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俄地么日洛等人运输毒品刑事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凉**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吉**、吉子么**、比机有尔、俄地么**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俄地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10月,被告人吉**、吉子么**、比机**、俄地么**为牟取非法利益,受他人雇佣从云南运输毒品回西昌。同年10月25日,在云南省镇康县,吉**、吉子么**、比机**将毒品海洛因吞服于体内,俄地么**因怀孕吞服毒品未果,便负责在返回途中探路。当日17时许,四被告人分别乘坐两辆摩托车和一辆微型车途经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小竹箐198公里处时先后被设卡的公安民警查获。被抓获后,吉**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85坨,净重475克,海洛因含量74.45%;吉子么**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82坨,净重470克,海洛因含量84.40%;比机**从体内排出白色毒品可疑物63坨,净重280克,海洛因含量73.23%。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物证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0月25日,云南省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接到通报后与四川省会理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一起在永德县小竹箐198公里处设卡,当日17时许,公安民警先后从摩托车、客货两用车上抓获俄地么**、吉子么**、吉**、阿俄某某某、比机**五人。经过体内排毒,比机**排出毒品可疑物63坨,吉**排出毒品可疑物85坨,吉子么**排出毒品可疑物82坨。当场从阿俄某某某穿的黑色外衣口袋里查获毒品可疑物32坨。俄地么**由于吞不下毒品,负责探路。

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2013年11月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决定将本案指定会理县公安局管辖。

3.排毒记录、扣押清单证实,在永德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比机有*于2013年10月27日分4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63坨;同日,吉子么日洛分4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2坨;26日至28日,吉比木尔作分11次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85坨。公安民警对上述毒品可疑物及比机有*持有的人民币3600元予以扣押。

4.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分别对从吉比木尔作、吉子么**、比机有*体内排出的85坨、82坨、63坨毒品可疑物当面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475克、470克、280克。

5.照片证实,被抓获时的照片及吉比木尔作、吉子么**、比机有尔分别指认缴获的毒品及毒品称量照片,当庭分别交四被告人辨认,四被告人均无异议。

6.通话清单证实,俄地么**持有的手机号码,2013年10月22日至25日,通话地点在云南省临沧县;吉子么**持有的手机号码,同年10月20日至25日,通话地点分别在云南省大理市、临沧县等地。

7.罚没票据证实,2013年10月29日,会理县公安局将比机有*持有的3600元毒资予以没收。

8.会理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局因俄地么日洛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会**民医院对其实施了人流手术。

9.会理县公安局出具的7份情况说明分别证实,(1)俄地么**又叫“阿*”,属超生人员,家里未给其上户,后经公安民警联系当地派出所和亲属,给其补上了户口。吉比木尔作又叫“文双华”;(2)比机有尔交代,其妻吉*某某某系知情人,会理县公安局办案民警联系布拖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其进行查找,布拖县公安局反馈信息,吉*某某某在案发后就外出打工,不知所踪;(3)本案中毒品上家情况虽然较清楚,但其在缅甸境内,无法查证及打击,下线是凉山籍彝族,但由于几名被告人均不交代,无法深挖;(4)本案线索系会理县公安局在工作中获取的初级线索,并未使用特情和线人,无犯意、数量引诱;(5)肖某某在笔录中交代其是警方线人,办案民警与永德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员联系,据永德县公安局侦查员反馈信息,肖某某不是线人,且肖某某和其他两名犯罪嫌疑人因涉嫌运输毒品已被永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2013年10月28日,会理县公安局公安民警在押解比机有尔、俄地么**等人回凉山途中发生车祸,永德县公安局移交的从俄地么**、吉子么**、阿俄某某某身上扣押的三部手机在车祸中遗失;(7)俄地么**被抓获时系怀孕妇女,2013年12月20日已做人流手术。

10.户籍证明证实,吉比木尔作、吉子么**、比机有尔、俄地么**的身份情况,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二)证人证言

