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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吴**、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独任审判,2015年2月14日因原告申请需到外地调取新证据延期审理1个月,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熟人关系,二被告在都江堰市安龙镇金沙村成青社区开办了天宇垂钓农家院,负责人登记为周*;2013年底该农家院扩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后,按约向农家院供应了空调和电视机等电器,合同约定价款12万元,经追加货物后总价款为14万余元;其后被告曾分三次支付过3万余元货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7900元,被告吴**主动提出因迟延给付货款补偿原告1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179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周*支付货款117900元;在法院受理本案后,被告吴**于2015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归还20000元,故原告当庭将诉讼标的变更为97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周**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都江堰市安龙镇金沙村成青社区开办了天宇垂钓农家院,该农家院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登记为周*;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子电器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调、电视机等产品,合同价款为12万元,抬头载明合同乙方为“都江堰市安龙镇天宇垂钓农家院”;落款载明买方为“天宇垂钓农家院”,法定或授权代表签字为“吴**”,并加盖“都江堰市天宇垂钓农家院”鲜章;2014年11月1日,被告吴**向原告杨*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吴**于2014年6月17日向杨*购买空调,今欠金额为人民币117900元,定于2014年11月10日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眉山市东坡区永寿镇罗平社区证明一份、《电子电器产品销售合同》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作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尚欠货款97900元的事实,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2、该买卖合同的供货对象为天宇垂钓农家院,被告周*作为该个体工商户的负责人理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吴**与被告周*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被告吴**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同时,在整个买卖合同关系中均是由被告吴**出面办理相应手续,其还在结算时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故由其承担连带责任既符合夫妻共同经营时通常由男方“主外”的社会常理,又能更有利的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吴**、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货款97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8元,减半收取1329元,由被告吴**、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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