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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有限公司成与张**、张**、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市天府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张**、张**、张**、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4)邛崃民初字第1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1946年11月4日出生)、王**(1944年12月3日出生)系张**一方之父母。2013年10月7日上午,李**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A***27号嘉龙牌中型厢式货车沿S106线由宝林镇往邛崃市区方向行驶。11时许,李**驾车超过限速标准行驶至S106线35KM+900M处时,与同向右侧由张**驾驶并搭载王**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并碾压,造成该电动自行车损坏,张**、王**当场死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王**不承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李**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0000元及尸检费1600元、寿衣1510元,计113110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丧葬费417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5元、施救费470元、尸检费1600元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双方的陈述、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单、医疗费票据、亲属关系证明,张**一方向李**出具的收条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事故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张**一方主张死亡赔偿金为581568(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5元除外)元,向原审提交了如下证据:邛崃市**村委会出具的死者张**的务工证明、死者张**生前收到患者的锦旗三张、邛崃市**村委会与成都伊**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阳光协议》、邛崃市宝林镇百胜村村民与邛崃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书、死者王**的务工证明及证人证言。平安**支公司及李**认为,二位死者的户籍显示其为农村户籍,张**一方并未提交死者王**务工的劳动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死者王**的务工证明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且因并未提供死者张**的行医执照,且其土地流转证明并不能证明其系被征地农民,故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为,张**一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二位死者生前的生活收入来源早已脱离农业生产,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认定死亡赔偿金为581568元(22368元×14年+22368元×12年)。2、张**一方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李**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李**受到刑事处罚是触犯法律的后果,不能借此免除应当支付的必要的精神抚慰金。平安**支公司对精神抚慰金的意见较为含糊。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0元。3、张**一方主张车辆损失3800元并提供收据一张。原审酌情认定车辆损失1500元。4、张**一方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餐饮费7933元。原审对餐饮费不予认定;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500元、误工费为1440元。

综上,张**一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丧葬费41795元、死亡赔偿金581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47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1600元,合计704639.5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案中,参照邛崃市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划分,原审酌情确定李**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超载行为,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故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3%(90%×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平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目下赔偿张**一方1970元(车辆损失1500元+施救费470元),死亡残疾赔偿金项目下赔偿110000元,故平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张**一方111970元。交强险超出部分591069.5元(丧葬费41795元+死亡赔偿金5815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6.5元+精神抚慰金70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440元+交通费1500元-110000元),由平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代李**赔偿372373.79元(591069.5元×63%),李**应赔偿张**一方41374.86元(591069.5元×7%)。因李**应赔偿张**一方尸检费1120元(1600元×70%),且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13110元,故李**应得返还垫付款70615.14元(113110元-41374.86元-1120元)。为减少讼累,经品迭,平安**支公司应赔偿张**一方损失413728.65元(111970元+372373.79元-70615.14元),支付李**垫付款70615.14元。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张**、张**、张**413728.65元;二、平安**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垫付款70615.14元;三、驳回张**、张**、张**、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李**负担6986元、张**一方负担2994元。李**应负担部分张**一方已预交,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一方。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王**生前生活来源脱离农业生产,因而其死亡赔偿金应当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认定,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张**、张**、张**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另查明,汪**系死者张**母亲,张**死亡后,汪**于2014年5月2日去世。汪**生前育有一儿一女,儿子为张**,女儿为张**。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张**自愿放弃应从其母亲汪**处取得的权利,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等提交的邛崃市**村委会出具的死者张**的务工证明、死者张**生前收到患者的锦旗三张、邛崃市**村委会与成都伊**责任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及《阳光协议》、邛崃市宝林镇百胜村村民与邛崃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委托书、死者王**的务工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明二死者生前已经脱离农业生产劳动,生活来源于其他务工形式,且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以上证据,因而原审以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死亡赔偿金有事实依据,本院对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22元,由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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