1.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驾驶微型车跑永德县德党镇至镇康县凤尾镇线路。2013年10月25日16时30分许,有两男两女在凤尾镇包我的车到永德县城,是那个穿黄色衣服的男子来找的车并坐在副驾驶位置,其他三人坐在后排,其中一个女的拿着一件黑色衣服和一个黑色的女士挎包,另一个女的带着婴儿。

2.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在缅甸果敢特区杨**有一个50多岁的女人,名字不详,我平时喊她大妈。2013年10月22日,大妈打电话给周某某,让他找几个人去杨**帮她拉人。我、周某某、罗**、罗**四人于23日到了杨**大妈家。24日晚上,肖某某才和我们在大妈家碰面。大妈给我们五个骑车的人共13000元,喊我们把这些人拉到永德县德党镇勐汞与明朗的岔路口上,大妈喊我们装作不知,如公安民警查到就说是从南伞拉的人。大妈安排周某某拉那个女的(经辨认系俄地么**)在前面探路,看有没有公安民警上路设卡,其他人跟在后面。25日11时许,我们五人拉着这些带毒品的人从杨**出发,我拉的是个约25岁的女人(经辨认系吉子么**),背着一个小孩,像彝族。带毒品的共五个人,都是彝族,一男四女,除我拉的那个女的外,另一个女的也背着小孩。途中,我让罗**先回家,罗**和肖某某因没有驾照,我就安排肖某某在凤尾镇找辆微型车把罗**、罗**和肖某某拉的人送到目的地。我们到永德县德党镇小竹箐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罗*甲从两组女性辨别组中分别辨认出4号(吉**作)、2号(阿**某某)是乘坐面包车的妇女,9号(俄地么日洛)是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在前探路的怀孕妇女,7号(吉子么日洛)是乘坐罗*甲的摩托车背小孩的妇女;从男性辨别组中辨认出4号(比机**)是乘坐面包车的男子。

3.**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0几日,罗**问我愿不愿用摩托车拉贩毒的人去永德县,我说愿意。答应后我马上联系上次扣押我摩托车的公安民警(不知道姓名),我告诉那个公安民警有人找我运毒品,等具体商量好了我再给那个公安民警报告。后罗**给我说要送五人,其中有一个不带毒品,四个带毒品,运费按人头算,带毒品的3000元一个,不带毒品探路的那个1000元。我将该情况告诉了那个公安民警。24日,罗**带着我们摩托车驾驶员到缅甸杨龙寨老板家住。25日11时许,我们从杨龙寨出发,探路的是“周老三”的摩托,后我们依次出发。到军弄时,罗**叫他的侄儿罗*丙先回去,罗*乙拉两个人,到凤尾镇罗**又叫罗*乙先回去,说去永德县坐车就行了。后来罗**安排“周老三”拉一个人探路,他自己拉一个人在后面,我领三个人乘微型车走最后,我们依次从凤尾出发,经过永德县时被公安民警查获。

肖某某从两组女性辨别组中分别辨认出4号(吉**作)、2号(阿**某某)是乘坐面包车的妇女,9号(俄地么日洛)是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在前探路的怀孕妇女,7号(吉子么日洛)是乘坐罗**的摩托车背小孩的妇女;从男性辨别组中辨认出4号(比机**)是乘坐面包车的男子。

4.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3日12时许,罗**(罗**)叫我去南伞拉人到永德,给500元车费,我同意。25日,罗**、我、肖某某骑摩托车到南伞。我看见南伞国门旁边站着两个妇女,罗**叫我拉一个妇女在前面探路,看有没有警察堵卡,如果有就打电话给他。我和那个妇女骑着摩托车走南伞到军弄,再到凤尾镇,然后到永德县,路经永德县的小竹箐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

