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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文化体制改革离退休人员管理办公室、会理**理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昆明市文化体制改革离退休人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离退办”)因与被上诉人会理**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力马河管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民二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87年8月29日,昆明市滇剧团(甲方)与中国**业总公司会理镍矿(乙方)签订昆明市滇剧团与会理镍矿驻昆办事处房屋使用及投资问题的协议,约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拨款(文号:市计基[84]第54号)报经昆明市规划管理处昆建许*(86)第627号文批准,建盖昆明市滇剧团排练基地,因该基地涉及到乙方驻昆办事处(昆明市甬道街44号,属盘龙区房管局产权)现面积73.68平方米的房屋拆迁问题。经报昆明市房管局产权监理处和市规划管字(86)第505号文批准征用光华街34-36号甬道街44-46号房屋。甲乙双方互派代表本着互助、互谅的原则,就房屋拆迁和建盖问题,达成下列协议条款:1、由甲方向昆明**房管局申报工程建盖及拆除,建盖涉及到乙方驻昆办事处甬道街44号房屋(以下均简称“诉争房屋”)的使用面积。在申报文件上必须标明乙方驻昆办事处在昆明市盘龙区享有租用房屋的权益。以后由甲乙双方发生关系。其乙方租用房屋的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并同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其文件应交乙方二份以作保存查阅的依据。2、交租的办法:乙方仍向昆明**房管局交纳租金,从文件下达的次月起乙方只承担甲方提供的临时搬迁点的相应租金,其余交纳盘龙区房管局租金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补偿给乙方,至乙方迁入新房甲方停止补偿。…5、因乙方对工程进行了部分投资,甲方不予归还乙方投资。乙方也不收回投资。经双方协议:由甲方从新排练厅附属工程南面一至六层,共六套,使用面积282平方米,建筑面积约324平方米全部拨给乙方使用,乙方享有二十五年不向甲方交纳租金的使用权,二十五年至三十年继续享有使用权,但须根据当时的有关政策规定向甲方缴纳房屋租金。三十年后若乙方仍需使用该房屋,则须根据当时的政策与甲方另外磋商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当天,双方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1989年1月6日昆明市滇剧团(甲方)与中国**业总公司会理镍矿(乙方)签订《昆明市滇剧团与会理镍矿驻昆办事处房屋使用及投资问题》的补充协议,约定:1、鉴于甲方在建房过程中财产不足,乙方给甲方40000元的支援。2、在本补充协议公证之日起十日内甲方将乙方应使用的房屋全部交付给乙方。乙方使用期起时间从甲方交付乙方使用之日起计算等内容。而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对甬道街44-46号房屋进行了翻建,诉争房屋至今由力**委会使用管理着六间房屋。庭审中,双方认可力**委会使用管理的房屋系房管局直管公房。另确认,根据离退办提交的昆明市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局昆文广体通(2010)10号关于昆明**研究所、昆**剧团人员分流和资产处置的通知,原昆明**究所和原昆**剧团现有资产,经清产核资后,划转到离退办。原昆明市滇剧团管理使用的房屋全部划转离退办管理,以延续明晰产权,平稳搬迁等工作。根据力**委会提交的会理**理委员会文件力管委函(2012)1号,原四川会理镍矿于2002年6月根据中办发,(2000)11号和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1)18号文批准同意会理镍矿进入破产程序,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力**委会接管原会理镍矿的全部资产。现离退办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由离退办收回房屋,并由力**委会按每月16920元向离退办支付自2014年1月16日起直至将房屋返还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2、力**委会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力**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而引发的纠纷,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确认的事实,本案被告使用管理的诉争房屋,系房管局的直管公房,产权人非离退办,且根据力**委会提交的交租凭证,至1997年甬道街44号房屋的租金一直由力**委会交纳,离退办未提交交纳诉争房屋租金的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退办无证据证明其应收取诉争房屋租金的依据,故对离退办诉请由其收回房屋,并由力**委会承担非法占用期间,每平方米60元的占用费,每月计16920元,自2014年1月16日起,直至将房屋交还止,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市文化体制改革离退休人员管理办公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3元,减半收取,由离退办承担111.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离退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本案诉争的房屋是上诉人的前身滇剧团经有关部门审批批准建盖的合法权利人。滇剧团当时建盖诉争房屋因资金不足,1987年8月29日,滇剧团与被上诉人的前身会理镍矿驻昆办事处签订了诉争房屋的使用及投资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滇剧团(甲方)向盘龙区(现五华区)房管局申报会理镍矿驻昆办事处(乙方)享有租用房屋的权益,且要得到该房管局以下达文件的形式认可,并交由会理镍矿驻昆办事处保存查阅。但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仍然未能提交该文件。另外,该协议第五条对被上诉人的投资及对诉争房屋的无偿使用作出了约定,25年的无偿使用即是折抵被上诉人的建房投资,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房屋的产权(使用权)归甲方。现25年的期限已过,被上诉人仍然占有使用诉争房屋,故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占用费及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另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关系而引发的纠纷,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合同,即使在投资协议中出现过租金或其他与租赁相关的约定,即使出现类似词句也不属租赁关系。