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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韩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与被上诉人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朱**向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现金人民币107000元,定于2013年6月1日归还。2013年6月22日,朱**向韩**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现金人民币94000元,定于叁个月归还。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朱**未能归还借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借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向韩**分别于2013年1月20日、2013年6月22日共计借款201000元,有朱**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朱**在约定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韩**要求朱**归还借款201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韩**要求朱**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9月23日计算至付清为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韩**与朱**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由于朱**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韩**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对韩**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原判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韩**归还借款201000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为:以201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按简易程序收取2255.5元,由朱**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朱**没有向韩**借款94000元,其于2013年6月22日向韩**出具94000元的《借条》,是在韩**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其不应承担94000元的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韩**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对其于2013年1月20日韩**借款107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2013年6月22日向韩**出具94000元的《借条》,是在韩**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其不应偿还94000元的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朱**认为该94000元的《借条》是在韩**胁迫下出具的,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朱**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韩**否认情况下,朱**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4511元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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