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5)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杨*甲及辩护人罗**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辩护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杨**在本县太和镇城南滨江河畔小区30栋1单元6楼C号杨*乙家中吃饭饮酒。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杨**驾驶胡*所有的川BYV19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杨*乙、杨*丙等人,从本县太和镇城南滨江河畔小区出发行驶至太和镇太和大道红砖路口路段时,与道路护栏对侧王某某驾驶的川A262C1小型轿车(载乘罗**)和罗**驾驶的川BKM795小型轿车相撞,致王某某、罗**受伤,三车及护栏受损。被告人杨**随即驾车逃离现场,后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返回现场。2015年3月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被告人杨**血液样品中乙醇浓度为(191.4±9.2mg)/100mg。同月16日,射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2月25日至3月17日期间,被告人杨**先后赔偿罗*乙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530元;赔偿王某某、罗*甲医疗、误工、续医及车辆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8000元;赔偿射洪**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45元,并取得王某某、罗*甲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及辩护人罗**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并经质证的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辩护人当庭出示的病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1.4±9.2mg)/100mg,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依法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经电话通知到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罗**提出“被告人杨**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