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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昌市**责任公司与马长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昌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司)与被上诉人马长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力**司不服四川**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代理审判员邱**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担任记录。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力**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苟**,被上诉人马长寿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长寿系四川利**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寿所做工程业务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在力**司处购买山东临工生产的LG953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11J114076),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马长寿于当日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2,000.00元后将该装载机开走,随后又付款100,000.00元,共计付款232,000.00元。在使用该装载机400多个小时后出现烧机油、漏机油、工作不出力等现象,马长寿向力**司反映情况后,力**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马长寿处进行保养,随后让马长寿继续使用,该装载机在2012年9月22日(装载机使用646个小时),又出现烧机油、漏机油、工作不出力等现象,力**司派出机修服务人员到该装载机工作的现场进行维修,力**司服务派工单上载明:“维修项目:600-800小时保养,该发动机烧机油并且废气大,并不是人为现象,经检查发现发动机废气的确大且废气管会滴机油,服务站要求拆检,但用户要求更换发动机总成”,为此,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在该装载机使用工作时间931.3小时后,由于该装载机不能正常运行使用、作业,该装载机便停放至今。由于工程需要,马长寿于2012年10月1日租用冕宁县森荣乡瓦都云村五组罗*高的装载机一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用罗*高的山东临工50装载机一台,月租费用17,000.00元,租用月数15个月,租赁费用255,00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40个小时,若加班每小时按80元计算,工程项目:四川利源养殖场工程建设,工作内容装土、推土、转材料,施工地点枧槽沟村一组养殖场内,租用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罗*高遂按协议履行,并先后14次在马长寿处领取租赁费255,000.00元。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17日,马长寿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装载机的发动机、牙箱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四川省**验检测院为其鉴定机构。2014年5月13日,四川省**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为:“该装载机的发动机存在异常损耗机油不正常现象,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用为45,000.00元及2,431.90元的鉴定人员的住宿、交通、餐饮等费用。力**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马长寿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公正、客观、合法的,不同意在一审法院主持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验检测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已列入四川省**法鉴定中心名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无不当行为,为此,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马长寿在2013年8月27日以涉案装载机有质量问题为由,遂向西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解除双方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由力**司返还马长寿已支付的购货款232,000.00元及利息;2、由力**司赔偿马长寿因力**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给马长寿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255,000.00元,以及该装载机维修费7,500.00元和不按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给马长寿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共计312,50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力**司以马长寿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装载机余款100,000.00元为由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返还涉案装载机一台,并判令马长寿支付拖欠的装载机货款、滞纳金、保全费用等17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2月14日,马**在力**司处购买山东临工生产的LG953型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11J114076),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当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作为销售方的力**司,应对其销售的产品负有质量保证义务。但力**司向马**销售的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造成马**经济损失255,000.00元(17,000.00元/月×15个月),马**还垫付了四川省**验检测院鉴定费用47,431.90元。力**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力**司应赔偿马**的经济损失255,000.00元和鉴定费用47,431.90元。马**向一审法院要求力**司赔偿维修费7,500.00元和不按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给其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合计57,500.00元,由于马**未向一审法院提供正式发票来证明该装载机用去维修费7,500.00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不按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50,000.00元,故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马**使用涉案装载机工作931.3小时,马**也应当支付力**司机械设备使用费65,963.98元(70.83元/每小时×931.3小时)。马**因购买的装载机不能正常使用,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马**要求力**司解除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返还已支付的货款232,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并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马**与力**司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货款232,000.00元。三、力**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损失255,000.00元及垫付鉴定费用47,431.90元,合计302,431.90元。四、马**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司设备使用费65,963.98元。五、力**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售予马**的山东临工生产的LG953型装载机(发动机号为1211J114076)一台自行提回。六、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力**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案涉装载机发动机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可通过更换或维修解决问题,而一审以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推定整车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做出由上诉人承担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认定,是缺乏事实依据的。其次,被上诉人购买装载机使用6个月后反映发动机出现烧机油、漏机油现象,并提出更换发动机总成,但造成这些问题是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所致,原因不明,故上诉人提出先明确原因再决定是否更换,但被上诉人没有采纳上诉人的意见,故由此产生的扩大损失由上诉人全部承担是显失公平的。另从冕**出所提供的材料来看,2012年11月2日至2013年1月28日期间的停工是当地的村民阻扰所致,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该期间的损失责任,而一审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该期间的损失主张予以支持,也是不公平的。同时,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冕宁县装载机服务站材料清单来看,在此期间被上诉人还在对装载机进行维修,那此前对案涉装载机的使用事实是无法否定的,故其提出装载机无法使用而导致停工损失的主张,是缺乏事实依据的。2、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通过一审法院委托了四川省**检验局检测院进行发动机的质量问题鉴定,但该鉴定结论不真实、不客观,没有明确是发动机本身存在质量问题,还是使用不当所致,故上诉人向一审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而一审在未重新鉴定的情况下作出判决,显属程序违法。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长寿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马长寿系四川利**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长寿由于所做工程需要,于2012年2月14日向力**司购买装载机一台,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买受人马长寿)以332,000.00元的总价款向甲方(出卖人力**司)购买一台型号为临工LG953装载机一台(发动机号为1211J114076)。签定合同之日付132,000.00元,余款200,000.00元分6个月付清,2012年3月14日至5月30日前付100,000.00元,尾款100,000.00元于8月30日前全部付清。乙方未全部支付设备的价款前,设备的所有权属于甲方。设备的质量保证期,以乙方接收之日起算:装载机为12个月或工作2000小时。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甲方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合同签订后,马长寿于当日付款132,000.00元后将该装载机开走,随后马长寿又按约定支付货款100,000.00元,共计支付装载机货款232,000.00元。