肖某某从两组女性辨别组中分别辨认出4号(吉**作)、2号(阿**某某)是乘坐面包车的妇女,9号(俄地么日洛)是乘坐周某某的摩托车在前探路的怀孕妇女,7号(吉子么日洛)是乘坐罗**的摩托车背小孩的妇女;从男性辨别组中辨认出4号(比机**)是乘坐面包车的男子。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比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21日,布拖有个老板打电话到我家,准备找我妻子帮他运输毒品。我在吸食毒品,我决定去运。当天我到了西昌,和老板商量好,从云南安全运回西昌每克20元报酬。在西昌汽车站,有个金阳的中年妇女(经辨认系吉**作)带了四个女人来,说是一起的。老板先给我们每人800元,又给我们每人一张到云南大理的车票。我们坐车到了大理,又坐客车到镇康县。在镇康县一家旅馆里面,我们按照老板的指示呆了三天。之后,有一男一女两个云南人找到我们,问我们是不是西昌来做生意的,我们说是,他们直接带我们到一个偏僻的房子里,把盆子装着的、用塑料薄膜包好的海洛因让我们蘸菜籽油吞服到体内。我们尽量往下吞,吞得越多挣钱越多。布拖那个女的(经辨认系俄地么**)因为怀孕,吞下去又吐出来,她很着急,然后叫我想办法帮她。我就给她说要是吞不下去就算了,等我们运毒品回去的时候,让她在前面探路,等回到西昌,还是让老板给点报酬。探路就是让她在最前面看路上有没有公安民警设卡,如果有及时通知,使我们能早点应对。云南的老板找了五辆摩托车准备载我们到永德县。摩托车开到凤尾镇后,因为有三辆是黑车,怕路上被交警查,就没再骑了。其中一个摩托车师傅帮我们找了辆面包车,钱是摩托车师傅给的。那个摩托车师傅就和我、金阳的那个女人,还有布拖一个带小孩的妇女(经辨认系吉子么**),我们就一起坐面包车从凤尾镇出发,并且还是让怀孕的那个女的坐摩托车走最前面,另外一个布拖带婴儿的坐第二辆摩托车走中间,我们的面包车走最后。我们走到永德县就被公安民警抓了。其他几个人带了多少毒品我不清楚,我吞了60多坨,共有280克,其他3个女的比我吞得多。

比机有*辨认出2号(阿**某某),带有一个婴儿,在云南释放了;5号(吉**作)就是金阳妇女;6号(吉子么日洛)是带有一个小孩的布拖妇女,母子一起被带回凉山;9号(俄地么日洛)是怀孕的,乘坐第一辆摩托车前面探路的妇女。

2.**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我不知道找我运毒的老板是谁,是背着娃娃的妇女阿*带我去的,阿*给我说,带350克毒品回凉山,就给我1万元报酬。阿*和我们一起在永德县被逮的,但后来放走了。我们总共五个大人,一个男的叫比机,怀孕的妇女叫俄地,一个带娃儿的叫阿*,另一个带娃儿的我只认得是布拖的,叫不出名字。我们五人一起从西昌出发到云南去背毒品。我们到背毒品的地方后,有一个男的端了一塑料盆毒品出来,毒品是用塑料薄膜包裹成拇指大小一坨坨的,我们五人往肚子里吞,俄地因怀孕吞了几坨又吐出来,就坐第一辆摩托车在前面探路,看有没有警察检查。我们一起的三个女的都有手机,比机有没有手机不清楚。

吉**作从女性辨别组辨认出2号(阿**某某),带有一个婴儿,在云南释放了;6号(吉子么日洛)是带有一个小孩的布拖妇女,母子一起被带回凉山;9号(俄地么日洛)是怀孕的,乘坐第一辆摩托车前面探路的妇女。从男性辨别组辨认出10号(比机**)叫比机的布拖人。

