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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原告乐山市商**司彭山支行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澳**限公司、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山市商**司彭山支行与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澳**限公司、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有限公司、四川澳**限公司、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彭山支行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称誉*消防)、四川澳**限公司(下称澳浜担保)签订《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在12个月期限内,被告誉*消防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金额为1500万元,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在提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借款人分别提款的,每笔提款的借款利率分别确定并调整;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计收复利;并约定该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被告澳浜担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下称“分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为分次支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而签订,不再经担保人签字及盖章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澳浜担保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1月15日,被告焦*出具《法人夫妻承诺书》,承诺为誉*消防在《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和所有应付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誉*消防签订主合同项下的《分合同》,约定:被告誉*消防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8‰。当日,原告即向被告誉*消防放款500万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誉*消防签订主合同项下的第二份《分合同》,约定:被告誉*消防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利率为8‰,2014年1月21日,原告即向被告誉*消防放款400万元。被告誉*消防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今欠付原告利息,且至今未偿还一分钱本金,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本息未果。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并连带支付全部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人民币41.58万元(本息合计为941.58万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暂时计算至2015年4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被告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誉**限公司、四川澳**限公司、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下称:誉*消防)、四川澳**限公司(下称:澳浜担保)签订一份《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被告誉*消防因购买原材料在12个月期限内,一次或多次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金额为1500万元,利率约定为浮动利率,即年利率为9.6%,在提款日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60%确定利率,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依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每月的最后一日前支付当月利息,最后一期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由被告澳浜担保提供保证。《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是借款人、贷款人为分次支用本合同项下借款而签订,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一致同意,《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不再经担保人签字及盖章同意。”。同日,原告与被告澳浜担保签订一份《乐**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了担保原告与被告誉*消防、被告澳浜担保签订的《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被告澳浜担保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之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基于主合同约定而产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主合同履行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无论主合同约定分多少次提取借款及分多少次归还借款,也无论借款人是否循环使用主合同项下的借款,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月15日,被告焦*给原告出具一份《法人夫妻承诺书》:“为确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人自愿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承诺人:焦*身份证号码371423198111190511。”。同日,原告与被告誉*消防签订一份《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被告誉*消防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8‰,本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誉*消防及担保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上述《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约定对本分合同的三方具有约束力,本分合同未约定的内容以上述《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1月15日按照被告誉*消防《提款通知书》要求,向被告誉*消防支付借款500万元。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誉*消防又签订一份《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约定:“被告誉*消防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月利率为8‰,本合同是原告与被告誉*消防及担保人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上述《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全部约定对本分合同的三方具有约束力,本分合同未约定的内容以上述《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2014年1月20日按照被告誉*消防《提款通知书》要求,向被告誉*消防支付借款400万元。被告誉*消防收到上列900万元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止,其后就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该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在对被告催收无果后,向本院起诉,并使原告为实现债权造成律师代理费损失3.3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法人夫妻承诺书》、《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提款通知书》、《借款支取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乐**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乐**业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分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上列合同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誉*消防出借贷款900万元后,被告誉*消防除将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0日止外,对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现该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誉*消防归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澳浜担保与原告签订的《乐**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被告澳浜担保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约定与借款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现原告请求被告澳浜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证据充分,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焦*给原告出具的《法人夫妻承诺书》载明:“为确保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乐商银彭支借字第00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人民币:1500万元)项下债务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人自愿就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担保期间:自《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承诺人:焦*身份证号码371423198111190511。”。故现原告请求被告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证据充分,理由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内明确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担保的债权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且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标准符合《四川省律师服务费项目及标准》的要求,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3万元,其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彭山支行借款本金900万元,并从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按年利率为9.6%向原告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尚欠利息。

二、被告四川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有限公司彭山支行逾期还款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9.6%加收50%的罚息即年利率为14.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罚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山市商**司彭山支行上述欠息的复利(复利计算方法为:从欠息次月起以之前所欠利息为基数,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四、被告四川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山市商**彭山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3.3万元。

五、被告四川澳**限公司、焦*对被告四川誉**限公司应履行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7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271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眉**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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