马长寿在使用该装载机400多个小时后出现烧机油、漏机油、工作不出力等现象,其向力**司反映情况后,力**司派出工作人员前往马长寿处对装载机进行保养,随后让马长寿继续使用,该装载机在2012年9月22日(装载机使用646个小时),又出现烧机油、漏机油、工作不出力等现象,力**司派出机修服务人员到该装载机工作的现场进行维修,力**司服务派工单上载明:“维修项目:600-800小时保养,该发动机烧机油并且废气大,并不是人为现象,经检查发现发动机废气的确大且废气管会滴机油,服务站要求拆检,但用户要求更换发动机总成”,为此,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在该装载机使用工作时间931.3小时后,由于该装载机不能正常运行使用、作业,该装载机便停放至今。由于工程需要,马长寿于2012年10月1日租用冕宁县森荣乡瓦都云村五组罗*高的装载机一台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租用罗*高的山东临工50装载机一台,月租费用17,000.00元,租用月数15个月,租赁费用255,000.00元,每月工作时间为240个小时,若加班每小时按80元计算,工程项目:四川利源养殖场工程建设,工作内容装土、推土、转材料,施工地点枧槽沟村一组养殖场内,租用时间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罗*高遂按协议履行,并先后14次在马长寿处领取租赁费255,000.0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2013年9月17日,马长寿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涉案装载机的发动机、牙箱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选择四川省**验检测院为其鉴定机构。2014年5月13日,四川省**验检测院司法鉴定意见为:“该装载机的发动机存在异常损耗机油不正常现象,存在质量问题”,鉴定费用为45,000.00元及2,431.90元的鉴定人员的住宿、交通、餐饮等费用。**公司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马长寿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公正、客观、合法的,不同意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9月15日,一审法院认为四川省**验检测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该鉴定机构已列入四川省**法鉴定中心名册,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无不当行为,为此,一审法院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另查明,2013年6月5日,力**司以马长寿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买装载机余款100,000.00元为由起诉至西昌市人民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买卖合同》,返还涉案装载机一台,并判令马长寿支付拖欠的装载机货款、滞纳金、保全费用等175,000.00元,该案现已中止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装载机发动机质量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系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共同选择、委托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并已列入四川省**法鉴定中心名册,在鉴定过程中,未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力**司主张重新鉴定,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重新鉴定的理由,故该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2012年2月14日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马长寿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由于装载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烧机油、漏机油等问题,经四川省**验检测院鉴定为:“该装载机的发动机存在异常损耗机油不正常现象,存在质量问题”,马长寿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232,000.00元及利息。经审查,首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在质量保证期内设备出现的质量问题,甲方(力**司)免费维修,更换零部件”。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售出的产品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故双方对装载机如出现质量问题有明确约定,即更换零部件,而不是解除合同,相互返还。其次,虽然装载机经鉴定存在发动机质量问题,但该质量问题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完全可以通过更换发动机总成来消除装载机存在的问题,这样既符合《买卖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马长寿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返还已付货款232,000.00元及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力**司上诉主张更换发动机总成解决问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以存在质量问题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判令力**司向马长寿返还已付货款232,000.00元及自行提回案涉装载机不妥,应予纠正。本案涉案装载机经鉴定系发动机存在质量问题,力**司虽提出出现质量问题原因有可能是马长寿使用不当所致,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装载机属马长寿所有,故一审认定的马长寿使用案涉装载机的设备使用费65,963.98元(70.83元/每小时×931.3小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力**司出售的装载机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马长寿为按期完成工程,减少损失,其与案外人罗**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协议》,租赁罗**的装载机进行施工,并按该协议约定向罗**支付租赁费255,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该损失力**司应赔偿给马长寿。力**司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力**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同时,一审中马长寿提交的2013年4月18日冕宁县装载机服务站材料清单,该清单用以证明案涉装载机进行维修的情况,由于案涉装载机在使用400个小时后就已出现问题,其进行修理也是正常的事情,故不能因案涉装载机在进行修理就证明其一直在使用,力**司以该修理清单证明马长寿一直在使用案涉装载机,从而主张不存在停工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由于案涉装载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马长寿为按期完成施工,减少损失,从而租用案外人罗**的装载机进行施工,并按约定向案外人罗**支付了租金255,000.00元的事实成立,马长寿主张力**司向其支付该租金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由于案涉装载机经鉴定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故鉴定产生的费用(鉴定费45,000.00元+住宿、交通、餐饮费2,431.90元)计47,431.90元应由力**司承担,一审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述两项费用共计255,000.00元+47,431.90元=302,431.90元,该款项应由力**司支付给马长寿,本院予以确认。

力**司上诉还称,一审中由于其对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院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判决,其程序违法。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之规定,当事人对原鉴定结论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的,必须提供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本案中力**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采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力**司主张一审未重新鉴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维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3)西昌民初字第21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六项;

三、由西昌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马长寿购买的山东临工生产的LG953型装载机(发动机号为1211J114076)的发动机总成进行更换至该装载机能够正常使用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马**负担2,300.00元,由西昌市**责任公司负担7,000.00元(此款马**已垫付,西昌市**责任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给马**);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00元,由上诉人西昌市**责任公司负担4,560.00元,由被上诉人马**负担4,560.00元。(此款西昌市**责任公司已垫付,马**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径付给西昌市**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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