本案的案由性质应为侵占物权纠纷,被上诉人现已侵害上诉人对该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上诉人因改建诉争房屋故取得占有使用的权利,故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唯一合法占有、使用及管理的权利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因本案系侵占物权纠纷之诉,上诉人也是依据被上诉人侵占物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一审法院仍然认定本案属租赁合同纠纷并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请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后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力马**委会针对离退办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诉请为:1、被上诉人支付诉争房屋的占用费;2、被上诉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包含了侵占物权纠纷和合同纠纷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于一审中放弃了第2项诉讼请求,故本案的案由就应当为占有物返还的物权保护纠纷。现上诉人提起的占有物返还纠纷之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与理由为:首先,上诉人不是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和承租人。诉争房屋在未建盖之前,该房屋系沈**为设立华新诊所而修建,后华新诊所先后向昆明**教接管部和昆明市人民政府财政局缴纳租金。直至1960年7月30日,该房屋以1500元出让给901昆明办事处(被上诉人的前身)。从1960年后被上诉人就一直与房管局形成房屋租赁关系至今。其次,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在上世纪80年代末,诉争房屋因发生火灾,加之房屋系土木结构年久失修,滇剧团及被上诉人各自所使用房屋因系相邻,双方经共同协商后以昆明市滇剧团的名义向昆明市规划建设管理处申请,对诉争房屋就地改造,由于改建房屋需要资金500000元,滇剧团因资金困难,就由901昆明办事处先后出资219132.6元对房屋进行改造。根据《昆明**管理局关于城区直管公房旧房改造经营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资参与直管公房改造的原住户回迁使用房屋是有政策保障支撑的。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是合伙投资对直管公房的改造协议,该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协议经昆明市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第一次公证期拾年,待第一次公证期满后再进行第二次公证。”根据该约定,该协议并未进行二次公证,故在1997年8月30日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根据《昆明市直管公房使用权有偿转让、转租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不可能存在租赁关系的,诉争房屋属直管公房,上诉人并不属于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故依据该规定,上诉人无权主张被上诉人支付诉争房屋的占用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提出以下异议:对于一审判决中确认的“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被告使用管理的房屋系房管局直管公房”有异议,诉争房屋是昆明市规划管理处批准征用后以上诉人的名义建盖,诉争房屋的性质是属于国家公共财产,上诉人是诉争房屋的管理者。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根据昆明**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关于勘估光华街34-35号甬道街44号的复函》中明确了本案诉争房屋属市房管局直管公房,并且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认可诉争房屋属直管公房,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其属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异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外,还补充确认如下事实:被上诉人自签订了《昆明市滇剧团与会理镍矿驻昆办事处房屋使用及投资问题》后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至2006年,被上诉人向房管部门交纳了2008年的租金。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之诉还是合同之诉?二、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及支付相关的房屋占用费?

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本案属物权保护纠纷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因上诉人在一审审理中明确了其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诉争房屋侵犯了其权利,故上诉人据此以被上诉人侵犯其权利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并支付相关占用费,且上诉人也认可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及支付相关的占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本案首先需要明确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本案上诉人认为其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昆明市滇剧团与会理镍矿对会理镍矿驻昆办事处房屋使用及投资问题的协议》的约定:“昆明市甬道街44号,属盘龙区房管局产权”,并且双方当事人于一审庭审中均确认了诉争房屋的性质系房管局的直管公房,故本案诉争的房屋应系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享有所有权的或直接经营管理的房屋。上诉人现主张其系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的依据是对诉争房屋的改造均以上诉人的名义申请,并且建筑许可证及工程验收书中的建设单位均系上诉人,故其应作为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上诉人所提该主张仅能证实以上诉人名义改建诉争房屋,并且被上诉人也对诉争房屋的改建进行过出资,而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诉争房屋在该协议签订后权属发生变化,故不能证实上诉人就是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也载明:“在申报文件上必须标明乙方驻昆办事处在昆明市盘龙区享有租用房屋的权益。”双方在协议中对交租办法也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也提交了向房管部门交纳租金的凭证,证实了协议签订后其一直向房管部门交纳了诉争房屋的租金,故被上诉人有权占有使用诉争房屋。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诉争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但所作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元,由上诉人昆明市文化体制改革离退休人员管理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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