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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被告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双方在大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6年生育一子赵**(于1996年意外死亡),1997年8月4日又生育一子赵**。由于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已于2015年9月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互相履行了夫妻义务,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薛某某于198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5年6月双方在大榆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86年生育一子赵**(于1996年意外死亡),1997年8月4日又生育一子赵**。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赵*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薛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婚生子赵**的户口簿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与被告薛某某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育有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赵*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与被告薛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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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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