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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汪某某在成都市经营一废品收购站。期间,被告人汪某某在明知吕某某、王*向其贩卖的电缆线系盗窃所得,仍多次予以收购,累计金额达人民币32000元。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汪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有明显的认罪、悔罪态度,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吕某某、王*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本院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其构成自首,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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