3.吉子么**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21日,我亲戚介绍说有个汉族老板需要人去云南运输海洛因到西昌。我在西昌通过亲戚找到了那个老板,老板说从云南运海洛因回西昌每克20元报酬,吞到肚子运,我答应了。老板带我到了西昌汽车站,当时还有其他三女一男,男的是布拖人,有个女的和我一样抱一个婴儿,听口音也是布拖人,有个女的30多岁,她说是金阳南瓦人,还有一个怀孕女的,自称阿*,也是布拖人,老板叫我们四个女的在路上听那个男的安排,然后给我们买了去云南的车票,并给我们每人800元。到了云南,那个男的就又买车票,我们五人一起到了镇康县。到镇康后在宾馆呆了三天,25日早上,和我们一起来的那个男的带我们到了一个房间里,有一对男女汉族人把塑料包好的海洛因颗粒用盆子装起拿给我们吞,我吞了有70多颗实在吞不下了,他们教我放在阴道里,我又装了3颗在阴道。和我们一起运毒的女的,因为怀孕,吞了几次毒品又吐出来,见她实在吞不下去,带我们的那个男的就给她说,回西昌途中,让她在前面探路,只要安全到了西昌,一样给她钱,她就没有吞了。我们其他人都吞了很多毒品。吞完以后,就出发了。卖毒品的人找了五辆摩托车带我们从镇康到另外一个地方,半路上,有三辆摩托车就回去了,有个摩托车师傅又找了辆面包车,那个师傅就和我们一起的那个男的还有另外一个金阳的妇女一起坐面包车。运输毒品时我抱的孩子是自己的,4个月大。购买毒品是老板自己联系的,我们只负责运输,老板没有拿毒资给我们。我们乘坐的摩托车及车费是拿毒品给我们的老板安排和支付的。我有手机,号码和手机样子记不清,手机被云南公安民警没收了,我记得侄儿俄*某某跟我通过很多次电话,我与阿**某某通过电话。

俄地么日洛辩解,我没有参与运输毒品。我用的手机是到南伞后才开通的,用了20多天。

(四)鉴定意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16号、817号、818号鉴定意见证实,从吉子么**、吉**、比机有尔处缴获的470克、475克、280克白色可疑物中分别提取1克送检,从送检的白色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含量分别为84.4克/100克、64.45克/100克、73.23克/100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吉**、吉子么**、比机有尔为牟取非法利益,采取体内藏毒的方式分别运输海洛因475克、470克、280克,被告人俄地么**在运输毒品途中负责探路,为运输毒品提供帮助,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吉**、吉子么**、比机有尔受他人雇佣运输毒品,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俄地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俄地么**审判时系怀孕妇女,依法不适用死刑。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分别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子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已缴纳人民币一万元);比机有尔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俄地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查获的海洛因1225克予以没收。

二审请求情况

俄地么日洛上诉提出:1.其被抓获时体内及随身并无毒品。2.认定其运输毒品时在前探路的证据仅有同案的供述,且摩托车驾驶员罗**、周某某证实在前探路的是周某某。3.比机有尔仅是毒品运输者,他未取得毒品老板的同意,无权安排其探路。4.其与其他被告人不是同伙,其未能吞下毒品就放弃运输,自行搭乘摩托车离开。故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时在前探路的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

吉**作的辩护人提出:吉**作系受雇运输毒品,处于从属地位,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吉子么**的辩护人提出:吉子么**到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比机**的辩护人提出:比机**系受雇运输毒品,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俄地么**和原审被告人吉**、吉子么**、比机有尔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运输,吉**、吉子么**、比机有尔运输毒品数量分别为475克、470克、280克,俄地么**为运输毒品探路,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均应依法处罚。

关于俄地么**提出其未参与运输毒品的上诉意见。经查,吉比木*作等三名被告人均供述俄地么**因怀孕吞服毒品未果,从而在前负责探路;周某某等摩托车驾驶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也证实俄地么**搭乘摩托车在前探路。故该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俄地么**提出其吞服毒品未果就放弃运输毒品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俄地么**为吉比木*作等人运输毒品探路,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的事实不符,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吉比木尔作、吉子么**、比机有尔的辩护人分别提出三人系受雇运输毒品,到案后坦白认罪,系初犯,且平时表现良好等,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故要求据此再次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俄地么日洛因怀孕吞服毒品未果,根据分工负责在前为多人探路,其作用较为积极,原判认定其为从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俄地么日洛的地位、作用较吉比木尔作、比机有尔等人轻,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四川省凉**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分别判处原审被告人吉**、吉子么**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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