意见反映了事件发展的内在逻辑性,对火灾的起因,朱某某甲第一次证言与后二次证言相比不具客观真实性,后二次证言是在不能获得国家振灾救济客观条件存在的情况下作出的,即作虚假证言的外部内生条件消除时的状态下所作的证言,故后二次证言的客观真实性远远大于第一次证言。根据《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的规定,对于火灾起因,朱某某甲第一次证言,因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之一,后二次证言,符合证据客观性要求,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三、关于杜某某、刘某某甲、周某某、朱某某乙、朱某某丙的证言收集形式欠缺致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朱**提交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是朱**代理人一人收集的,违反了《中华**协会办理民事诉讼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形式上欠缺和事实上无监督。上诉人此理由实质指向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收集不合法,所以缺失客观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的规定,《中华**协会办理民事诉讼规范》显然不属于法律,而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也明确认可现行法律中未有对律师收集言词证据需二人以上的强制性规定。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中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收集言词证据也没有要求需二人以上。对此,朱**提交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由其诉讼代理人一人收集,仅是收集形式的瑕疵,不影响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再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是合法的。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于法不能成立。

四、关于再审判决对《调解协议》审核运用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再审判决对《调解协议》的审核运用违反了《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的规定,此认证违法。上诉人此上诉理由,应是对再审判决运用此证据的误读。查明事实反映,再审判决中作为证据的《调解协议》,并不是当事人达成调解内容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协议”。村委会制作的《调解协议》对本案争议事实仅具有间接证据的作用,上诉人及参加了再审诉讼的原审被告并没有对起火原因在《调解协议》中认可。但该《调解协议》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杜某某、刘某某甲、卢某某的证言可以证明火灾后的有关调解事实,所以,再审判决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之一是合法的,并不是对该证据的单独直接认定事实的运用,从而排除朱**的举证责任。对争议事实的认定,《调解协议》对杜某某等证人的直接证言具有间接证据的补充作用。

五、关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与杨某某证言矛盾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对火灾现场收集烟花燃放后的包装物的来源,《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与杨某某证言矛盾,不排除杨某某作假证。杨某某证言在证据形式上虽是直接证据,但其证明的内容对本案争议事实而言是间接证据,现场发现烟花燃放后的包装物并不直接证明火灾的起因。又因证人证言及其他言词证据常常受到陈述人本身(包括体力、智力、精神状态、主观认识、知识结构等)原因和外界环境(包括自然因素、社会关系、知晓案件事实的状态等)原因的影响,其陈述的细节必然有所差异,杨某某证言又在事发多年后收集。所以,烟花燃放后的包装物是由朱某某甲收集或由杨某某收集的细节并不影响现场发现烟花燃放后的包装物的客观事实,且及时赶到火灾现场的村干部的证言中也有“现场发现烟花燃放后的包装物”的证明。《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与杨某某证言中有关收集烟花燃放后的包装物来源的不同证明,并不影响《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与杨某某证言作为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六、关于通话录音受话人的问题

“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对于本案争议事实是间接证据,该证据并没有显示对火灾起因有受话人的陈述,上诉人与参加了再审诉讼的原审被告对通话一事予以否认。但“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结合灾后的调解情况,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灾后对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上诉人及张**、张**愿意进行一定补偿的事实。对此,再审判决将“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一是正确的,可以证明争议事实外其他相关联的案件事实。

综上,上诉人张**对再审判决审核认定证据的上诉理由于法不能成立。再审判决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民诉证据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和《民诉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规定的“认证方式”;对争议事实的认定结果符合《民诉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规定的“证明标准”;再审判决的认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外,上诉人认为,他提供的刘某某乙等证人的证言,再审判决却以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低,缺乏客观性为由不予采信,认证存在偏见。本案中,上诉人及参加了再审诉讼的原审被告对于本案争议事实其抗辩主张的事实是“当晚他们家没有燃放烟花,火灾起因他们不知”,即反驳朱**诉讼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是不存在、没有发生的事件或行为。没有发生的事实在客观世界中是不会留下痕迹和相关证据,故《民诉解释》在规定举证责任时,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就“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存在事实的当事人承担。本案中,对争议事实主张存在的是朱**,其已进行相关举证。上诉人及参加了再审诉讼的原审被告所举的刘某某乙等证人证言以及检察机关收集谯某某等证人的证言,在证据形式上符合《民诉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属证人证言类证据,但各位证人均未亲见火灾引发经过,未能陈述火灾发生原因,对争议事实的证明仅是上诉人及其参加了再审诉讼原审被告抗辩事实的重复,并没有证明火灾的发生另有原因,从而反驳朱**所主张火灾的起因,故其证言中对待证争议事实而言缺乏关联性,再审判决不作为认定案件争议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

对于侵权责任主体,再审判决的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应以维持。谢**、张**、张**、张**作为寿宴组织者,应当十分了解当地房屋的材质结构、周围环境以及当天气候条件、人员状况,未尽到充分安全注意义务,引发火灾导致朱**财产损失,侵害了朱**的民事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4)广安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向本院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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